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291民初215号
原告:华润置地(泰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03242421,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街道工业园区**号。
法定代表人:迟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泰州市海陵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润置地(泰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催缴,原告华润置地(泰州)有限公司未能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华润置地(泰州)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 屏
代理审判员 祝 倩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 斌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