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君信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君信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巴民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君信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10月11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前旗。
上诉人内蒙古君信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信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0)乌前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君信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巴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发回重审。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该案,并作出(2013)乌前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君信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邬忠良、*****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君信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和8月2日,君信建设公司将承建的杭锦旗独贵特拉镇移民住宅楼的建设施工工程(轻包工程)分别承包给***和***进行轻包施工。双方并分别签订了《劳动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约定,施工机械搅拌机、提升机应由甲方(君信建设公司)提供。设备的安装、调试、维修使用、装卸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再另付费用。2008年10月11日君信建设公司给**出具了一份担保函,内容为“我公司君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轻包队***、***在贵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钢模、龙门架及费用由我公司担保,不包括损耗”。同年10月12日***给**出具一份内容为“**租赁站:***、***、余中秋为我工地材料员,**才为工地保管员,到你处取钢管等施工用品,请准他们拉取”的说明。之后在此期间***、***分别七次向**租赁了各种不同的建筑用具,并分别签订了七份内容一致的《工程设备建筑用具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按日计算,钢管0.03元/米,扣件0.03元/个,钢模0.15元/块,跳板(木架板)0.4元/块。租赁费30天结一次,如乙方(承租方)违约,承担每天合同额3‰的违约金,甲方(出租方)有随时终止合同的权利,收回租赁的建筑用具,甲方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所签订的七份合同,其中:一、2008年9月30日***向**租赁钢管1608米。2009年6月4日返还了租赁的钢管777米,下欠831米未返还。但在使用租赁物期间承租人未按约定30天结算支付租赁费。2010年11月18日,***与承租人***结算租赁费,***在结算单中签名认可,从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6月4日租赁钢管1608米,租赁期257天,租赁费12397.68元(1608米×0.03元×257天),及下欠钢管831米未返还。二、2008年10月2日,***向**租赁建筑用具钢模300块。2009年6月15日返还租赁的钢模45块(其中返还十字卡696个,接卡30个,此结算中未包括)。2009年6月30日返还租赁的钢模240块(其中返还2米长的钢管234根,计468米,此结算中未包括),共计返还租赁的钢模285块,下欠15块未返还。2010年11月18日,***与承租人***结算租赁费,***在结算单中签名认可,从2008年10月2日至2009年6月15日租赁钢模300块,租赁期256天,租赁费11925元(300块×0.15元×265天)及下欠钢模15块未返还。三、2008年10月13日***两次(两份合同)向**租赁建筑用具钢管1638米,木架板200块,十字卡1000个。2009年6月15日返还租赁的钢管1878米(多返还了240米,其中返还钢模29块,此结算中未包括)。2009年6月30日返还租赁的木架板120块,下欠80块未返还。2010年11月18日,***与承租人***结算租赁费,***在结算中签名认可,从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6月15日租赁的钢管1638米,租赁期265天,租赁费13022.1元(1638米×0.03元×265天),以及认可从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6月30日,租赁的木架板200块,租赁期257天,租赁费20560元(200块×0.4元×257天),和下欠80块木架板未返还,租赁期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计516天,租赁费16512元(80块×0.4元×516天)。四、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租赁建筑用具钢管1803.5米,十字卡1000个。2010年11月18日***与承租人***结算租赁费,***在结算单中签名认可,从2008年10月18日租赁钢管1804米,十字卡1000个均未返还,至2010年10月18日,租赁期731天。租赁费钢管39561.72元(1804米×0.03元×731天),十字卡21930元(1000个×0.03元×731天)。五、2008年10月23日,***向**租赁建筑用具钢管1384米,20l0年11月18日,***与承租人***结算租赁费,***在结算单中签名认可从2008年10月23日租赁的钢管1384米未返还,至2010年10月23日租赁期731天,租赁费30351.12元(1384米×0.03元×731天)。六、2008年10月10日***经***担保向**租赁建筑用具钢管6204米,接卡900个。2009年6月2日,返还租赁的钢管2004米,2009年6月4日,返还租赁的钢管1266米,共计3270米,下欠2934米未返还。2009年6月5日,返还租赁的接卡507个,下欠393米未返还。2010年11月18日,***与***结算租赁费,***在结算单中签名认可,从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6月5日,租赁的钢管6204米,接卡900个,租赁期238天,租赁费钢管合计44296.56元(6204米×0.03元×238天),接卡合计6426元(900个×0.03元×238天),以及认可下欠未返还的钢管2934米,接卡393个。租赁期从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11月5日,计519天。租赁费钢管45713.52元(2936米×0.03元×519天)接卡6119.01(393个×0.03元×519天),合计:102555.09元。同时在2010年11月18日,***与承租人***核对未返还的租赁物,***认可租赁的钢管3311米,扣件1274个,木架板80块,钢模15块未返还。其中***租赁建筑用具应给付租赁费150685.7元,***租赁的建筑用具应给付租赁费91905.3元。上述租赁物和租赁费在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期间及工程完工后,**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经计算**租赁费的损失为:***产生租赁费为135998.5元,***产生租赁费为102555.09元,合计238553.59元,其中木架板租赁费为37072元。另查明,2013年6月6日,君信建设公司撤回要求追加***、***为当事人的申请。又查明,2013年9月10日,法院通知君信建设公司因租赁物灭失的钢管、扣件、架子板的单价需进行鉴定,因本次鉴定缺少必要的司法委托所需的材料,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巴法鉴委他字第116号退案函。2013年12月25日,该院再次通知君信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前向该院提供钢管、钢管扣件、木架板的样本,如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逾期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君信建设公司未按法院指定期限提供所需鉴定物,该院在**租赁站抽样提取钢管、扣件、木架板委托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并作出****(2014)鉴字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其中:钢管鉴定价格81185元,扣件鉴定价格8335元,木架板鉴定价格3200元。