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正龙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27298号
原告: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九层D1012。
法定代表人:董良,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美玲,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正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街20号院B座6082室。
法定代表人:贾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女,北京正龙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正龙公司)与被告北京正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正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魏美玲,被告正龙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正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变更公司名称,更改的公司字号中不得与原告的企业简称“正龙”相同或近似;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即在“正龙科技”网站(www.newbaatur.com)及《新京报》、《中国教育报》上登载致歉声明;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0万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1年,传承1998年成立的北京正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理念,多年来专注于教育领域的电教产品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个性化的研发与推广,原告在业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也是语言实验室行业标准的编制单位之一,在编“多媒体教学环境数字语言学习系统设计规范”国家标准编制单位之一。原告拥有音视频传输记录技术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软件著作权等40多项自主知识产权,曾获国家重点新产品、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连续七年获得中央电教馆授予的语言实验室十佳品牌,用户覆盖国内众多院校及国外孔子学院,并出口10多个国家,是业界比较具有研发实力的语言教学设备研发、制造、销售企业之一。原告设立于北京,旗下的“NewClass”系列产品多年以来销售范围覆盖全国甚至在国外也有销售,在业界有较高的知名度。“NewClass”系列产品的研发源头始于北京正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正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现已于2001年注销,其原股东王翱、古振宁与其他股东在2001年另行设立原告。北京正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原有关于“NewClass”产品的商标也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继续开发并推广,因此,与北京正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联且有传承的是原告。被告也是专门从事数字化语音实验室方面的公司,并运营网站“正龙科技”(www.newbaatur.com),与原告存在直接的市场竞争关系。被告于2016年在北京设立,与原告同属一个行政区域,并且在该公司网站内容以及其他宣传时,称:“北京正龙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正龙电子)于1999年创立”、“从新出发”、“经典传承正龙无限”、“为服务全国市场,2016年进行股份重组”等,上述宣传内容与事实严重背离。被告及其唯一股东与北京正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均无任何关系。被告作为成立仅两年的公司,其上述宣传及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正龙”字号简称,会造成业界误认为被告系原告公司,被告所提供的产品是原告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被告使用“正龙”作为企业字号简称;被告在其官方网站标注“从新出发”、“经典传承正龙无限”、“从新出发,志存高远,追求领先技术!北京正龙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正龙电子)于1999年创立……为服务全国市场,2016年进行股份重组”、“1999-2008,创建于1999年”;被告在其宣传册中使用“从新出发”、“经典传承正龙无限”、“北京正龙科技有限公司创立于1999年(原北京正龙电子)”的字样。原告主张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鉴于被告后来修改了其网站上的宣传内容,原告要求被告针对其网站停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为删除该网站中显示的“从新出发志存高远经典传承正龙无限”、“1999-2017”内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120万元包括合理费用87110元,其余均为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系原告估算,合理费用具体包括公证费7110元、律师费8万元。
正龙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北京正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其商号已经消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传承的是北京正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号,更无权替代其主张权利。2、被告的企业宣传与原告无关,并无任何虚假宣传,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正龙”商号,宣传“正龙科技”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3、原告的字号是“东方正龙”,被告的字号是“正龙”,双方字号的构成不同,原被告属于不同的工商登记机关管辖,被告商号与原告商号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号,被告将“正龙”作为企业商号未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的相关管理规定。4、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正龙”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同时期内有多个企业名称含有“正龙”、“正龙科技”,且有案外人有“正龙”的注册商标,该商标还是驰名商标。5、原告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主要使用“NewClass”的标识,被告使用的是“NewBaatur”、“NewChapter”的标识,被告对上述标识的使用是与被告“正龙”字号共同使用,且原被告双方从事的细分领域并不相同,相关公众并不是普通消费者,二者在使用过程中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5、赔礼道歉是公民个人行为,不适用于法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方式,且被告不构成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任何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东方正龙公司提交了正龙科技公司的宣传册原件和2张内容为在中国高等教育博览会上拍摄的正龙科技公司的展台的照片打印件,拟证明正龙科技公司的相关宣传内容与事实严重背离,容易使同行将二公司及其产品产生混淆。正龙科技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宣传册的来源,该宣传册并非出自正龙科技公司,而2张照片无原件供核对,也未显示拍摄时间。因东方正龙公司提交的宣传册系原件,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判定。东方正龙公司提交的2张照片均系打印件,无原件供核对,本院不认可其真实性。
