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辖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A4845。
法定代表人:谷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雅雯,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6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昊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上诉理由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房山区,所以本案应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系普通承包合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适用专属管辖。且《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申请人住所地为房山区,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结合在案合同及相关证据,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涉案工程位于北京邮电大学沙河校区,故应由该校区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对中昊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中昊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梦
书 记 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