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5民初1021号
原告:宁波天安智能电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东路1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8050097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YQPY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波天安智能电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以合同纠纷予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质保金111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案件受理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中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日为2024年2月19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武汉长山口生活垃圾预填埋气体利用发电项目10KV预制舱和箱式变压站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2220000元,约定预付款合同总金额30%,产品运到施工现场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金额30%,并网测试完成后一个月内付合同总金额的2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网送电后八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余款5%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8日履行完成供货义务。现约定的保修期已满且在保修期内被告并未提出质量问题,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结清剩余货款111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武汉长山口生活垃圾填埋厂填埋气体利用发电项目10KV预制舱和箱式变压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供货范围为10KV预制舱1台、中置柜1台、10KV箱式变电站4台;固定总价款为222000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收到预付款后7个日历日内提供合同总额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产品运到施工现场经甲方及监理方确认符合合同约定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产品并网调试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5%的货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网送电后八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货款,预留合同总额5%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乙方向甲方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按要求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因此延误的工期,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为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供货,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延迟交货的,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迟付款与延期交货等按同等条款执行,即延迟付款按每迟付一日,按迟到货款总价的千分之五计算。
2020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220000元的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率13%),并通过邮寄方式交付给被告。
2020年10月8日至10月11日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收到原告上述合同所约定的货物。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9月7日、2020年10月29日、2021年2月8日、2022年8月23日分别向原告转账666000元、
666000元、555000元、222000元,合计2109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武汉长山口生活垃圾填埋厂填埋气体利用发电项目10KV预制舱和箱式变压站供货合同》、发货单、货物交接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顺丰快递单等证据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长山口生活垃圾填埋厂填埋气体利用发电项目10KV预制舱和箱式变压站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约履行。同时,本案案由由合同纠纷调整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就剩余货款111000元主张权利,而涉案合同约定预留货款的5%即111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至少在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即2022年8月23日时,涉案整体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被告未就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亦无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涉案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迟延付款按每迟付一日,按迟到货款总价的千分之五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1000元及自2024年2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于约相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天安智能电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1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9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