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锐安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锐安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2执3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锐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B-2号楼七层。

法定代表人金波,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18号院3号楼12层1201内1208室。

法定代表人葛琳,董事长。

北京锐安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执行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228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锐安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二百五十七万二千七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本金及利息、承担执行费等。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开始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失信决定书及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法定代表人葛琳限制消费。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北京锐安科技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还剩人民币二百五十七万二千七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本金及利息、对应的执行费等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北京锐安科技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228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宝生
审  判  员   刘 硕
审  判  员   苏向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高春晖
书  记  员   孙晨曦
书  记  员   张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