2、东方正龙公司提交了加盖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查询专用章的《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章程》和《北京正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拟证明东方正龙公司与北京正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传承关系。正龙科技公司表示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上述两份证据均加盖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查询专用章,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3、东方正龙公司提交了《代理协议书》原件,内容为东方正龙公司授权案外人陕西正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陕西省唯一合法独家总代理,授权行业为数字语言实验室及同声传译训练室。正龙科技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可随时制作。因东方正龙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系原件,虽然正龙科技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4、正龙科技公司提交了名为《DeclarationofConformity》、《CertificateofConformity》、《AttestationofConformity》的三份文件复印件以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号ZL201730407315.2),拟同其他证书共同证明正龙科技公司开发自主知识产权,通过技术创新进行市场竞争。东方正龙公司因上述证据无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正龙科技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供核对,且东方正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5、正龙科技公司提交了其公司的宣传册复印件,内容为正龙科技公司的产品和服务介绍,拟证明其公司与东方正龙公司从事不同的产品和服务。东方正龙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该宣传册为正龙科技公司自制,无法证明正龙科技公司实际的主营业务。因正龙科技公司提交的宣传册系复印件,无原件供核对,且东方正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北京正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正龙电子公司)、东方正龙公司、正龙科技公司的相关情况
北京正龙电子公司章程显示,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80号中科大厦B401号,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转让、服务、培训、销售计算机及配件、仪器仪表、机械电器设备,该公司由王翱、谷振宁、王玫枚三人共同出资,注册资本50万元,该章程形成于1998年7月20日。经查,北京正龙电子公司于2001年9月30日注销。
东方正龙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由王翱、谷振宁、谷振防三人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章程形成于2001年3月27日。东方正龙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1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计算机技术培训、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元件和器件、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正龙科技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由贾超一人出资1000万元成立。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日期为2016年8月4日,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专用设备、文具用品、乐器、仪器仪表、办公用品、塑料制品、机电设备、电子元器件、机械设备、灯光音响设备、摄影器材、家用电器;计算机系统集成;数据处理;经济信息咨询;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00年8月7日,北京正龙电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29380号“Newclas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周边设备上,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8月6日。2002年5月27日,东方正龙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00年7月14日,北京正龙电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20381号“NewCla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周边设备上,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7月13日。2002年5月27日,东方正龙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庭审中,东方正龙公司主张正龙科技公司与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范围为数字语言实验室、同声传译系统。
二、东方正龙公司对于“正龙”二字的使用情况
