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热电厂与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7民特20号
申请人: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热电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负责人:边成波,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日木图,男,该厂生技部专业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北京***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谷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星刚,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热电厂(以下简称海拉尔热电厂)与被申请人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市政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拉尔热电厂称:一、仲裁庭认定涉案工程造价1,647,607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存在工程量减少的情况,依据施工合同约定,设计变更增减额度在5万元以上及工程量被取消时允许对约定的工程造价进行调整,因此双方结算工程时应当扣减取消工程量的造价。二、中昊市政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负有举证证明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义务,中昊市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且不提出工程造价鉴定,仲裁庭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仲裁庭将举证责任转嫁给海拉尔热电厂错误。三、中昊市政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第11.2条约定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涉案工程未完成竣工结算,无法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仲裁裁决海拉尔热电厂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针对涉案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已形成《2014年(仁和、司法、胜利)换热站工程清单明细表》,中昊市政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故意隐瞒该证据,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五、仲裁庭将工程款结算纠纷当作工程款给付纠纷进行审理,属于枉法裁决,依法应予撤销。六、中昊市政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是海拉尔地区供热升级改造的民生工程,与本案类似的工程还涉及近30个施工单位,且处于结算过程中,本案仲裁裁决将产生负面效应,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以及第三款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呼仲裁字第9号裁决。
中昊市政公司称,一、中昊市政公司提交的《海拉尔地区供热升级改造工程(第六标段)仁和、胜利小区、司法小区建造换热站施工合同书》、《工程验收单》,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工程总造价为1,647,607元,价款为一次性包死,固定不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在海拉尔热电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没有达到结算条件以及工程量减少,也未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47,607元符合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二、在仲裁庭审时,海拉尔热电厂明确表示没有补充证据提交,因此中昊市政公司对其在仲裁庭闭庭后提交的《仁和、胜利小区、司法小区建造换热站工程量清单明细表》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该清单由海拉尔热电厂持有,其应主动出示。中昊市政公司没有故意隐瞒证据,海拉尔热电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仲裁庭判令海拉尔热电厂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四、海拉尔热电厂与中昊市政公司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就建造换热站工程施工问题达成合意,不存在合同无效以及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五、2018年9月11日,中昊市政公司与海拉尔热电厂在法院主持下就仲裁结果执行问题初步达成一致意见,海拉尔热电厂同意在2018年10月31日前将拖欠的工程款给付完毕,并约定就利息问题进行协商。中昊市政公司基于上述协议,同意法院将海拉尔热电厂账户解除冻结。海拉尔热电厂到期后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综上,本案不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驳回海拉尔热电厂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9日,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呼仲裁字第9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海拉尔热电厂支付中昊市政公司拖欠的工程款517,601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海拉尔热电厂支付中昊市政公司拖欠工程利息,以工程款352,840.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4,760.7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中昊市政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13,234元,由海拉尔热电厂负担12,973元,由中昊市政公司负担2***元。
海拉尔热电厂针对其主张提交《2014年六标段(仁和、司法、胜利)换热站工程量清单明细表》、《2014年六标段(仁和、司法、胜利)换热站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施工预(结)算书》,欲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量初步进行核定,并由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公司盖章确认,中昊市政公司隐瞒该证据未向仲裁庭提交。经质证,中昊市政公司认为海拉尔热电厂持有该证据原件,其应当承担在仲裁程序中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海拉尔热电厂在仲裁闭庭后提交《2014年六标段(仁和、司法、胜利)换热站工程量清单明细表》、《2014年六标段(仁和、司法、胜利)换热站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仲裁庭以海拉尔热电厂逾期提交证据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工程量减少事实以及具体数额为由不予采信,海拉尔热电厂不能证实中昊市政公司持有《施工预(结)算书》等证据而隐瞒不交,故对海拉尔热电厂主张中昊市政公司隐瞒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中昊市政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本院2018年9月11日执行笔录复印件,欲证实双方当事人约定本案执行款于2018年10月31日前全部给付完毕。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审查事项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确认。
本院认为,仲裁庭经审查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647,607元以及裁决海拉尔热电厂给付工程款利息的内容,系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裁量和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审查内容,本院对海拉尔热电厂以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海拉尔热电厂提出中昊市政公司隐瞒证据的主张,因海拉尔热电厂不能举证证明中昊市政公司存在隐瞒证据的行为,且其所提及证据自身即持有,可依法提交,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海拉尔热电厂提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本院认为,仲裁庭按照仲裁规则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海拉尔热电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未完工程,因而支持中昊市政公司给付工程款517,601元的仲裁请求,属于正当仲裁程序,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热电厂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热电厂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