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7813号
原告:北京***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3号院2号楼11层1218。
法定代表人:赵永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明飞,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号-A4845。
法定代表人:谷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雅雯,女,1993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市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明飞,被告中昊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雅雯、赵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昊市政支付***扬公司货款615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15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昊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建筑材料,经双方就该批货物综合结算被告欠付金额为61520元整,原告多次打电话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中昊市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的签名我方不认识,也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没有和被告签订过合同,项目部没有公章,其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供的货。原告主张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扬公司主张2021年3月19日中昊市政公司(买方、甲方)与***扬公司(卖方、乙方)就砌筑砂浆抹灰砂浆采购事宜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使用货物的工程名称为北京化工大学昌平校区二期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工程,货物使用范围为该工程范围内,工程地点为北京化工大学昌平校区,并约定产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合同为固定单价,单价包括材料费、税费、运输费、包装费等,实际结算金额以结算单为准,乙方按合同提供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每月15日结清,乙方若无法提供合规增值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停止付款,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北京化工大学昌平校区,收货人为甲方指定人员唐宏波,只有上述货物签收人签认的单据为有效单据,此单据为合同履行的有效凭证,如甲方有追加或增补设备材料采购需另行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甲方的货物签收人发生变更的,需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处由中昊市政公司北京化工大学昌平校区项目部盖章,并注明开户行等信息,乙方处有***扬公司盖章。合同中开户行信息为中昊市政公司账户。
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28日结算单共计45600元由唐宏波签字并注明此3月份金额数量正确,落款为2021年4月17日;2021年4月2日销售签单金额3720元,由唐宏波签字;2021年4月3日出库单金额为3960元,由周凤兵签字;2021年4月8日送货单金额为4540元,由唐宏波签字;2021年5月23日销售欠单金额为3700元,其中包括加运费300元,由夏远银签名。以上单据金额共计61520元。
***扬公司主张向中昊市政公司提供了上述货物,表示上述合同系夏远银于2021年3月15日开始代表中昊市政公司通过微信与其沟通细节,***扬公司草拟合同,再由夏远银进行确认,在中昊市政公司北京化工大学昌平校区项目部处盖了章,2021年6月28日***扬公司将上述货款详单发送给夏远银;未由唐宏波签字的供货也是中昊市政公司唐宏波通过微信订货,2021年4月3日有周凤兵签字出库单的供货系唐宏波于2021年4月2日通过微信向***扬公司要求供货。2021年6月7日,***扬公司向唐宏波发送61520元中昊市政公司结算单,唐宏波回复收到了;2021年5月23日由夏远银签名的销售签单供货系唐宏波于2021年5月22日通过微信与***扬公司约定供货,唐宏波发送“麻烦你帮北京化工大学昌平校区这边送5吨粘贴砂浆吧”,***扬公司回复“唐工送5吨得加运费300元”,唐宏波回复可以,***扬公司问唐宏波明天收料给谁打电话,唐宏波回复老夏。
中昊市政公司认可化工大学工地系其公司工地,但因所盖系项目部章故不认可物资采购合同,不认可***扬公司向其供货,夏远银、唐宏波、周凤兵三人不是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公司进行收货。***扬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报审表、临时车辆及人员入校申请表、工程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欲证明周凤兵、夏远银、唐宏波代表中昊市政公司,且该公司化工大学昌平校区项目部盖章代表中昊市政公司。其中工程进度报审表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对应工程名称为本案涉案工程,盖有中昊市政公司北京化工大学昌平校区项目部章及监理公司北京化工大学昌平校区项目部章;临时车辆及人员入校申请表为2021年4月30日,名单中有周凤兵,夏远银、唐宏波及***扬公司司机樊聪林,申请单位为中昊市政公司;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为2020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9日,由化工大学、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管理公司)、中昊市政公司出席,并有相应人员签字,其中中昊市政公司签字人员为周凤兵,同样盖有中咨管理公司北京化工大学昌平新校区项目监理部的章。夏远银、唐宏波、周凤兵作为***扬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其签收的货物均代表中昊市政公司签收。其中周凤兵表示其代表中昊市政公司在涉案工地,且尚未完工。并向本庭出示现场有中昊市政公司通讯录(内有周凤兵、夏远银)、盖有中昊市政项目部章的报审表等。***扬公司表示作为其证据提交,证明周凤兵、夏远银、唐宏波代表中昊市政公司。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中昊市政公司因物资采购合同盖项目部章并非公司公章不认可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认可夏远银、唐宏波、周凤兵代表其公司收货,但根据***扬公司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有中昊市政公司银行账户,结合监理会议纪要周凤兵代表中昊市政公司签字,工程进度报审表、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有项目部章,中昊市政公司入校申请表名单中有夏远银、唐宏波、周凤兵,周凤兵尚在中昊市政公司工地现场,中昊市政公司通讯录中有周凤兵、夏远银,夏远银与其沟通合同签订事宜,唐宏波为合同指定收货人,***扬公司有理由相信夏远银、唐宏波、周凤兵有权代表中昊市政公司收货,其供货单由唐宏波签收,未由唐宏波签收的货物亦是由唐宏波订购的,有周凤兵、夏远银签名,其代理行为有效,中昊市政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扬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15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15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元,由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晗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