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时尚百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31557号
原告: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九层D1012。
法定代表人:董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时尚百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盈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泉,北京时尚百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正龙公司)与被告北京时尚百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百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正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霍丹欣,被告时尚百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正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时尚百联公司支付原告东方正龙公司剩余货款923826元;2、请求判决被告时尚百联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原告东方正龙公司支付滞纳金,直至被告时尚百联公司付清货款(其中154256元对应滞纳金自2018年4月6日起按照每天8‰计算;769570元对应滞纳金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照每天5%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东方正龙公司与被告时尚百联公司签订《合同书》,时尚百联公司向东方正龙公司采购NewClass语言实验室系统,合同总金额815840元。根据约定,时尚百联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向东方正龙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即81584元,全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调试完成之后5日内,时尚百联公司向东方正龙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90%即734256元,时尚百联公司如不能按期付款,应向原告偿付8‰/每天的滞纳金。东方正龙公司已如约交付货物,并于2018年4月1日完成调试工作。
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东方正龙公司与被告时尚百联公司签订《合同书》,时尚百联公司再次向东方正龙公司采购NewClass语言实验室系统,合同总金额769670元。根据约定,时尚百联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即2018年10月17日前向东方正龙公司支付合同总额95%即731091.5元,时尚百联公司如不能按期付款,应向原告偿付5%/每天的滞纳金。两份合同总金额1585410元,但被告时尚百联公司仍欠付923826元。东方正龙公司多次通过发送邮件及发函的方式向时尚百联公司催要欠款,时尚百联公司拒不按约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时尚百联公司答辩称: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我方在诉讼前付过款,因疫情影响部分关于此的证据未获得,我方对欠付货款的事实认可,但是对金额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时尚百联公司(甲方)与东方正龙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第一条购销内容,1.合同总金额815840元;2.合同内容:甲方向乙方购买NewClass语言实验室系统;第二条交货方法、交货期限及到货地点,1.乙方应在2018年1月10日前,将甲方所购的NewClass语言实验室系统产品交付给甲方所制定的地点;……3.到货地点: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延庆校区;……第六条付款方式,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10%即81584元,全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调试完成之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0%即:734256元,乙方提供货款全部金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甲方如不能按期付款,应向乙方偿付全部货款8‰/每天的滞纳金。附件一中列举了设备清单,包括:NewClass全数字多媒体语言实验室系统软件、语言学习教师终端、耳麦等产品,并赠送共计30套耳机、18台终端。
2018年2月5日,东方正龙公司将上述合同所涉及的设备运至北京第二外国语大学延庆校区。2月10日,时尚百联公司项目负责人王鹏予以验收。庭审中,时尚百联公司亦对验收单予以认可。
东方正龙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18年3月9日,时尚百联公司向东方正龙公司交通银行账户转账81584元;12月7日,转账30万元;12月26日,时尚百联公司通过陕西文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文投公司)向东方正龙公司转账28万元。东方正龙公司确认时尚百联公司无其他付款情况。时尚百联公司另主张其曾于2018年12月通过陕西文投公司曾向东方正龙公司支付21万元,但东方正龙公司不予认可,但时尚百联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东方正龙公司与被告时尚百联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第一条购销内容,1.合同总金额769570元;2.合同内容:甲方向乙方购买NewClass语言实验室系统;第二条交货方法、交货期限及到货地点,1.乙方应在2018年9月25日前,将甲方所购的NewClass语言实验室系统产品交付给甲方所制定的地点;……3.到货地点:北方工业大学;……第六条付款方式,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95%即731091.5元,合同总金额的5%即:38478.5元,三年质保期满后校方支付甲方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乙方,乙方提供货款全部金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甲方如不能按期付款,应向乙方偿付全部货款5%/每天的滞纳金。附件一中列举了设备清单,包括:NewClass全数字多媒体语言实验室系统软件、语言学习教师终端、耳麦等产品。
2018年9月25日,东方正龙公司将上述合同所涉及的设备运至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翰学楼5层。9月27日,时尚百联公司收货人王坤予以验收。庭审中,时尚百联公司亦对验收单予以认可。
东方正龙公司称针对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时尚百联公司未支付全部合同款。
2018年11月23日,东方正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良向时尚百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文发送《催款函》。同日,董良向李振文快递寄送《催款函》,邮政速递查询记录显示该邮件于11月26日他人签收。催款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及2018年10月12日分别签订了合同金额815840元及合同金额为769570元的两个供货合同,截至2018年11月22日,我公司账面尚有贵公司欠款1465347.5元,此欠款暂不含2018年10月12日签订合同5%质保金38478.5元。按照与贵公司的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在2018年4月1日前及2018年10月17日前支付上述款项,但我公司至今未收到该两笔款项,滞纳金分别为1533779.2元及1539140元。请贵公司收到此函后务必于2018年11月30日前及时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如到期未收到上述款项,我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东方正龙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为保全本案被告时尚百联公司的财产,其向中国华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两份、催款函邮件、催款函、EMS快递、邮政速递查询、交通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时尚百联公司向原告东方正龙公司购买NewClass语言实验室系统产品,双方签订《合同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
针对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合同中约定调试完成之后5日内向甲方支付剩余90%的合同尾款,对应货物于2018年2月10日签收,时尚百联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验收,时尚百联公司在催款函中认为该笔货款应于2018年4月1日之前给付,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笔合同款总额为815840元,已经给付661584元,尚欠154256元,时尚百联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及时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东方正龙公司要求时尚百联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54256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769570元,其中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95%即731091.5元,故该笔款项的给付期限为2018年12月17日,而时尚百联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及时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东方正龙公司要求时尚百联公司支付合同尾款731091.5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中另约定,合同总金额的5%即38478.5元,于三年质保期满后校方支付甲方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乙方,该笔款项的给付期限尚未届满,故东方正龙公司要求时尚百联公司给付该笔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时尚百联公司主张其曾于2018年12月通过陕西文投公司向东方正龙公司支付21万元,对此东方正龙公司不予认可,时尚百联公司亦未出示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就东方正龙公司主张滞纳金一节,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甲方如不能按期付款,应向乙方偿付全部货款8‰/每天的滞纳金。”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甲方如不能按期付款,应向乙方偿付全部货款5%/每天的滞纳金。”上述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均过分高于时尚百联公司未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
关于支付担保费一节,东方正龙公司请求时尚百联公司承担担保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时尚百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合同尾款154256元(以154256元为基数,按照年24%的标准,自2018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时尚百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合同尾款731091.5元(以731091.5元为基数,按照年24%的标准,自2018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时尚百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四十四元,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时尚百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