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3022民初346号
原告:北京锐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B-2号楼七层。
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和鑫果网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二街144号德安居小区3栋4单元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利,男,新疆金和鑫果网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锐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安科技公司)与被告新疆金和鑫果网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果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安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果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安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76800元。2、请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29日起延期支付利息51979.86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29日,39.18万元货款自2017年1月29日即验收之日后60日起算46254.17元,8.5万元质保金自2018年1月29日即验收后满一年起算5725.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阿克陶县公安局移动测向定位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移动测向定位系统及配套车辆,合同总价款为170万元。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又就原采购合同签订了《阿克陶县公安局移动测向定位系统采购项目变更合同》,变更合同约定,由于原采购合同约定型号车辆缺货,需更换勘察车型号,因此被告同意额外支付5000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完成验收工作,但被告仅支付了1228200元,仍有39.18万元货款及8.5万元质保金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果科技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属实。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催款电话,且阿克陶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27日才向被告结算最后一笔货款,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应于2019年6月才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阿克陶县公安局移动测向定位系统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阿克陶县公安局移动测向定位系统采购项目变更合同》复印件1份、签收证明及设备到货验收清单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红山路支行回执打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验收报告》1份,证明“2016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公安局DWC一期项目”于2017年3月15日才正式通过阿克陶县公安局验收,并投入运行。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该《验收报告》中的验收时间已超过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验收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阿克陶县公安局移动测向定位系统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阿克陶县公安局在收到货物后15个工作日组织验收”及被告和阿克陶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30日盖章确认的设备到货验收清单,可以证明涉案货物验收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故对被告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9日,原告锐安科技公司(乙方)与被告鑫果科技公司(甲方)签订《阿克陶县公安局移动测向定位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供货说明:甲方向乙方采购型号为RUN-F-S五网合一移动测向定位系统(旗舰版)一套及配套车辆一辆,合同总价款为170万元;2.交货及验收说明:交货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50个日历日内,交货地点为阿克陶县公安局,设备到货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阿克陶县公安局移动测向定位系统采购合同》设备清单,完成验收;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85万元;阿克陶县公安局收货后15个工作日组织验收,产品验收合格后60天,甲方支付给乙方765000元货款;合同成交总额的剩余5%即85000元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后一年且产品质量无问题的情况下支付给乙方;4.服务:设备保修期为验收之日起1年;6.违约责任及不可抗力: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产品、拒付产品款的,应向乙方偿付合同总款的0.3%作为违约金;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品牌、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标准的或无正当理由延期交货的,甲方有权拒收产品,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款的0.3%作为违约金。
2016年8月9日,由于阿克陶县公安局进行局长任命工作,被告无法按照原合同要求支付预付款,原告锐安科技公司(乙方)与被告鑫果科技公司(甲方)又签订《阿克陶县公安局移动测向定位系统采购项目变更合同》(以下简称《变更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所采购的所有设备需在2016年9月10日前交付到阿克陶县公安局;2.若发货前阿克陶县公安局完成局长任命工作,甲方按照原合同要求支付合同预付款,收到预付款后乙方安排发货;若发货前阿克陶县公安局未完成局长任命工作,甲方将在设备到货后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的95%;3.由于市面缺货,需要将合同中要求的汉兰达suv2015款2.0T两驱精英版7座变为汉兰达suv2015款2.0t两驱精英版5座,购车需要增加5000元,由甲方进行支付,该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11月30日,阿克陶县公安局出具《签收证明》,被告和阿克陶县公安局在“2016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公安局DWC一期项目设备到货验收清单”上盖章确认。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228200元,剩余391800元货款及85000元质保金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47万元,尚余6800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变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76800元的诉讼请求,至原告起诉止,涉案货物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扣减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原告支付货款47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680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依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请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29日起延期付款利息51979.8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收产品、拒付产品款的,应向原告偿付合同总款的0.3%作为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115元(1705000元×0.3%)违约金,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和鑫果网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锐安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货款6800元,并支付违约金5115元,以上共计1191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锐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7.8元,由被告新疆金和鑫果网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82元,原告北京锐安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8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梅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