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25民初4103号
原告:宁波天安智能电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8050097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一禾阳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奥北产业基地项目**楼3A05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2724047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天安智能电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与被告北京一禾阳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1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9616.02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5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18年5月10日暂计至2020年6月10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开庭审理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就“新乡市**新能源项目”签订了一份《天安智能输变电设备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1180000元,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4套箱变和1套中置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技术协议要求组织加工生产,并按合同要求交付了货物,现设备已经安装完成并投入运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一禾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一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以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一禾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尚欠货款,原告天安公司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一禾阳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天安智能电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8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北京一禾阳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