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3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九层D1012。
法定代表人:董良,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美玲,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翱,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正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正龙公司申请再审称,自2015年5月4日起,王翱实施的全部管理公司行为均属于怠于履行职权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对于公司内部而言,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自2015年5月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王翱不再担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其应当履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执行董事职权,执行股东会决议,交接公章、证照以及相关资料,退出公司不再实施任何管理行为。王翱不执行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二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4日后王翱实施的管理公司行为不是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申请人账户中无端支付的15万元律师费并非王翱挪用。申请人截至目前未与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但在2015年11月,却支付给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一笔15万元的款项。二审判决对于15万元律师费是否由王翱挪用这一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东方正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王翱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二审法院在该项事实的认定上并无不当。关于15万元律师费的问题,东方正龙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5万元由王翱占有挪用,故原审判决对其要求王翱赔偿该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东方正龙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方正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王士欣
审 判 员 彭红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