鄂尔多斯市瑞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鄂尔多斯市瑞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03民初716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 被告:***斯市瑞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斯市瑞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市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斯市瑞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2205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6月份使用自己的装载机、挖机给***斯市瑞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广聚新材料有限公司干活,截止2023年5月份完工,共计劳务费272050元,当时并与***斯市瑞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按月结算,至今一直未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劳务费,原被告双方间是租赁关系,不属于劳务关系。其次其公司对于合同价格存在异议,合同并没有明确变更价格为变更月价格还是合同整体价格,且合同约定价格高于市场价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龙工50型铲车,价格每月30000元,租赁期限暂定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7月15日(按现场签单计算)。甲方处加盖***斯市瑞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聚项目部章,***签字。后2022年7月4日,双方变更合同价款,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盖章及签名处下方书写“因本合同价格底于广聚厂区用车价格,特上调柒仟元,本合同价格为叁万柒仟元正(37000元)”下方仍然加盖***斯市瑞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聚项目部章,***签字。2022年11月15日出具《包月50装载机结算单》,结算装载机6月15日至11月15日共计5个月,费用185000元。后被告租赁原告挖机、50铲车、大铲车、小铲车2023年7月16日计算各项费用59000元,***签字。202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50铲车、20铲车费用28050元,项目经理***签字,50铲车每台班1300元,20铲车每台班7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为正确使用项目章向各项目部发放了通知。通知内容为“一、各项目部的项目章为了方便只能作为和各甲方的工程报验资料所用,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各项目部的项目章不得用于工程各类合同和工程结算……” 以上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包月50装载机结算单》、《广聚工地***铲车费用结算单》、***签字的结算单一张、《通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起诉状中陈述与被告间签订劳动合同,诉请主张劳务费,庭审中与原被告明确双方法律关系,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均认可本案为租赁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当为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于原被告签订合同加盖项目章是否有效的问题,项目章在项目部运作过程中长期使用且合同签订人***作为当时被告项目负责人,原告产生信赖并依信赖签订合同,即使加盖项目章亦具有对外效力,至于被告如何约束项目负责人、管理印章与本案无关。本案合同依法生效。后续使用20型铲车、大铲车、小铲车等设备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实际租赁使用了原告设备,事实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定提供了机械设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关于被告辩称合同价款变更并未表明是合同整体价格为37000元还是每月37000元,且合同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辩论意见。首先根据变更表述的内容“因合同价格低于广聚厂区用车价格,特上调柒仟元……”可见双方调整价格是对每月价格的调整。其次,根据后续原被告之间同类型铲车费用结算,每台班1300元,按月30日计算即30个台班每月39000元,双方合同约定每月37000元同时约定设备租赁期间燃油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同价款过高,故对于被告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但被告已支付50000元租赁费应当予以核减。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222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斯市瑞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220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斯市瑞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