西安外国语大学信息技术中心网站描述该校语言实验室建设的具体型号包括“正龙newclass型”。2015年10月23日,西安外国语大学语言实验室建设项目中标公告的A标段中标人为陕西正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04年03期的《中国现代教育装备》中的《光荣与梦想—北京东方正龙公司追赶世界知名品牌》一文中含有“东方正龙公司的拳头产品——NewClass数字化语言实验室”、“NewClass正龙网络考场”、“正龙独创核心流媒体技术”等表述。标题下方显示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的网络文章《圆润和谐的建筑美——山东外国语职业学院同声传译报告厅设计项目》中,含有“在设备上选用了国内一流的正龙NewClassDL960同声传译训练系统”的表述。千里马招标网显示的“耳麦(外语赵老师)竞价结果”中显示的发布中标时间为“2015-12-17”、中标供应商为“合肥雷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品牌厂商为“正龙”、型号为“NewClassNC-P712”。潍坊科技学院网站上显示的“潍坊科技学院云网络语音实训室建设招标文件”中“采购产品清单”含有“推荐品牌为:卓越、蓝鸽、正龙”的表述,该文件标题下方时间为“2015-09-30”。千里马招标网显示的“南通航运职业技术学院人文艺术系语音室改建项目采购招标书”的“采购产品清单”中含有“语音系统品牌要求为:凌极、蓝鸽、正龙”的表述,招标内容落款时间为“2016-8-25”。千里马招标网中有“南通大学网络数字语音室招标公告”文件的“备选品牌”部分多处使用“蓝鸽、正龙、卓越”等表述,该公告标题下方显示的更新时间为2015年9月2日。豆丁网中标题为“成长之路追究卓越”的文档内含有“正龙有很好的客情关系。应用关键人以及技术关键人支持正龙”等表述。采招网显示的“武汉大学多媒体教室及进口品牌计算机招标公告”的参考品牌处中含有“正龙、松下、卓越”的表述,该公告标题下方显示的发布时间为“2011/10/28”。2013年34期的《科技视界》刊载《多媒体数字语音室的建设与管理》一文中含有“在选择新装语音室的过程中就对比了正龙和蓝鸽系统,这两个公司产品是各大院校的主流选择”的表述。针对上述内容,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563号公证书。2015年1月1日,东方正龙公司与陕西正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授权该公司为陕西省唯一合法独家总代理,授权行业为数字语言实验室及同声传译训练室,签约产品为甲方生产的NewClass数字语言实验室及NewClass同声传译训练系统系列产品。。
招标网登载的“阿克苏地区XX单位多媒体教室及语音室设备项目”招标公告中显示加入日期为“2015.04.23”、截止日期为“2015.05.12”、招标代理为“阿克苏地区政府采购中心”、地区为“新疆维”,在该公告正文部分有“五、此次招标推荐品牌:卓越,东方正龙,松下(不接受其他品牌产品投标)”的内容。2009年04期《中国电化教育》中刊载有标题为《NewClass新品绽放交互式录播语言实验室》的文章,该文作者为东方正龙公司的郝桓成,文章介绍了东方正龙公司NewClass数字语言学习系统到数字语言实验室的相关产品。2013年第8期的《语文学刊·外语教育教学》中刊载了标题为《主动性教育理念指导下外语网络教学平台的应用》的文章,该文作者为重庆科技学院外国语学院的梁渊、魏澜,内容含有“国内目前的英语学科教学平台主要有东方正龙Newclass系统,卓越G2School……”的表述。在网址为www.labtech.cn/news-details-industry-three.html的网页中含有标题为《全国高教仪器设备展示会在合肥开幕》的文章,其中有“展区部分涉及信息化及多媒体产品,实训/机电类产品,医学类产品,教材专区及实验室仪器设备与技术等,爱普生、中庆现代、鸿合科技、东方正龙、蓝鸽、先临科技、优利德等代表性企业参展”等内容,发布时间为“2016-04-27”。中国教育装备网中登载有标题为《语言实验室系列专题之用户调查报告》的文章,其中有“目前,被众多高校采用的数字语言实验室主要是蓝鸽,东方正龙,卓越,浙大方圆等十几个主流品牌产品”的内容,该文发布日期为“2006-08-22”。千里马招标网登载的“北京外国语大学同声传译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公告中显示,更新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成交单位为东方正龙公司,在其“供应商简介”部分包含了“东方正龙于2003年正式推出‘NewClass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及其他关于东方正龙公司及其产品体系介绍的内容。针对上述内容,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564号公证书。
东方正龙公司另提交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565号公证书显示,东方正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良于2018年5月28日收到了两封主题分别为“转发:北京正龙、合同”、“转发:正龙(万瑞)广西师范学院、合同书”的邮件,于2018年5月25日收到了“蒋文勇”发送的含有“担心如果我们把蓝鸽产品更换成正龙的产品,会损失公司的利益”等表述的邮件,东方正龙公司据此证明同行业经销商、设备购买者在业务往来中将其简称为“正龙”。
三、东方正龙公司获得的荣誉
2011年9月,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数字语言学习环境设计规范第五册》(ISBN978-7-302-26506-1)的起草单位包括东方正龙公司。2003年2月10日,中国数字仪器设备行业协会向东方正龙公司颁发“中国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协会会员证书”。2005年5月,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为东方正龙公司的“NewClass全数字多媒体语言实验室系统”颁发“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2005年12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东方正龙公司颁发“2005年度守信企业”公示证书。2007年11月3日,东方正龙公司被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成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二年。2008年12月15日,中国翻译协会向东方正龙公司颁发会员证书,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2015年7月9日,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向东方正龙公司颁发“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东方正龙公司获得中国职业技术教育学会职业教育装备专业委员会颁发的会员证书(理事),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20日,东方正龙公司荣获中国高等教育学会实验室管理工作分会颁发的“2016年高教仪器设备优质供应商(信息化及多媒体类)”证书。2017年11月2日,东方正龙公司获得全国高教仪器设备展示会组委会、中国高等教育学会颁发的“信息化及智慧教育类2017年推荐企业”证书。2017年10月25日,东方正龙公司获得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共四个机关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
四、正龙科技公司被控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8年5月3日,经东方正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据此作出(2018)京国立内证字第1179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79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newbaatur.com,点击回车出现相应页面,该页面最上方显示“从新出发志存高远经典传承正龙无限”文字,产品部分显示“全数字语音实验室”、“多语种同声传译系统”、“云智能网络考试学科平台”,简介部分有“从新出发,志存高远,追求领先技术!北京正龙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正龙电子)于1999年创立”、“为服务全国市场,2016年进行股份重组”、“1999-2008th创建于1999年”等内容。
