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玉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满洲里玉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03民初662号
原告:满洲里玉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诺尔区301公里北侧(七中东50米)。
法定代表人:王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涛,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灵泉矿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
原告满洲里玉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洲里玉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房款491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开发建设了扎赉诺尔区采煤沉陷区配套部分社服工程,成本自负,房款自收。被告购买了新兴小区门市,面积155平方米,单价1930元/平方米,房款共计299150元。被告先后于2007年10月9日、10月15日和2008年5月5日三次交纳房款25万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至今。但剩余49150元被告迟迟未付。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系口头协议,并约定剩余房款49150元在交付产权证书时一次性付清,但被告的房屋已经购买近12年,仍没办理产权证书,被告隐约感觉产权证书的办理存在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先交付产权证书,或者一手交产权证书一手交余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07年,原告开发建设了扎赉诺尔区采煤沉陷区即新兴小区配套部分社服工程,成本自负,房款自收。被告购买了新兴小区门市,面积155平方米,单价1930元/平方米,房款共计299150元。被告先后于2007年10月9日、10月15日和2008年5月5日三次交纳房款25万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剩余49150元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负有向被告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负有交付原告足额房款的义务。原告已于2008年5月交付房屋,被告在交付25万元房款后占有涉案房屋并使用至今,剩余4915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被告虽辩称,与原告口头约定,剩余房款49150元在交付产权证书时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未能就其主张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既已交付被告房屋,被告即应支付剩余房款4915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满洲里玉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49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元(原告满洲里玉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515元),邮寄费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刘建新
人民陪审员  黄炘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