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玉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满洲里玉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7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立波,内蒙古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玉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301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有慧,满洲里玉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发,满洲里玉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殷汉华,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满洲里玉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原审被告殷汉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8)内0781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9年3月29日以”玉龙公司同意给付***劳务费1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一审起诉、二审上诉的请求,已经玉龙公司、殷汉华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1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一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上诉人***负担,退回上诉人***31.5元,公告费58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上诉人***负担,退回上诉人***31.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洪波
审判员  王丽英
审判员  印 帅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俊利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