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牧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力牧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易盛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30819号
原告:力牧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068号2004房。
法定代表人:方学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恒,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易盛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寺巷街道办事处振兴路北侧、吴陵南路西侧中小企业创新创业产业园15号厂房1、3层。
法定代表人:黄杨美玉。
原告力牧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易盛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08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240元;3.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律师费1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了《展位工程制作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2020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的展位制作、搭建、撤展,工程总价为189800元(含6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电费、管理费及保险费用),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支付工程价50%和展馆费用合计99000元,在展会结束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价50%即90800元;若被告没有按期支付余款,需支付违约金合同总额的30%并承担守约方追讨余款支付的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己经依约完成该展位的搭建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涉案展会于2020年10月3日结束,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给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广州力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原告提交的《展位工程制作合同书》打印件显示原告负责为被告就2020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上制作其展位特装工程,布展日期为2020年9月27日至29日,开展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至10月3日,工程造价(含6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电费、管理费及保险费)为189800元,照明电费2000元、管理费5460元及保险费用900元由原告代缴于展馆;第一次于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支付工程价50%+展馆费用共计99000元,第二次于展会结束五个工作日支付工程价50%计90000元;原告跟单负责人及护展负责人为何林俊,被告前期负责人及展会现场负责人为陆群杰;若被告没有按期支付余款,需支付违约金合同总额的30%;违约方自愿承担为追讨余款和违约金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等。原告表示该合同系其盖章后邮寄给被告,被告将其盖章确认的合同扫描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
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执显示被告于2020年9月4日向原告转账99000元,用途备注光亚展装修。
原告为证实其已完成展位工程,提交了施工图、报建资料、参展手册、参展商名单、展会现场照片等证据。另,原告提交的《展位搭建工程验收单》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即原告)进行展位搭建工程,现工程已制作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现正式将展台交付甲方使用,甲方处有“陆群杰”签名并载明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原告表示该验收单原件因保管不善遗失。
原告于2020年10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展览服务,价税合计分别为100000元、89800元。原告已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寄送发票。
原告提交其职员何林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与备注名为“光亚展-易盛光-陆小姐”(昵称:陆群杰)的微信用户自2020年3月就展位制作事宜进行沟通,期间何林俊多次发送方案文件、效果图、报价单等,该用户于2020年9月1日发送了“Scan.pdf”文件,经查看,与原告提交的《展位工程制作合同书》打印件一致;2020年9月4日,该用户发送银行回单截图并称“展会延期10号了”,截图显示被告向原告付款99000元;2020年10月22日何林俊发送开票截图,对方确认后何林俊称“我开就给你寄过去”;此后何林俊多次向对方催收余款;2021年1月25日,何林俊向对方发送“展位搭建工程验收单(易盛光).doc”文件并称“你给我补一个验收单”,对方回复“验收单我没法给你签,我们总经理说签过了不好重签”,经查阅文件内容与前述《展位搭建工程验收单》一致。
原告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该所律师作为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为15000元。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向该所转账15000元,该所于当日向原告开具等额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展位工程制作合同书》虽为打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确认是由原被告签订,双方之间就展位制作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
原告提交的施工图、报建资料、参展手册、参展商名单、展会现场照片以及《展位搭建工程验收单》等与微信聊天记录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款项99000元,余款90800元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却迟迟未予支付,应立即支付给原告。此外,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以未付款项的30%向被告计收违约金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1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易盛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欠款90800元及违约金27240元给原告力牧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江苏易盛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律师费15000元给原告力牧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江苏易盛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接到人民法院缴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蔡泳书
书 记 员  李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