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9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文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陆港大厦A座11层15号。
法定代表人:宫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九层D1012。
法定代表人:董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美玲,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时尚百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文,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文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文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正龙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时尚百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百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6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文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陕西文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陕西文投公司向东方正龙公司转账款项的定性是本案审理关键,东方正龙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此陈述和举证存在明显矛盾,既表述过陕西文投公司的转账是代时尚百联公司付款,又主张过东方正龙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对陕西文投公司的合同义务。2.东方正龙公司提交的收货清单和书面《证人证言》系伪造,其一边陈述陕西文投公司转账款是代付款即无需发货,一边又提交其向陕西文投公司完成发货义务的证据。在东方正龙公司与时尚百联公司的之前诉讼[案号(2019)京0108民初31557号,以下简称31557号]中,法院已查明向北方工业大学送货的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王坤2018年9月27日签收。而本案东方正龙公司提交的收货清单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收货时间矛盾。本案一审中,时尚百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振文以电话方式接受法庭询问并陈述王坤与东方正龙公司的业务员关系微妙,说明东方正龙公司存在与王坤串通伪造证据的嫌疑。3.31557号民事判决中对陕西文投公司付款28万元性质的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案中法院未向陕西文投公司核实确认付款性质。东方正龙公司在另案及本案中的代理人相同,其未向法院告知所涉28万元付款存在争议,导致该28万元被另案认定为代付款。4.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陕西文投公司请求撤销《购销合同》的法律依据是第三人欺诈,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而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对本案进行裁判,存在错误。本案争议焦点也应是第三人时尚百联公司是否对陕西文投公司进行了欺诈,而不是时尚百联公司是否与东方正龙公司对陕西文投公司进行了共同欺诈。本案中,东方正龙公司客观上配合时尚百联公司完成了对陕西文投公司的欺诈。5.陕西文投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时尚百联公司对陕西文投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6.对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举证责任,法律允许且支持“只要以现有证据能够推断得出应当知道”之结论,即可完成举证责任。
东方正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陕西文投公司的上诉意见。具体答辩意见:1.东方正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真实合法。收货清单上所列产品均实际被时尚百联公司接收,收货产品均为东方正龙公司与时尚百联公司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项下对应产品。时尚百联公司称因陕西文投公司付款和开发票需要,需东方正龙公司与陕西文投公司重新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东方正龙公司认为重新签订合同构成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为防止被重复要求交货的风险,时尚百联公司出此收货清单。根据其他法院相关判决,陕西文投公司存在为时尚百联公司代付款目的而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同类案例。收货清单能证明已收货,其上的收货日期不等于当天收货,与3155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实际供货日期不存在矛盾。2.31557号民事判决对案涉28万元的认定可以作为本案依据。该案中,时尚百联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认可案涉28万元为代付款。本案中,时尚百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说明其与陕西文投公司之间有融资协议,陕西文投公司代时尚百联公司付款具有合理性。3.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属于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属于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针对的是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是可撤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纠纷中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必须是当事人本身实施欺诈,而陕西文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指向时尚百联公司进行欺诈。4.陕西文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时尚百联公司与东方正龙公司对其共同欺诈,亦不能证明东方正龙公司知道时尚百联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5.《购销合同》不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时尚百联公司是否对陕西文投公司实施了欺诈,东方正龙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不存在与时尚百联公司进行共同欺诈的基础。6.时尚百联公司不存在被欺诈的客观基础。北京市第一零一中学中标公告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合同公告时间为2018年9月6日,而时尚百联公司与陕西文投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2月底,陕西文投公司应当知道时尚百联公司提供的合同与中标合同存在的严重差异。7.即使存在可撤销事由,陕西文投公司行使撤销权也已经超过除斥期间,权利消灭。
时尚百联公司未作陈述。
陕西文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东方正龙公司与陕西文投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为:WT20181224-1)。2.东方正龙公司退还陕西文投公司货款28万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陕西文投公司(甲方、买方)与东方正龙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T20181224-1),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仪器设备,包括语言学习终端、数字语言实验室软件、语言学实验室管理平台、语言学习耳机话筒组,合计28万元。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合同无签订日期,仅加盖有陕西文投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东方正龙公司的公章。
2018年12月25日,时尚百联公司(甲方、买方)与陕西文投公司(乙方、卖方)签署《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t20181225-x8),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货物,订购仪器设备,包括语言实验网络学习终端、数字语言实验室软件、语言学实验室管理平台、语言学习耳机话筒组、组合桌椅、学生椅、教师桌、教师椅、方桌、小凳、组合桌、高桌、高脚凳、沙发、讯飞爱课堂系统(嵌入版)V2.0、FiF全学科测试系统、全景图像采集终端、嵌入式视频录制主机、视频录制控制终端,合计1382450元,其中前四项金额合计301000元。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
2018年12月26日,陕西文投公司向东方正龙公司转账28万元。
陕西文投公司称《购销合同》的签订背景系时尚百联公司与北京市第一零一中学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国产设备】》需要向北京市第一零一中学提供数字语言实验室软件等,时尚百联公司提出向陕西文投公司购买设备的需求,由陕西文投公司向时尚百联公司指定的供应商即东方正龙公司采购设备后再专卖给时尚百联公司,待学校向时尚百联公司付款后,时尚百联公司再向陕西文投公司支付货款。并于2018年12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提供了《政府采购合同【国产设备】》以及《施工周期变更说明》,明确了所需购买的设备型号及供应商,陕西文投公司基于信任时尚百联公司需于2018年12月后向北京市第一零一中学供货的事实,根据时尚百联的采购需求,与供应商即东方正龙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T20181224-1),采购案涉仪器设备,价格合计28万元。同时,陕西文投公司与时尚百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所采购的设备以30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时尚百联公司。
