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宏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临沭县宏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沭县乾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9民初2332号
原告:临沭县宏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育新街85号。
法定代表人:赵传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安,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临沭县乾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石门镇前门村。
法定代表人:门秀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山,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沭县宏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临沭县乾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门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混凝土款35456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承揽了临沭县大兴镇0.65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施工工程,被告为原告供应混凝土,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原告承揽的工程不合格,申请有关单位对混凝土进行鉴定,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不合格,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乾门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从来没发生过买卖关系,更不存在产品质量纠纷,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源公司主张乾门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不合格并因此导致宏源公司承揽的工程施工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临沂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取得了施工资格并与大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混凝土部分款项的情况;3、被告公司向原告方出具的送货单一宗,证明被告为原告所配送的混凝土的方量数、配送车辆的编号以及生产日期等详细情况;4、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证明被告为原告配送的混凝土经检测质量不合格。乾门公司质证认为:1、中标通知书以及合同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能够证实原告的证实目的;2、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银行交易记录客户名称并非是本案的原告,而是自然人袁武,并且转账时间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上的时间不符;3、该送货单没有加盖被告公司任何公章,该送货单送货单位为大兴,也并非本案原告,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4、检验报告,明确证明属于委托检验报告,但该报告上为何注明了混凝土生产单位为被告公司不得而知,我公司从来不知道该检测站对我公司生产的混凝土进行检测,并且检测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因此该份报告也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乾门公司应否对宏源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产品责任。产品责任的构成有四个要件,即侵权主体、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后果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宏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即不能确定乾门公司为侵权主体;宏源公司虽然提交了自行委托的检测报告,但也没有举证证明因使用该混凝土而造成施工不合格的损害后果大小(其损害后果并不必然等同、亦或大于或小于货款)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沭县宏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沭县乾门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8.4元减半收取3309.2元,由原告临沭县宏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青松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文明
书 记 员 刘滨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