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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湖南双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3民初1770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6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定军,男,汉族,1975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湖南双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雀园路******。

负责人:隆定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华创国际广场**栋**>

负责人:唐继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晗,女,汉族,系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隆定军、湖南双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碧、被告隆定军、被告湖南双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隆定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隆定军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68757.3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隆定军答辩要点:我垫付了80000元,后来20000元担保金放在交警队,事故责任本人承担。

被告湖南双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要点:隆定平系我司法定代表人,同龙定平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要点:合同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本案中答辩人承包的车辆负主要责任,原告也存在过错,商业险赔偿比例不应超过过百分之七十;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我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过高,部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1.2016年10月31日6时20分,被告隆定军驾驶牌照为湘AOMB**的小型汽车沿阳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桃花苑小区门口路段时,恰遇行人***经由此处由南向北横路,因隆定驾驶车辆未按规定时速确保安全行驶,加之***横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致使隆定军所驾车辆前部与***相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2016)第006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隆定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受伤后送入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8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61119.89元,其中被告隆定军支付8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伤情于2017年3月8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50号]认定:***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间为6个月。

3、湘AOMB**的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隆定军和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医保外用药。隆定军在庭审中承诺本次事故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隆定平共计垫付费用80000元。平安公司垫付了10000元。

4、原告在雨花区万家丽南路购买了商品房。

5、原告姊妹三人共同赡养父母。

6、被告隆定军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与被告隆定军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承担其车损6000元,该款直接在本案中进行抵扣。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的后期康复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提供了湘雅二医院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用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后续费用偏高。后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按照6000元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误工期,原告要求按照鉴定意见认定为10个月,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即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定残后,其误工损失等通过残疾赔偿金等方式予以补偿了。故误工期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比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去按照28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综合原告的年纪本院认为并未明显偏高,予以支持,金额为1400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生活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被抚养人居住、生活的地方都在农村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城镇居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应当按照受害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项。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份事故认定书,被告隆定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系行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隆定军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隆定军驾驶的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隆定军赔偿。

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4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金额为5040元(84天×60元/天);2、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6个月,被告隆定军按照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金额为21247元(42494元/年/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必然会发生的费用,综合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4、鉴定费:根据发票支持1800元;5、营养费:综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6、医药费:根据发票认可261119.89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后前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按照城镇标准31284元/年计算本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赔偿系数为23%,金额为143906元(31284元/年×20年×23%);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其本身有过错,酌情认定本项为12000元;9、后续治理费:认可双方协商金额6000元;10、误工费:14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项,原告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要求按照城镇标准21420元/年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金额为49266元【(21420元/年×(12+18)/3×0.23=49266】;12、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实际情况认可707.4元卫生用品费。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医药费2611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0794元{【(261119.89-10000)×(1-15%)+5040+6000+1500】×80%}。被告隆定军应赔偿的金额为31574元{【(261119.89-10000)×15%+1800(鉴定费)】×80%}。

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实际发生的数额为242126元(护理费21247元、残疾赔偿金14390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2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7.4),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5701元【(242126-110000)×8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794元;

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701元;

五、由被告隆定军赔偿原告***31574元;

以上第五项抵扣被告隆定军已经垫付的80000元后的余额为48426元,加上原告同意赔付被告隆定军车损的6000元,金额为54426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被告隆定军支付。

以上第二、三、四项共计39649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经向被告隆定军支付的费用54426元后的余额为342069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420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5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被告隆定军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金菊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