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03民初660号
原告:满洲里玉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诺尔区301公里北侧(七中东50米)。
法定代表人:王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涛,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曾用名刘娜),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
原告满洲里玉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洲里玉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房款429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开发建设了扎赉诺尔区采煤沉陷区配套部分社服工程,成本自负,房款自收。被告购买了新兴小区附属工程门市,面积155平方米,单价1890元/平方米,房款共计292950元。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交付房款25万元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至今。但剩余42950元被告迟迟未付。
**一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07年,原告开发建设了扎赉诺尔区采煤沉陷区即新兴小区配套部分社服工程,成本自负,房款自收。被告购买了新兴小区附属工程门市,面积155平方米,单价1890元/平方米,房款共计292950元。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交付房款25万元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剩余42950元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负有向被告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负有交付原告足额房款的义务。原告已于2008年5月交付房屋,被告在交付25万元房款后占有涉案房屋并使用至今,剩余4295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既已交付被告房屋,被告即应支付剩余房款4295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满洲里玉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42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原告满洲里玉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437元),邮寄费42元,由被告**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刘建新
人民陪审员 黄炘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