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91民初914号
原告:华润置地(泰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03242421,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街道工业园区88号。
法定代表人:沈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致远,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十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l29lMAlTAH7W20,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区永定东路399号218、219商铺。
负责人:余珂。
被告:浙江十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7W1Y94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莫干山路23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平鸿。
原告华润置地(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浙江十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叶泰州分公司)、浙江十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致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叶泰州分公司、十叶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十叶泰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10日解除;2.判令被告十叶泰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为止拖欠的租赁、宣传推广费、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清理费共计41467.6元及违约金(以36738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以4729.6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3.判令被告十叶泰州分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为止拖欠的水电费共计16710.9元及违约金(以8424.3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以6021.1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以2265.5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4.判令被告十叶泰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垃圾清运费3768元;5.判令被告十叶泰州分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6079.87元(自2018年12月6日计算至2019年2月17日);6.判令被告十叶泰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仓储费(自2019年2月18日起算,按照2400元/月支付,暂计至2019年3月18日为2400元,计算至实际搬出之日止,诉状中存在笔误);7.判令被告十叶泰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3个月租金为56520元;8.判令原告没收被告十叶泰州分公司已缴纳的租赁保证金、物管费押金105504元;9.判令被告十叶泰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收回案涉商铺、恢复原状产生的费用36000元;10.判令被告十叶泰州分公司承担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1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1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被告十叶公司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十叶公司承租原告投资建设并经营的泰州市海陵区永定东路399号泰州万象城一期生活馆项目2层218-219号商铺(以下简称该商铺),计租面积314㎡,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2月29日。依据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4条的规定,租赁期间,被告十叶公司需要依据相关标准在租金之外另外支付物业管理费、推广宣传费、公用事业费、公用设施费等费用。此后,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同意自2018年5月2日起被告十叶公司将其在原《商铺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的权利和义务转让予被告十叶泰州分公司享有和承担,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十叶泰州分公司继续执行。转让协议第二条规定,“自转让日起,乙方(十叶公司)需作为丙方(十叶泰州分公司)的保证人,对于丙方履行原合同,承担以下担保责任:1、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未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乙方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保证范围为原合同项下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宣传费、收银系统租赁费、公用事业费、垃圾清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0月起,被告十叶公司未按《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宣传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电话、邮件、发函催促,被告十叶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拒不交纳任何费用,其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据此,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被告发出解约告知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交还商铺、赔偿违约金,但被告十叶公司一直未付欠付费用。
被告十叶泰州分公司、十叶公司均未到庭,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华润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十叶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就乙方承租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永定东路×号泰州万象城一期生活馆项目(以下简称该物业)之商铺事宜订立本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将该物业2层218-219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该商铺租赁面积为314平方米,计租面积为314平方米(以下简称计租面积),双方以计租面积作为相关费用计算依据;该商铺仅供乙方以“金牌千叶铁板烧”名称经营“金牌千叶铁板烧”品牌,经营范围为“日式料理、铁板烧”。第2条约定,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2月29日,租期为38月。第5条约定,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月31日(下称区间),区间固定租金为20055.4元(含税),扣率租金为营业额的百分之七(含税),上述租金下称区间租金。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29日,每月固定租金为18840元(含税),折合人民币60元/平方米·月,月扣率租金为当月营业额的百分之七(含税)。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每月固定租金为20724元(含税),折合人民币66元/平方米·月,月扣率租金为当月营业额的百分之八(含税)。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29日,每月固定租金为23550元(含税),折合人民币75元/平方米·月,月扣率租金为当月营业额的百分之九(含税)。