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3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A484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昊公司、***向**支付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劳务费12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中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昊公司只与**签订了2017年的返聘劳务合同,未签订2018年、2019年的劳务合同,导致**讨薪难度增加,中昊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收到的81000元劳务费中,包含***支付的6个月的基本工资和施工补贴60000元,中昊公司只支付了2017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基本工资21000元,中昊公司欠付基本工资129000元。**是中昊公司派出人员,代表中昊公司,不可能与***签订劳务合同。**提交的统计工资及施工补贴支付情况说明、与***的信息记录、电话记录、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的基本工资、补贴金额及开始工作时间、离开时间。法院应当支持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劳务费129000元。 中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实际工作至2017年12月,劳务费已经结清,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竣工,**主张工作至2019年6月,与常理不符。**没有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其工作至2019年6月。 中昊公司、**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对中昊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昊公司、***支付**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劳务费1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中昊公司员工,后退休。因昌平区中滩村路与**东桥顺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17年10月,中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返聘**到涉案工程上负责技术工作,每月工资7000元。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3日、2018年1月25日,中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向**支付了2017年9月至12月工资共计28000元。**认为,中昊公司及***约定每月向其支付基本工资7000元,施工补贴3000元,其于2019年6月离开涉案工程,***公司及***未依约足额支付劳务费,其遂以中昊公司及***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中昊公司、***给付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劳务费共计129000元。庭审中,中昊公司不认可有约定支付**施工补贴3000元的事实,并称**于2017年12月之后就未再来涉案工程,因为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竣工,5月进行了验收。***称**系中昊公司聘请,其无义务向**支付劳务费,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验收,则**主张其于2019年6月离开涉案工程不属实。 另查明,2018年1月5日,昌平区中滩村路与**东桥顺接工程—电力井开始施工,施工单位系中昊公司,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系**,2018年3月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 诉讼中,一审法院向案外人**、**进行了调查,**称**系中昊公司派到涉案工程上负责生产管理,工资标准每月7000元,涉案工程竣工后,因为结算问题**大约于2019年5月、6月离开。**称**参与涉案工程,包括后期的结算,但对**离开项目的时间不清楚。中昊公司认可**亦系其退休返聘的员工。中昊公司及***对**、**的陈述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系中昊公司就涉案工程返聘人员,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开工,2018年竣工验收,2019年结算。关于**离开涉案工程的时间,**主张系2019年6月,中昊公司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结合法院向案外人的调查,及**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会议签到表、证人出庭的陈述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的上述主张具有真实性,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支付的标准一节,根据中昊公司的庭审陈述、**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并结合法院向案外人调查的情况予以认定,**劳务费标准应为每月7000元,**提出另有3000元施工补贴的主张,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真实性,故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认可已收到劳务费81000元,则关于**要求中昊公司给付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劳务费共计129000元的主张,法院结合对**劳务费标准的认定数额,经核算,中昊公司尚欠付**劳务费66000元,**主张的劳务费超出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亦未能有效证明***与中昊公司有约定给付其劳务费或施工补贴的事实,故**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欠付的劳务费66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劳务费的承担主体,中昊公司认可**系其公司返聘人员、中昊公司曾向**支付劳务报酬、**所在工程系以中昊公司的名义承包,基于以上事实,*****公司主张劳务费具有事实依据,**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请求***支付劳务费,依据不足。 关于**提供劳务的期间,中昊公司主张**提供劳务至2017年12月、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竣工,**主张其工作至2019年6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虽于2018年竣工验收,但直到2019年才办理结算,根据一审法院向案外人进行调查询问的情况,及**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会议签到表、证人出庭的陈述,中昊公司关于**2017年12月之后不再提供劳务的事实不能成立,综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为涉案工程项目工作至2019年6月,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劳务报酬标准,**主张其劳务报酬由基本工资7000元、补贴3000元组成,中昊公司、***对此均不认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劳务报酬由基本工资7000元、补贴3000元组成作出约定,亦未能有效证明***与中昊公司有约定给付其劳务费或施工补贴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中昊公司以往向**支付劳务报酬的记录、向案外人调查核实的情况等综合考虑,认定**的劳务报酬标准为每月7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因**已经收到劳务费8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中昊公司应给付**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剩余劳务费6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昊公司的上诉依据,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负担2880元、由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