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2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志刚,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吟红,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业锅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银砂路16号,实际经营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工业区四方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玉献,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业锅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业锅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志刚、于吟红,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玉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诉称:2010年8月,原告和原新疆涡轮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被告新疆新业锅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在原告处定做70MW角管锅炉一台,价格为420万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设备,被告除支付给原告货款252万元外,尚欠原告货款168万元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购买锅炉设备的货款16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疆新业锅炉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应支持。第二、被告尚未付的设备款确实是168万元,被告拒绝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备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101万元,由此,被告已向法院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新疆新业锅炉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在五家渠市鸿达热力有限公司项目中,反诉人从被反诉人处购买一台70MW角管锅炉供给五家渠市鸿达热力有限公司。因被反诉人生产的该台锅炉存在严重设计缺陷及炉排质量严重不合格等诸多质量问题,致使该台锅炉无法正常运行,五家渠市鸿达热力有限公司要求反诉人更换符合质量标准的相关部件并修理该台锅炉至运行正常。反诉人基于与五家渠市鸿达热力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更换了符合质量标准的相关部件并修理该台锅炉至运行正常。因被反诉人以上之责任,给反诉人造成损失101万元。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技术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协议5.1.2)约定:“在此保证期(协议5.1.1约定保证期为两个采暖期)内,供方(被反诉人)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费用由乙方(乙方为被反诉人)负担。”故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更换材料款和维修费共计101万元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辩称:被反诉人认为反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反诉人的请求,反诉人在反诉状中提出购买被反诉人的锅炉有质量问题,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已向反诉人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锅炉,并附有产品的合格证明,可以证明被反诉人生产的锅炉是符合合同要求的,同时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反诉人并没有向被反诉人提出质量维修等要求,因此,其反诉请求中要求被反诉人承担维修费用是不符合事实的
在庭前证据交换和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业锅炉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在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过程中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0年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原告将生产的70MW角管锅炉出售给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20万元,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给付货款30%,共计126万,在最后一次发货时,给付30%货款,共计126万。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二、产品发货通知书24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验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并提出,经代理人与该项目负责人电话沟通,这批设备是原告送货到新疆的,不是被告自提,发货单上注明的张宏伟和其他工作人员都不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
证据三、2010年11月29日锅炉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一份附产品质量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的产品合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并提出,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
证据四、2010年9月6日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张附2010年9月8日收款凭证一张。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8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五、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给被告开具了420万元发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六、2010年9月10日70MW角管锅炉付款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第三方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代替被告付款74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七、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单位工商档案158页,拟证明被告单位名称原为新疆涡轮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其单位名称在2012年4月18日变更为新疆新业锅炉科技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证据四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四至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问题应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这批设备是原告送货到新疆,不是被告自提,但涉案锅炉是由原告送货还是被告自提的事实与本案的审理无关,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被告新疆新业锅炉科技有限公司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0年6月9日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110万元电汇凭证一份附被告单位付款审批单一份、2011年8月29日收据及记账凭证两份(其中2010年6月22日记账凭证为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财务帐内容,2011年8月29日记账凭证为被告公司财务帐内容)。拟证明2010年6月9日,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替被告向原告付款110万元,2011年8月29日,经被告与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结算,被告财务帐显示此款为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替被告支付原告的涉及本案的投标保证金。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并提出,根据原告证据,此款中只有74万为涉及本案的被告应付货款,余款为原告与被告履行另一合同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六可证明此事。
证据二、2010年9月6日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及2010年9月20日记账凭证一份(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我单位向原告单位付款178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因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问题应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反诉原告新疆新业锅炉科技有限公司就反诉部分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