装修期届满后首月的实际营业额(税前)为计算基数。区间及区间外租期月租金以上述相应时期的固定租金和扣率租金中较高者为准。除区间租金以区间计算外,剩余每月租金以自然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该月的租金按照该月日租金乘以该月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日租金标准=当月租金标准/当月实际天数。扣率租金以该商铺约定月实际总营业额(税前)为计算基数。区间租金的扣率租金以该商铺装修期届满后区间内实际营业额(含税)为基数计算,其余月份扣率租金以该商铺每自然月实际总营业额(含税)为计算基数;如某个自然月内租金存在两种计算标准,则该月租金分两部分计算,即于租金变动前后分别按上述日租金标准计算而后进行取和。上述租金并不包括乙方需缴纳之推广宣传费、物业管理费、因乙方经营活动产生的政府税费及其它所有费用(如水、电、燃气、电话费等)。第6条约定,物业管理费:区间费用为24618.6元(含税,下称首期物业管理费),每月费用为14130元(含税)。推广宣传费:区间费用为3342.5元(含税,下称首期推广宣传费),每月为3140元(含税)。装修垃圾清运费:3768元(含税),乙方装修前及撤场时分别支付。第7条约定,租赁保证金63114元,物业管理费押金42390元,售后服务保证金20000元,返还等待期为合同终止后六个月,乙方无需于签订本合同时交纳该笔费用,详见本合同15.4,装修押金10000元,乙方于合同签署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部分租赁保证金计22390元,并应于甲方发出交付通知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租赁保证金、物业管理费押金及公用事业费押金,甲方收取后提供收据。第14条约定,物业管理费:包括但不限于商场营业时间空调使用费、公共区域清洁费、安保费及公共设备设施维修保养费用;物业管理费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为日物业管理费×当月实际租赁日数,日物业管理费=当月物业管理费÷当月实际自然日数。如乙方于空调正常供应时间外使用空调应支付空调延时费,具体标准见附件十《收费项目一览表》,并按甲方或物业公司相关要求提前办理手续。推广宣传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不时为该物业进行的商业推广费用,如节庆装饰或活动/宣传品制作、广告发布、媒体公关、客户关系管理等,乙方应配合;推广宣传费自该商铺交付日起至乙方按照约定交还该商铺止;推广宣传费按月计,不足一个月超过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不足十五日(含)的按半个月计;如乙方于该物业内、该商铺外组织商业推广活动,必须事先提交活动方案及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向甲方支付场地活动费,收费标准以该物业的经营管理规定为准。公用事业费:包括但不限于水费、电费、燃气费等(含线损及政府规定的超额加价费用),标准见附件十《收费项目一览表》,且乙方应承担该商铺电费的变损及线损费用(具体由甲方或物业公司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合同公用事业费均含变损及线损费用);如该商铺无计量表,双方依据该商铺的面积以及公共事业费实际发生情况另行签订公共事业费征收补充协议;乙方应按甲方或物业公司每月开具的月结对账单记载数额向甲方或物业公司支付,甲方或物业公司有权根据相关部门对公用事业费的调整作相应调整。公用设施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自行申请该商铺公用设施开通(如电话、有线电视通讯费、网络等)并直接向该机构、甲方或物业公司交纳的相关费用。收银系统维护费:如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收银系统则发生系统维护费。调整:为保证商场品质,甲方或物业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调整物业管理费、宣传推广费,乙方应按调整后标准支付,该调整为商场内统一调整,不单独针对乙方且不违反政府规定。第15条约定,扣除:如乙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各项费用且于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拒不支付,甲方有权直接从各类保证金、押金及甲方代收乙方营业款中扣除欠款及赔偿金,且甲方仍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但乙方不得主动要求将应付费用自已付保证金或押金中抵扣:甲方于上述扣除完毕后告知,乙方应于扣除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补足各类保证金及押金。第16条约定,首次支付:区间租金、首期物业管理费、首期推广宣传费于该商铺交付日前支付。区间租金在交付日前先按区间固定租金支付,随后如自然月扣率租金高于自然月固定租金且区间期结束日并非某个自然月的最末日,则甲方将按自然月分两次计算取高差额,具体为:首次取高:“区间期起始日至甲方整体开业日或乙方营业日当月的自然月最末日”为“首次取高期间”,甲方于首次取高期间结束的下个自然月出具的账单中体现首次取高期间内的固定租金与扣率租金的差额,而无论该期间内甲方整体开业日或乙方营业日是否己满一个租赁月;二次取高:对于首次取高期间结束后的下个自然月固定租金与扣率租金的差额,甲方于区间期结束的下个自然月出具的账单中体现。以上两次差额乙方都应该按本合同16.2约定方式支付。日常支付:先付后用,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甲方每月8日(含本日,节假日顺延)出具对账单,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次月固定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宣传费、收银系统维护费(如有)、上月扣率租金超固定租金之差额(如有)、公用事业费及其他费用,乙方于当月15日(含)前根据对账单金额支付。到账时间:现金、支票或汇款,金额以甲方开户银行到账金额为准;非现金支付的,以款项到达甲方账户之日为乙方支付义务履行完毕日。票据开具:甲方核实收妥乙方交纳款项后依据合同相关约定向乙方出具发票或收据,甲方可开具电子发票。无论乙方是否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如实填写附件四《财务及开票信息确认/变更函》;如乙方信息变更,或由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变更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需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乙方应于甲方下次开票义务发生前按附件四格式书面通知甲方,甲方于收到通知后的下一次结算时按新信息开具;发票开具后,如甲方无误乙方不得要求重开,因乙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信息错误或延迟通知)导致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无义务邮寄票据,乙方应至甲方指定处当面收取,甲方凭乙方为领取人开具的授权及领取人书面签收确认交付,随后甲方开票义务即告完成。第24条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宣传费、公用事业费、租赁保证金、各类押金或其他费用(含甲方或物业公司依据本合同约定调整相应费用标准后,乙方未按调整后费用交纳或补足),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七日,甲方有权经书面通知后停止该店铺的水、电、煤气等服务直至乙方补齐。第25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或补足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宣传费、公用事业费、租赁保证金、物业管理费押金、公用事业费或其他任何费用(包括甲方或物业公司依据本合同约定调整相应费用标准后,乙方未按照调整后费用交纳或补足相关费用)累计超三十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商铺、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及物业管理费押金、公用事业费押金,并有权向乙方主张相当于叁个月租金的预期收益损失作为违约金(以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租金为标准,如合同尚未履行则以区间结束后的前三个月租金为标准),以上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有权继续追偿;甲方该权利为形成权,即以一方意思表示即可导致权利义务发生变化。在此过程中,甲方有权申请公证或第三方见证收回商铺(如拆除锁具、清除障碍)、中断物业服务及能源供应、清理物品,该行为不视为侵犯乙方物权且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27条约定,任一方对对方违约行为的接受不视为放弃追索权;任一方对某事件作出同意只限于该事件,不作为放弃追索或豁免对方的依据,亦不代表对其他同类事件态度。