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锐安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锐安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金和鑫果网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2民初6879号
原告:北京锐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和鑫果网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锐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锐安公司”)与被告新疆金和鑫果网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金和鑫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锐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金和鑫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锐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47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12日起延期付款利息27899.1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4G移动测向定位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移动测向定位系统,合同总价款447000元。2017年12月31日,被告完成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自验收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价款应于验收完成一年后45个工作日支付。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义务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仍拖欠款项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提交书面申请称,2019年7月30日,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47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质保金的利息31732.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金和鑫果公司辩称,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对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按照合同总款的0.3%计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原告北京锐安公司与被告新疆金和鑫果公司签订《4G移动测向定位系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总价款447000元的设备。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并组织验收、培训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424650元,剩余5%即2235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在到期后45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货款应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质保金应于2019年4月17日支付。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款项447000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验收报告、设备验收证明、设备到货验收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北京锐安公司与被告新疆金和鑫果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的延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42465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为29399.74元(424650元×4.75%/年÷365天×532天,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7月29日),22350元质保金的利息损失为274.35元(22350元×4.35%/年÷365天×103天,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7月29日),以上合计29674.0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29674.09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所持“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对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按照合同总款的0.3%计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针对的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因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其主张的是延期付款利息,故对被告所持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金和鑫果网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锐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9674.09元。
以上被告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请求金额474899.13元,变更后的请求金额为31732.91元,核定给付金额29674.09元,占请求金额的93.51%,案件受理296.66元(原告已预交4211.75元),由原告负担19.25元,由被告负担277.41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915.0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金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