2018年8月23日,经东方正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作出(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31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53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经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www.newbaatur.com的主办单位为正龙科技公司。查看该网站的网页内容,网页最上部显示“从新出发志存高远经典传承正龙无限”文字,简介部分及页面最下方含有“从新出发,志存高远,追求领先技术!北京正龙科技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教育科技的高新技术企业”、“1999-2017”的内容。
正龙科技公司的宣传册印有“从新出发志存高远经典传承正龙无限”文字,该宣传册的“企业概述”部分中含有“北京正龙科技有限公司创立于1999年(原北京正龙电子),是专业从事教育科技相关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内容,“企业概述”中的“NewBaatur”品牌下含有“全数字语言实验室”、“云智能网络语言实验室”、“云智能网络考试学科平台”、“多语种同声传译系统”的分类。
东方正龙公司认可第25318号公证书显示的涉案网站情况与第1179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相比已经发生了变化,要求正龙科技公司针对涉案网站停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即变更为删除该网站中显示的“从新出发志存高远经典传承正龙无限”、“1999-2017”内容,但仍主张正龙科技公司构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被告使用“正龙”作为企业字号简称;被告在涉案网站标注“从新出发”、“经典传承正龙无限”、“从新出发,志存高远,追求领先技术!北京正龙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正龙电子)于1999年创立……为服务全国市场,2016年进行股份重组”、“1999-2008,创建于1999年”内容;被告在其宣传册中使用“从新出发”、“经典传承正龙无限”、“北京正龙科技有限公司创立于1999年(原北京正龙电子)”的字样。
东方正龙公司提交《中国高等教育博览会??2018春会刊》,该证据显示,2018年4月26日-28日在武汉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中国高等教育博览会上,“信息化&智慧教育/实验室&科研仪器设备类”展区中存在标注为“东方正龙”的展位,“信息化&智慧教育类”展区中存在标注为“正龙科技”的展位。东方正龙公司欲据此证明其与正龙科技公司属于同一行业,存在竞争关系。正龙科技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表示该会刊中没有正龙科技公司的介绍,无法证明其与东方正龙公司同属一个行业。
东方正龙公司另提交(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891号公证书,拟证明正龙科技公司将自己简称为“正龙”,该公司员工将昵称设为“正龙+姓名”,该行为易引人误认为原被告为同一公司或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该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光盘内的视频显示,东方正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良加入的微信群中,包含微信名为“正龙-刘爽”的主体。正龙科技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微信内容的真实性,表示刘爽并非其公司员工。
五、其他
正龙科技公司于2017年、2018年获得了相关单位颁发或出具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软件企业证书、软件产品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四张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十四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NewBaatur云智能网络语言实验室产品专家认证意见》、北京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协会第九届理事会会员单位证书。2017年-2018年间,正龙科技公司经核准在第9类、第42类等数个类别上注册“NewBaatur”、“NewChapter”共十个商标。
东方正龙公司为证明其合理开支费用,提交了两张金额共计711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一张金额为8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中国高等教育博览会·2018春会刊》、公证书、宣传册、公司章程、商标注册证、《数字语言学习环境设计规范第五册》图书、证书、代理协议书、发票、专家认证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由于东方正龙公司以正龙科技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进行诉讼,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11月4日进行了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就该法的溯及力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依照法的溯及力的理论,除另有规定外,法不具有溯及力,应以行为发生的时间为准,确定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即体现了上述理论,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故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亦应遵循上述理论及法律规定,除另有规定外,法律修改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涉及该法修改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涉及该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该法修改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本案受理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涉案被诉的侵权行为包括正龙科技公司使用“正龙”作为企业字号以及在正龙科技网站(www.newbaatur.com)和宣传册上使用相应文字内容。鉴于正龙科技公司自2016年成立至今未变更过企业名称,涉案网站的证据保全公证时间为2018年,同时现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宣传册已经停止使用,故对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处理,应适用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