双方协商解决合同争议,任一方亦可向该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相关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等败诉方承担,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后,华润公司(甲方)、十叶公司(乙方)、十叶泰州分公司(丙方)共同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5月2日就乙方租赁甲方L218、219商铺事宜签订了《泰州万象城商铺租赁合同》(“原合同”)。现乙方因业务调整需要,经友好协商,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日期及财务处理。1、甲、乙、丙三方均同意自2018年5月2日(下称“转让日”)起,乙方将其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的权利和义务转让予丙方享有和承担,相关权利义务由丙方继续执行;丙方承诺和保证其在剩余租期内合法地拥有该品牌及其下属品牌(经甲方许可)的经营权,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和物业管理费押金,并要求丙方承担甲方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2、在转让日前,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该物业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宣传费、公用事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自转让日起,原合同乙方交纳的租赁保证金、物业管理费押金和已支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宣传费、公用事业费等相关费用视为丙方交付的费用,乙、丙方就上述费用的转移另行结算,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日退还原租赁保证金及物业管理费押金的收据原件。3、乙、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相关财务等所需手续,丙方财务信息见本协议附件。4、此次转让中涉及其他关于原合同的特殊约定:无。二、乙方担保责任。自转让日起,乙方需作为丙方的保证人,对于丙方履行原合同,承担以下担保责任:1、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未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乙方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保证范围为原合同项下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宣传费、收银系统租赁费、公用事业费、垃圾清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4)甲方与丙方协议变更原合同中的条款,但未加重乙方的责任的,无须经乙方同意,乙方仍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5)在原合同项下全部担保义务履行完毕之前,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移、隐匿财产,或放弃、消极行使债权,或者以其他行为造成财产减少。(6)乙方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在不影响丙方今后偿还债务能力的前提下,有权向丙方追偿款项。但如果丙方同时面临乙方的追偿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支付要求的,乙方同意丙方优先偿付其对甲方的债务。(7)如丙方与乙方已经或将要就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签订反担保合同的,则该反担保合同不得在法律或事实上损害甲方在本保证条款项下享受的任何权利。2、乙方承诺在本保证条款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即只要甲方向乙方提交列明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识别特征、主债务金额及款项明细的催款通知文书,乙方就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清偿责任。3、当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要求丙方追加担保或变更乙方,丙方应按甲方要求办理,否则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原合同:(1)与乙方有牵连的重大违纪、违法或被索赔事件;(2)甲方认为乙方承担的各类债务、或有负债或向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质)押担保影响了乙方的财务状况、担保能力;(3)乙方在与甲方的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严重违约事件;(4)乙方经营亏损或经济效益(收入)急剧下降;(5)乙方发生被兼并、破产、解散等情况;(6)其他严重影响乙方财务状况或担保能力的情况。4、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甲方无关。三、通告。如有任何通告,应经邮局以挂号邮件的方式寄往一方下列地址或该方以挂号邮件方式通知对方更改的地址,在寄出伍个工作日后,将被视为己送达收件人;如以快递的方式送达该等文件或通告,于投送快递处当日将被视为己送达收件人。在对方接到一方发出的变更其地址的通知之前,该方地址仍以先前地址为准。
2019年1月10日,华润公司向十叶泰州分公司出具《商铺租赁合同》解约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载明:华润公司与十叶公司于2017年12月就承租我司位于泰州市的泰州万象城项目“L2”层L218-219号商铺事宜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2月29日。十叶公司自2018年10月起未按租赁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宣传费等费用,截止2018年11月30日,欠款己达61日,欠款共计60457.53元。我司经多次电话、邮件、发函催促,十叶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拒不交纳任何费用,贵司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第25.1.3条甲方单方解除权的约定,当“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或补足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宣传费、租赁保证金、物业管理费、押金、公用事业费或其他任何费用(包括甲方或物业公司依据本合同约定调整相应费用标准后,乙方未按照调整后费用交纳或补足相关费用)累计超三十日;……”时,我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故我司现书面通知贵司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履行至2019年1月10日止,各项费用(除公用事业费、垃圾清运费、拆除费外)结算至2018年12月5日止。请贵司于收到本函之日3日内交纳上述欠款费用,同时根据合同第25.1条、24.2.1条关于贵司逾期支付费用的违约责任及我司有权因合同解除向贵司主张损失赔偿的约定,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向贵司提出前述主张;另,贵司于租赁合同截止日前发生的公用事业费、垃圾清运费、拆除费亦应由贵司承担,届时我司会将前述主张一并提出。最后,提示贵司及时将该商铺内贵司物品搬离及按租赁合同返还该商铺,我司不因贵司物品尚留存于该商铺内的客观情况而承担任何保管责任,如我司从现场品质角度考虑对该商铺进行围挡遮蔽,此行为亦不代表我司对贵司物品进行留置、照管或行使其他权利,贵司可经正常商铺返还程序告知我司申请搬离物品,避免损失扩大。本函自作出起即生效。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被告十叶公司邮寄上述《告知函》,该公司于2019年2月3日签收。