东方正龙公司提交其与时尚百联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其中2017年12月26日《合同书》,约定时尚百联公司向东方正龙公司采购NewClass语言实验室系统,其上到货地点为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延庆校区;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时尚百联公司向东方正龙公司采购NewClass语言实验室系统,其上到货地点为北方工业大学,上述合同的部分标的物与陕西文投公司和东方正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所载一致,但金额和数量均不相同。东方正龙公司提交收货清单,载明甲方为陕西文投公司、乙方为东方正龙公司、项目执行公司和货物送达地址为时尚百联公司,其上所载供货的货物清单与陕西文投公司和东方正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所载内容一致,项目负责人验收签字的为时任时尚百联公司董事王坤。
2020年5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3155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系东方正龙公司与时尚百联公司之买卖合同纠纷,东方正龙公司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时尚百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2382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等,东方正龙公司辩称,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该公司在诉讼前付过款,因疫情影响部分关于此的证据未获得,该公司对欠付货款的事实认可,但是对金额不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方正龙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18年12月26日,时尚百联公司通过陕西文投公司向东方正龙公司转账28万元,并最终认定上述款项系时尚百联公司已经支付给东方正龙公司的货款,并最终判令时尚百联公司向东方正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逾期付款滞纳金等。
2018年12月21日,东方正龙公司向陕西文投公司出具价税合计2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月17日,时尚百联公司发布时尚百联公司与陕西文投公司达成战略合作的公告。
(2019)陕0113民初1882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8年12月12日,陕西文投公司与时尚百联公司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第一条约定:1.1时尚百联公司就每批需委托陕西文投公司代理采购的货物编制《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该《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需经陕西文投公司书面认可后,陕西文投公司提供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从代理采购货物的供应链服务。第二条约定:2.1时尚百联公司承担《购销合同》项下“买方”的全部义务。第三条约定:3.1陕西文投公司作为时尚百联公司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时尚百联公司与供货商确定的条款与供货商签署《购销合同》。3.2陕西文投公司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向时尚百联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交付货物。3.3陕西文投公司在收到供应商开具的准确无误增值税发票及时尚百联公司支付的全部采购价款和代理费后,按照所收金额向时尚百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4陕西文投公司提供的本条约定的服务统称“供应链服务”,陕西文投公司有权将本协议约定的供应链服务分包给其它第三方。第四条约定:4.1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时尚百联公司就陕西文投公司提供供应链服务所支付的代理费为采购总价款的【1.25%/月】,即代理费=《购销合同》金额×【1.25%/月】。其中结算账期为自陕西文投公司付款给供应商之日起至时尚百联公司付款给陕西文投公司之日止,其他费用均由时尚百联公司另行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陕西文投公司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向时尚百联公司前员工黄小慧调查核实其是否代表时尚百联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给陕西文投公司,以及发送上述邮件的原因。向北京市第一零一中学调查核实涉案合同和项目的真伪。向北方工业大学核实涉案设备的安装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方正龙公司是否如陕西文投公司所述参与了时尚百联公司欺诈陕西文投公司。依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陕西文投公司所举证的证据无法证明东方正龙公司与时尚百联公司共同欺诈陕西文投公司,亦不能证明东方正龙公司知晓时尚百联公司的欺诈行为。陕西文投公司主张因欺诈而撤销双方的购销合同及退还货款的相应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陕西文投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问题,该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已经查明,且部分调查取证事由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综上对于陕西文投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该院均不予准许。
时尚百联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陕西文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诉讼中,陕西文投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除申请本院准许其一审期间的调查取证申请外,还申请本院为其开具律师调查令,以便其向北京市第一零一中学温泉校区智慧校园(二期工程)政府采购项目相关部门及赵海峰核实2018年12月25日后,东方正龙公司有无向其配送涉案合同项下货物。本院经审查认为,陕西文投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事项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亦非法院调查取证范畴,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陕西文投公司以时尚百联公司对其构成欺诈为由,对东方正龙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撤销其与东方正龙公司所签《购销合同》,并返还所涉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可知,因第三人欺诈而撤销当事人与合同相对方签订的合同,除应符合第三人欺诈、受欺诈方因第三人的欺诈而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还应符合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欺诈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的结果这一条件。为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东方正龙公司是否参与了时尚百联公司的欺诈,认定正确。而就该争议焦点问题,陕西文投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东方正龙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陕西文投公司所称欺诈行为。陕西文投公司与时尚百联公司曾签有《供应链服务协议》,就与供应商之间的《购销合同》最终向时尚百联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交货、陕西文投公司向供应商付款再与时尚百联公司依约结算的事宜作出过相关约定,法院生效判决亦曾认定涉案28万元为陕西文投公司代付的款项。本案中,东方正龙公司所称双方是以签订《购销合同》形式履行支付代付款手续,具有事实基础。东方正龙公司通过接受陕西文投公司的代付款而实现了收取部分货款的合同利益,与其是否知晓或参与第三人的欺诈行为无直接关联。针对本案所涉《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如何交货、交货时间、证人表述的内容、另案中的主张及本案抗辩意见的一致性,东方正龙公司已做出解释说明,其答辩意见并无明显违背常理之处,前述情况亦不足以证明陕西文投公司的主张成立。在此情况下,时尚百联公司是否对陕西文投公司进行欺诈,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如有必要,陕西文投公司可就其所称时尚百联公司对其欺诈的情形向时尚百联公司主张权利。
就陕西文投公司要求撤销案涉《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一步予以审查,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陕西文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陕西文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梦青
书 记 员 张 晨
书 记 员 姜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