**于2010年8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君信建设公司给付租赁费267386元,承担从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389046.63元,返还租赁的机具钢管6492米,扣件1667个,木架板80块,价值8371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承租人***、***租赁**钢管、扣件、接卡、架板,租赁合同到期后,作为承租人***、***理应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由君信建设公司于2008年10月11日给**出具的担保函,事实上对***、***在**处的租赁行为进行追认。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严格诚信的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承担责任。**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未在约定期间给付租赁费并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未返还的租赁物应折价赔偿,而本案中,君信建设公司作为该租赁合同履行的保证人依其给**出具的担保函,即“我公司轻包队***、***在贵公司租赁的钢管、扣件、龙门架及费用由我公司担保,不包括损耗”的内容是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君信建设公司应承担该租赁合同债务履行的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在庭审中主张要求君信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给付租赁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中君信建设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不包括架板,对该项损失和木架板产生的租赁费40272元不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君信建设公司辩称,其只是对租赁费承担担保责任,而依其出具的担保函内容约定是对租赁物和租赁费的履行进行担保。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君信建设公司辩称,承租人***、***不欠**的租赁费,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008年9月30日,承租人***、***向**租赁施工用具,合同约定租赁费30天结一次,如租赁方违约,承担每天金额3‰违约金,出租方随时终止合同,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由担保方君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支付承租人***、***二人欠**的租赁费,租赁物丢失也应由君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主张返还丢失物价格为83713元,经该院委托丢失租赁物的鉴定价格已超出**诉求,应以其诉讼请求的标准予以赔偿。承担丢失的钢管、扣件损失为83713元。**主张每天3‰违约金要求过高,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应予以调整。违约金的承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内蒙古君信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承租人***、***所欠**钢管、钢模、扣件、接卡租赁费198281.59元。承担丢失的钢管、扣件价格为83713元,共计282012.5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内蒙古君信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承租人***、***,因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2010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到期不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93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共计16463元,由内蒙古君信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受理费5725元。超标的受理费10738元由**负担。
上诉人君信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担保函签出之前的(9月30日、10月2日、10月10日)**与***、***之间的租赁行为与君信建设公司无关,即原审认定的126441.25元,与君信建设公司无关。二、原审在**不予诉***、***的时候,应当依职权追加,否则该案无法核实**与***、***的租赁关系的成立、履行情况及违约等事实。三、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工具价格进行鉴定,本身并不违法,但在鉴定过程中,程序不合法,要求君信建设公司提供检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身也不能履行。同时,原审向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物来源本身不能作为“丢失物”“需返还物”的价格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君信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争议焦点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主体设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权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君信建设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审法院初审本案中,根据君信建设公司的申请,通知承租人***、***参加诉讼。在原审法院重审本案中,君信建设公司撤回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据此,原审法院未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二、关于君信建设公司担保范围问题。2008年10月11日,君信建设公司给**出具一份担保函,从担保函内容表明,君信建设公司对***、***在**处租赁的钢管、扣件、钢模、龙门架及费用由该公司担保,不包括损耗。并无期限的约定,且君信建设公司出具担保函时,**与***、***分别于2008年9月30日、10月2日、10月10日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时间均在君信建设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之后,为同一工程项目使用租赁物而发生的租赁关系,并在租赁合同的履行中。因此,担保函的担保范围应确定为君信建设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即2008年8月2日)之后,***、***所租赁**的钢管、扣件、钢模、龙门架及费用。三、关于**的租赁费与租赁物的损失问题。***、***本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给予**结算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但其至工程完工后,既不结算租赁费,亦未返还租赁物,并放弃对租赁物的保管,致使租赁物丢失。故***、***应对租赁费及租赁物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君信建设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于鉴定程序问题,因***、***放弃对租赁物的保管,君信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本应代为保管,因此,在原审鉴定中要求其提供检材程序合法。同时,在君信建设公司未能提供检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租赁站抽样提取同类物进行鉴定,程序亦不违法。
综上,上诉人君信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3元,由内蒙古君信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邬忠良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全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