另查明,泰州唐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款申请》,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在泰州万象生活馆二楼千叶铺位拆除工作已完成,验收工作完成,现申请付款。同时备注账户信息。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向泰州唐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告知函》、挂号单、《付款申请》、交通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十叶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原告华润公司、被告十叶公司、被告十叶泰州分公司共同签订的《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十叶泰州分公司承担相应支付义务,同时要求十叶公司对十叶泰州分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依据,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相关义务均应由十叶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诉请1,原告主张因被告十叶泰州分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宣传费、公共事业费等费用累计超过三十日,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函告被告十叶泰州公司解除商业租赁合同,故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第25.1.3条及第25.4条,商铺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10日解除。对此,首先,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十叶泰州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但从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来看,其要求解除的系其与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即基于与被告十叶公司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的《转让协议》所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其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告知函、邮寄挂号单,证明原告以邮寄方式通知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以被告存在约定解除权情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告知函,被告签收日期视为通知到达日期,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的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2月3日。
对于诉请2,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的租金、宣传推广费、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清理费等合计41467.6元及违约金(以36738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以4729.6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诉请3,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的水电费合计16710.9元及违约金(以8424.3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以6021.1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以2265.5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制作的水电费结算单,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请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垃圾清运费3768元,系《商铺租赁合同》第6条的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请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46079.87元,其陈述案涉房屋系2019年2月17日才收回,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支付上述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请6,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费(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按照2400元/月支付),但其并未提交双方有关该费用标准的明确约定,原告的举证亦不充分,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支持。
对于诉请7,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6520元,系依据《商铺租赁合同》第25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请8,原告陈述已向被告收取了物业管理费押金42390元及租赁保证金63114元,合计105504元,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第15条的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各项费用且于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拒不支付,甲方有权直接从各类保证金、押金及甲方代收乙方营业款中扣除欠款及赔偿金”,故该费用可直接在本案被告应当支付的费用中扣除。
关于诉请9,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收回案涉商铺、恢复原状产生的费用36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泰州唐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原告实际支付36000元的银行回单、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依据合同第25条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诉请10,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但该费用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待其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润置地(泰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十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十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9年2月3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十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润置地(泰州)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为止的租金、宣传推广费、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清理费共计41467.6元及违约金(以36738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以4729.6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
三、被告浙江十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润置地(泰州)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为止拖欠的水电费共计16710.9元及违约金(以8424.3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以6021.1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以2265.5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
四、被告浙江十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润置地(泰州)有限公司装修垃圾清运费3768元、房屋占有使用费46079.87元、违约金56520元、收回案涉商铺、恢复原状产生的费用36000元(被告已支付的物业管理费押金42390元及租赁保证金63114元可在上述费用中予以扣减);
五、驳回原告华润置地(泰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52元,由原告负担285元,两被告负担646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毛宏涛
人民陪审员 江茂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丁 琴
书 记 员 叶晓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