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622民初1549号
原告江西省三禾农林灌溉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乐平市安平南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0980837559。
法定代表人江康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辉,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东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余江区杨溪乡墩上水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087120792G。
法定代表人左冬水。
委托代理人王斌,江西玉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西玉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省三禾农林灌溉有限公司诉被告鹰潭东瑞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斌、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三禾农林灌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调解或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0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连体钢架大棚安装合同,合同标的为380016元,原告按照约定顺利完工。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7年7月17日支付原告28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50016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鹰潭东瑞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结合目前原告承建的工程,支付了应付款项,但该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尚未到支付合同尾款的时间。原告承建的本案涉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应承担瑕疵履行义务的责任;3、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包括修理、重建等必要补救措施,造成被告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安装连体钢架大棚,双方于2017年6月17日签订《GLP832连体钢架大棚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期限:自进场45天……面积及造价:预算面积6496平方米,规格:112*58米,单价58.5每平方,合计金额380016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5万元的订金。(2)、材料到场当日预付28万元材料款、13米挂车。(3)、验收合格当日全部结清。预留5000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后半年内结清”。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办理了大棚移交及验收确认,被告已实际使用了该大棚。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330000元,余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GLP832连体钢架大棚安装合同》、验收确认单、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三禾农林灌溉有限公司与被告鹰潭东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GLP832连体钢架大棚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承揽工程,并办理了移交及验收确认手续,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原、被告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80016元,被告支付330000后,剩余50016元一直未付,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且使用时间已超过半年,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00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有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等辩解,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鹰潭东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三禾农林灌溉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0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鹰潭东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俊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