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三禾农林灌溉有限公司

江西省三禾农林灌溉有限公司与鹰潭东瑞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622民初1550号
原告江西省三禾农林灌溉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乐平市安平南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0980837559。
法定代表人江康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辉,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东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余江区杨溪乡墩上水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087120792G。
法定代表人左冬水。
委托代理人王斌,江西玉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西玉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省三禾农林灌溉有限公司诉被告鹰潭东瑞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斌、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三禾农林灌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调解或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农业微灌安装合同,合同总标的为33000元,其中水泵及安装费用为6000元,共计39000元。在施工完成后,被告在该项目中共计支付了35100元给原告,剩余的10%即39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原、被告约定在2017年10月23日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鹰潭东瑞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请3900元属于质保金,目前该工程存在质量及设计缺陷问题,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2、原告承建的本案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原告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瑕疵履行的责任。3、本案涉诉工程出现问题后,经被告多次沟通并回函催告,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包括修理、重建等必要补救措施,造成被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安装四个大棚区微灌工程,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农业微灌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期限:自进场7天左右……总造价:人民币33000元整。水泵及安装另加6000元……付款方式:(1)、材料人员进场预付30%,即11700元。(2)、安装完成,调试好通水当日,预付30%工程款,即23400元整。(3)、半年的维护期,质保金压10%即人民币3900元,定在10月23日支付”。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工程,被告已实际使用了该大棚。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351000元,余款3900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农业微灌工程安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三禾农林灌溉有限公司与被告鹰潭东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农业微灌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承揽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原、被告约定“质保金压10%即人民币3900元,定在10月23日支付”,结合《农业微灌工程安装合同》的其他条款,该“10月23日”即2017年10月23日。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有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等辩解,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鹰潭东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三禾农林灌溉有限公司人民币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鹰潭东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俊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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