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锐安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锐安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8民初12623号 原告(被告):***,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锐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B-2号楼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6736751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锐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安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原告)锐安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锐安科技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2852.89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日我正式在锐安科技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职务为硬件测试工程师。2022年6月6日锐安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但赔偿金计算存在错误。 锐安科技公司辩称并起诉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8176.68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日入职我公司,2021年5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我公司经营情况日益下滑,2022年4月通过《2021年年度人员称重及调薪结果》,决定变更公司组织结构,涉及裁撤***岗位。我公司反复与***协商未能就调整劳动岗位达成一致,2022年6月6日,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未能就变更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在2022年6月21日至23日期间旷工2天,我公司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对锐安科技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锐安科技公司的诉求。坚持我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说明。关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2012年5月3日入职锐安科技公司,担任硬件测试工程师,双方曾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6月23日离职。2021年6月至2022年2月期间***月工资标准为13014元,2022年3月起调整为13134元,另***2021年年终奖为税前33553.65元。 2022年6月6日锐安科技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载明:“由于公司业务方向及岗位职能的变更,导致您所在的职位被取消......现公司决定通过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庭审中,锐安科技公司主张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锐安科技公司明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公司经营困难,***所在部门被撤销,同时该公司明确与***解除劳动合同前仅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以要求锐安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134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锐安科技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8176.68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锐安科技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在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具体本案而言,锐安科技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该公司由于业务方向及岗位职能变更导致***所在职位取消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并非前述法律规定中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再次,锐安科技公司在作出解除决定前未能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亦存在违法之处。综上,锐安科技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经核算,锐安科技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8176.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锐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8176.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锐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