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4执异772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A4845。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北京如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北京如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合庄村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国汇公司)与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市政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执行依据:(2022)京0114民初1065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号:(2022)京0114执保1962号]过程中,被保全人中昊市政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请求:请求贵院依法解除依据(2022)京0114民初10653号民事裁定书,对异议人如下银行账户保全查封措施:1.户名: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北京麦子店支行;账号:XXX;2.户名: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北京世纪城支行;账号:XXX;3.户名: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广西北流支行账号:XXX。4.户名: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区支行账号:XXX。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国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华国汇公司向贵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异议名下银行存款53979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金额的其他财产,贵院依法作出了(2022)京0114民初10653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异议人银行基本账户及上述银行账户。目前,异议人基本账户余额为546963.81元,已足额覆盖华国汇公司保全申请金额,贵院查封异议上述银行账户已涉嫌超标的查封,且己严重影响到异议人正常经营,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上述银行账户保全措施。
华国汇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2022年9月21日,本院依据(2022)京0114民初1065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保全人中昊市政公司名下开立于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为XXX(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539790.00元(额度),实际冻结金额53544.11元、开立于交通银行账户为XXX内的银行存款539790.00元(额度)、开立于光大银行账户为XXX内的银行存款539790.00元(额度)和开立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为XXX内的银行存款539790.00元(额度)。2022年9月27日,执行实施部门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上述账户信息,反馈结果显示,(2022)京0114执保1962号案件实际冻结金额为539790.00元。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陈述和提交的书面材料、(2022)京0114执保1962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民生银行账户中初始的实际冻结金额为53544.11元,但因后期民生银行账户有相应款项汇入,现民生银行账户546963.81元,以致(2022)京0114执保1962号案件足额冻结。执行实施部门在案件报结前,应当解除除了民生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而未解除,故异议人据此请求解除除了民生银行账户以外其他银行账户冻结措施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中昊市政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
二、撤销冻结被保全人中昊市政公司名下开立于交通银行账户为XXX内的银行存款539790.00元、开立于光大银行账户为XXX内的银行存款539790.00元和开立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为XXX内的银行存款539790.00元的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