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置地(泰州)有限公司

727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2民初727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
负责人:蔡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辰,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华润置地(泰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玉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令钦、贺宁,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告***、**、华润置地(泰州)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辰、黄洋及被告华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4783.53元和利息、罚息5423.06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20年2月24日),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7039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罚息;
2、被告华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华润公司答辩称,被告华润公司作为保证人是处于从合同关系中,对于被告***、**和原告之间的主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另外原告提交的还款记录,均是单方统计,华润公司无法核准真实性,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华润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金额为77.3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6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定价基准利率为央行人民币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限档次,借款利率定价公式为按比例浮动定价,借款利率等于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15。连续发生1期违约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借款定价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华润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了保证范围。合同同时还对违约情形、违约救济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现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润公司按照保证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另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703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84783.53元和利息、罚息5423.06元(截至2020年2月24日),并给付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同时承担律师代理费37039元;
二、被告华润置地(泰州)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72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厚成
人民陪审员  董庆赛
人民陪审员  周 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安 南
书 记 员  殷忠萍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