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君信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君信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2民初2409号
原告:**,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内蒙古君信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住鄂尔多斯市。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君信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信公司)、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君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司债权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额208,800元及债权转让日至实际履行还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份原告供职的被告君信公司因无力偿还“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抗旱应急水源工程”所欠工程队欠款,将原告一辆××大众牌宝来小型客车作价9万元抵顶给工程队负责人**。车辆完成过户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来车一台价值9万元并在财务挂账,等工程款回来给原告付车款。同年10月份被告给原告支付2万元,剩余7万元车款被告一直未付。2017年,因**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工程款,政府所欠被告工程款又不能及时到位,被告迫于追款压力分2次将原告所有的一辆×××丰田4500作价15万元、×××比亚迪商务车作价58,800元抵顶给**作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因信赖被告,所以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相关手续。直到2018年国庆节,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无奈之下,原告找到**要求**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将原告抵顶给他的车辆(丰田4500,比亚迪商务车)车款共计208,800元车款出具债权转让手续,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车款。随后**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并到被告处通知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债权收悉函,并同意**的债权转让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君信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其所有以及车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二、原告无权主张208,800元的债权,本案中,被告与**之间的工程款债务已经结清,债权不具有可让与性;三、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述称,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被告还欠第三人工程款未结清。第三人认可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抵顶车辆的事实。车是2016年和2017年抵顶的,2018年5月30日被告给第三人出具《证明》,载明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059,695.99元,同时附有被告欠款明细。虽然上述《证明》和欠款明细系被告单方出具的,并未得到第三人确认,但可以证实截至2018年5月30日,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未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7日,被告君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大众宝来系列××车一辆用于偿还**工程款90,000元。”,落款载有被告君信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原告签字。后,被告君信公司向原告**给付2万元。
2017年9月20日,被告君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报销单陆佰元整。”,落款载有被告君信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8年5月30日,被告君信公司向第三人**出具《证明》并附《**欠款、付款明细》,载明“截止到2018年5月30日,内蒙古君信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身份证号:×××)所承包的包头市沙尔沁抗旱应急水源工程款大写:壹佰零伍万玖仟****伍元玖角玖分(1,059,695.99元)”,落款载有被告君信公司公章。
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欠原告**共计208,800元,双方一致同意**将对被告君信公司拖欠的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直接向被告君信公司主张上述载明借款债权,签订协议后**主动与被告君信公司核减上述载明借款债权。该协议落款载有**与原告**签字及捺印。同日,被告君信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收到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载明“关于**转让位于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工程款的债权转让协议已收悉,我公司同意将此债权由你主张结算,结算金额为贰拾万捌仟捌佰元整。”,落款载有被告君信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庭审中被告君信公司认可《证明》、《关于收到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的真实性,但提出抗辩称被告君信公司与**的工程款已结清,公章管理不严,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君信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证实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第三人**对被告君信公司仍享有债权,故被告君信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债权转让行为已发生效力,被告君信公司应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向原告**给付208,800元。
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及《关于收到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中均未约定被告应还款的时间,也未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现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保全费、保险费,由于原告**并未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因此并未产生保全费、保险费,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君信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给付20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君信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迟延还款利息,以208,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君信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凤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