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宏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飞,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沭县宏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997306,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育新街**。
法定代表人:赵传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娟,山东法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沭县宏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7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所受伤害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34条,上诉人所受损害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是将本由致害人(雇员)承担的过错责任强加到上诉人身上。对于上诉人因伤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应当依法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其是干活的工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临沭县宏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9日,***在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镇××村一处水库施工时受伤,当日被送往临沂临港康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等共计4586.72元。入院记录初步诊断为:1、肋骨骨折(左);2、腰2.3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肋骨带外固定;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6月19日,原告到临沂市中医医院门诊进行CT检查共花费985元。2019年6月19日,原告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损伤,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费法医鉴定费及挂号费共6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过错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被告***主张原告的劳动报酬系案外人牟峰提供,牟峰向其转账后,再由其交付给案外人崔恩国,由崔恩国交付给原告其所应得劳动报酬,原告认可其所得劳动报酬系由崔恩国以现金方式支付,因此,可以确定原告所得劳动报酬的资金来源系由被告***提供。被告***虽主张原告所得劳动报酬的资金来源系案外人牟峰提供,且提供2019年3月30日的微信转账记录,但该微信转账记录并未注明转账资金用途,亦不能证明相对方即是牟峰,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所得劳动报酬的资金系由牟峰提供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亦认可原告所得劳动报酬系根据案外人崔恩国报送的出勤情况确定,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临沭县宏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系该水库工程承包方,其违法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因而被告临沭县宏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侵权责任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20%的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一)医疗费问题:原告在临沂临港康平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共计4506.72元,以上费用是按照医嘱进行治疗或花费的合理费用,对以上费用,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9年5月17日花费80元的票据,无医疗单位印章,真实性存疑,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自行到临沂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未经相关医务部门批准,所花费的费用985元,不予认定。故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为4568.72元。(二)误工费问题:误工时间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无正当理由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150日,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8天+90天=98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08.35元/天×98天=10618.3元。(三)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护理期限经法医鉴定为60日,予以采信。护理费为:108.35元/天×60天=6501元。(四)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非年迈或因伤害影响饮食,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六)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受伤并非是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06.72元、误工费10618.3元、护理费6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以上共计22476.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判决一、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共计22476.02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7980.8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原告***负担243元,由被告***负担182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息诉。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应承担全责问题,因上诉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施工时应尽合理注意义务,一审法院确定其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的临沭县宏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临沭县宏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应当知道***个人不具备资质,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临沭县宏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未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7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7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临沭县宏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应赔偿***的损失17980.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上诉人***、临沭县宏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华雁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范宗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