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天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7民初10064号
原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扬州天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天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天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3,537.5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5.66%计算,其中到货款32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起诉日2019年6月12日止25,652.81元;验收款5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起诉日2019年6月12日止37,181.96元;质保款10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起诉日2019年6月12日止702.7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了《上海克络蒂材料科技发展(宿迁)有限公司屋顶2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产品采购合同》(编号ZT-XBXXXXXXXX),合同金额为1,0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全部合同产品已于2018年1月30日交付被告。按照合同第4条约定,被告应于货到现场一个月内支付到货款,项目并网或货到现场三个月支付验收款,项目并网一年或发货后15个月支付质保款。然截至今日,被告仅支付预付款108,000元,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扬州天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上海克络蒂材料科技发展(宿迁)有限公司屋顶2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就江苏宿迁地区上海克络蒂材料科技发展(宿迁)有限公司屋顶2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装式变电站、箱式变电站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080,000元;交货期:原告收到预付款后30日交到指定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上海克络蒂江苏宿迁分公司光伏项目现场(车板交货);预付款:合同生效后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0%;到货款:货到现场一个月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验收款:项目并网后或货到现场三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支付合同金额50%;质保款:项目并网后一年或发货后15个月内,先到为准,支付合同金额的10%。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金额每日0.1%计算逾期违约金。另,双方对验收、包装、质保、责任限制等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支付原告预付款108,000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28日、1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产品送至双方约定地点上海克络蒂江苏宿迁分公司光伏项目现场。2019年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分批付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12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人民币108,000元,到期未付972,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4月30日前支付原告172,000元、80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协议如期付款,造成逾期,产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所有货款;因本协议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货物交接确认单、分批付款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双方签订的《分批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8年12月10日被告到期未付原告97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向其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本案原、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的《分批付款协议》,应视为对2018年12月14日《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原告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作为起算点,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起算点应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5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及终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违约金应为8,852.24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天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72,000元;
二、被告扬州天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852.24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0元,减半收取7,0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060元,由原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3元(已付),由被告扬州天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沈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