在案证据显示,东方正龙公司的主要产品系围绕数字语言实验室和同声传译训练室的相关系统、产品。正龙科技公司的网站和宣传册显示其产品包括“全数字语言实验室”、“多语种同声传译系统”等,故该二公司实际经营的产品及服务类似,该二公司实际存在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本案中,东方正龙公司主张其继受取得北京正龙电子公司的“正龙”字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该二公司的出资人存在部分重合,但从存续时间看,北京正龙电子公司于2001年9月30日注销,而东方正龙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1日,二者的经营时间并非先后承继顺序,而是存在交叉。且二者的企业字号并不相同,东方正龙公司的字号为“东方正龙”,北京正龙电子公司的为“正龙”,并未在客观上体现出公司的承继。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方正龙公司的企业字号系继受取得自北京正龙电子公司,对于东方正龙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从东方正龙公司的企业字号构成看,相比具有地理、国家含义的既有词汇“东方”而言,“正龙”二字更具有显著识别性。东方正龙公司于2002年即受让取得“Newclass”、“NewClas”注册商标,根据东方正龙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报刊杂志、招投标信息和文件的内容显示,在2016年正龙科技公司成立以前,相关公众即已使用“正龙”指代东方正龙公司的“NewClass”品牌产品。同时,结合东方正龙公司于2003-2017年间在相关行业内获得的证书和荣誉,足以认定东方正龙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正龙”已经与其公司及产品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对于东方正龙公司提交的宣传册,其上显示的内容与涉案网站上显示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正龙科技公司虽不认可该宣传册出自其公司,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确认该宣传册出自正龙科技公司。正龙科技公司在其使用的宣传册上印制了“从新出发志存高远经典传承正龙无限”、“北京正龙科技有限公司创立于1999年(原北京正龙电子)”字样,正龙科技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上使用“从新出发志存高远经典传承正龙无限”、“从新出发,志存高远,追求领先技术!北京正龙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正龙电子)于1999年创立”、“为服务全国市场,2016年进行股份重组”、“1999-2008创建于1999年”的宣传语。上述内容与正龙科技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相符,正龙科技公司自称的创立时间与事实严重背离,且同时突出“经典传承”,意在夸大公司历史。在正龙科技公司无法对上述内容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正龙科技公司该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并且正龙科技公司与东方正龙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在相关市场领域范围内,正龙科技公司应当对东方正龙公司及其经营的相关产品有所了解,而正龙科技公司在涉案网站和宣传册上突出使用“正龙”的企业简称宣传自己,存在攀附东方正龙公司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故意。即使相关公众最终不会将正龙科技公司和东方正龙公司的产品混淆,也极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综上,本院认为,正龙科技公司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对于东方正龙公司要求被告变更公司名称,停止在涉案网站和宣传册上使用上述宣传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东方正龙公司认可正龙科技公司经营的涉案网站上已不存在“北京正龙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正龙电子)于1999年创立”、“为服务全国市场,2016年进行股份重组”、“1999-2008创建于1999年”的字样,故对于该部分内容,本院已无判决停止侵权的必要。对于其他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正龙科技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东方正龙公司并未提交其所受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正龙科技公司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东方正龙公司的知名度和正龙科技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规模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东方正龙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系合理且必要支出,且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工作量、本案的专业化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东方正龙公司要求正龙科技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东方正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正龙科技公司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并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且本案通过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亦已能够充分补偿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给东方正龙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正龙科技有限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正龙”字样;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正龙科技有限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正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正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合理费用47110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已交纳),由北京正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万 迪
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
人民陪审员  庄 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霖
书 记 员  杜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