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4706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x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A484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x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男,1975年8月9日出生,x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劳务费1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入职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该公司”),并一直在该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工程部部长一职。2016年11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次月,该公司即返聘原告继续在原岗位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返聘后原告的工资为7000元/月。2017年下旬,***将“昌平区x路与xx顺接工程”项目(以下称“该项目”)挂靠在该公司,该公司为监督该工程项目进度及工程款结算便利,遂于2017年10月指派原告到该项目上负责施工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工程管理工作,二被告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7000元、施工补贴3000元。后,原告一直在该项目上工作至2019年6月。在这期间,该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3日、2018年1月25日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1月、12月的基本工资共计210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春节前、2018年6月左右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基本工资及施工补贴共计6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但二被告在原告为其提供21个月的劳务后,仅支付原告劳务费81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29000元。后,原告多次通过面谈、手机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主张剩余劳务费,但是二被告以“手里没有资金”、“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番推诿,拖欠至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昊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认可,只认可工资是每月7000元,不存在补贴每月3000元;第二,认可原告工作时间是到2017年12月份,原告是我司退休返聘人员,从2018年就没再上班,我们有考勤记录的。这个项目的竣工日期是2018年5月20日,有四方验收单为证。
***辩称,原告是中昊公司派到工地上的人员,与我方没有关系,跟我方无权主张劳务费,跟我也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找我方要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系中昊公司员工,后退休。因昌平区x路与x顺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17年10月,中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返聘**到涉案工程上负责技术工作,每月工资7000元。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3日、2018年1月25日,中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向**支付了2017年9月至12月工资共计28000元。**认为,中昊公司及***约定每月向其支付基本工资7000元,施工补贴3000元,其于2019年6月离开涉案工程,***公司及***未依约足额支付劳务费,其遂以中昊公司及***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劳务费共计129000元。庭审中,中昊公司不认可有约定支付**施工补贴3000元的事实,并称**于2017年12月之后就未再来涉案工程,因为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竣工,5月进行了验收。***称**系中昊公司聘请,其无义务向**支付劳务费,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验收,则**主张其于2019年6月离开涉案工程不属实。
另查明,2018年1月5日,昌平区x路与x顺接工程—电力井开始施工,施工单位系中昊公司,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系**,2018年3月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
诉讼中,本院向案外人x、x进行了调查,x称**系中昊公司派到涉案工程上负责生产管理,工资标准每月7000元,涉案工程竣工后,因为结算问题**大约于2019年5月、6月离开。x称**参与涉案工程,包括后期的结算,但对**离开项目的时间不清楚。中昊公司认可x亦系其退休返聘的员工。中昊公司及***对x、x的陈述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个人账户对账单、涉案工程现场办公会及会议签到表、监理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系中昊公司就涉案工程返聘人员,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开工,2018年竣工验收,2019年结算。关于**离开涉案工程的时间,**主张系2019年6月,中昊公司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向案外人的调查,及**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会议签到表、证人出庭的陈述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的上述主张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支付的标准一节,根据中昊公司的庭审陈述、**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并结合本院向案外人调查的情况予以认定,**劳务费标准应为每月7000元,**提出另有3000元施工补贴的主张,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认可已收到劳务费81000元,则关于**要求中昊公司给付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劳务费共计129000元的主张,本院结合对**劳务费标准的认定数额,经核算,中昊公司尚欠付**劳务费66000元,**主张的劳务费超出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亦未能有效证明***与中昊公司有约定给付其劳务费或施工补贴的事实,故**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欠付的劳务费66000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负担703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