证据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技术协议》。拟证明《技术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协议5.1.2)约定:“在此保证期(协议5.1.1约定保证期为两个采暖期)内,供方(被反诉人)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费用由乙方(乙方为被反诉人)负担。”原告负有质量责任,如出现质量问题,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并提出,关于对合同条文的理解,被反诉人认为在五条第1项中约定,被反诉人对产品的缺陷包括设计工艺材料,对此黑龙江省质量监督局对被反诉人生产的产品认可为合格产品,因此反诉人认为产品有缺陷,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予以证明。
证据二、反诉人与维修方签订的《维修合同》。拟证明反诉人从被反诉人处购买一台70MW角管锅炉供给五家渠市鸿达热力有限公司。因被反诉人生产的该台锅炉存在严重设计缺陷及炉排质量严重不合格等诸多质量问题,致使该台锅炉无法正常运行。反诉人基于与五家渠市鸿达热力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更换了符合质量标准的相关部件并修理该台锅炉至运行正常。因被反诉人以上之责任,给反诉人造成损失101万元。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该证据没有被反诉人参加,同时该证据甲、乙双方中的新疆四方锅炉公司是反诉人的全资股东,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从维修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4月12日来看,是在双方保修期内,但在此期间,反诉人从未提出过维修要求。
证据三、维修方的维修费清单。拟证明因维修被反诉人生产的锅炉而发生的维修费、材料费共计101万元。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并提出,五家渠热力公司无资质无权限证实锅炉的缺陷问题,且维修项目被反诉人并不知情。
证据四、五家渠市鸿达热力有限公司证实的抢修记录,拟证明被反诉人生产的用于五家渠市鸿达热力有限公司的一台70MW角管锅炉,因该台锅炉存在严重设计缺陷及炉排质量严重不合格等诸多质量问题,致使该台锅炉无法正常运行而维修。以及发生的维修材料清单、人工工时。因该台锅炉质量问题,反诉人通知被反诉人后,被反诉人多次派其技术人员到五家渠市鸿达热力有限公司协助维修。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二。
证据五、维修方进账单,拟证明反诉人向维修方支付维修费用101万元。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维修费用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二。
证据六、维修方收据,拟证明反诉人向维修方支付维修费用101万元。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维修费用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二。
证据七、维修方记账凭证,拟证明反诉人向维修方支付维修费用101万元。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维修费用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二。
本院确认:因反诉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问题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因反诉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至证据七均为反诉原告的全资股东案外人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出具,与反诉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至证据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至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从形式上看,证据四是由案外人五家渠市鸿达热力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但从内容上看,证据四为案外人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即反诉原告的全资股东出具,因此,证据四的出具方所能证实的内容与其所出具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四不予采信。
反诉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就反诉部分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0年11月29日锅炉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一份附2010年10月产品质量证明书一份(同本诉证据三)。拟证明被反诉人生产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已经权威部门予以认证。经质证,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认可,并提出:第一,在2010年8月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两份合同,由被反诉人生产两台同型号的锅炉,其中一台是本案审理的锅炉,是五家渠热力公司使用,另一台锅炉是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使用,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使用的锅炉也有出厂合格证及相关检验合格的凭证,但是本案被反诉人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院审理的反诉人另案起诉被反诉人的案件中在庭审时被反诉人认可其向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提供的锅炉有质量问题,我方想说明出厂合格证不代表产品就是合格的,被反诉人对同一时间给反诉人提供的两台同型号的锅炉是同一时期生产的,被反诉人向法庭提交出厂合格证想证明其产品符合质量要求是不成立的。
本院确认:反诉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并提出产品质量有问题,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与被告新疆新业锅炉科技有限公司(原新疆涡轮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为DHL70-1.6/130/70-AII的70WM角管锅炉一台,总价款为420万元。双方在合同第二条中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进行了约定:“按出厂标准供货,对产品自身质量问题负责,质保期自设备正常运行两个采暖期。”双方在合同第七条中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进行了约定:“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设备整体运行状况验收,异议期为一个月内。”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需方付给供方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即:126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陆万元);2、最后一批货发货前需方在接到供方发货通知后7日内,需方付给供方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126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陆万元);3、锅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7日内,需方付给供方合同总价30%为完工款(即:126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陆万元);4、剩余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420000.00元,大写肆拾贰万元),待合同设备在质保期(两个采暖期)满无质量问题后7日内付清。”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70WM角管锅炉一台。经双方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168万元货款未付。
2012年3月26日,被告原新疆涡轮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新业锅炉科技有限公司,经查,案外人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全资股东。
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新疆新业锅炉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680000元,并以原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电塔三道街6号1层(产权证号:动00001795,建筑面积9332.12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冻结了被告新疆新业锅炉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与被告新疆新业锅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所签订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论述如下:
关于原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疆新业锅炉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购买锅炉设备款1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锅炉一台,而被告仅支付锅炉设备款252元,尚欠原告完工款及质保金共168万元未给付,属违约。故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主张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锅炉设备款168万元,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新疆新业锅炉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向其支付更换材料款和维修费用共计10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虽称因反诉被告提供的锅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锅炉无法正常运行,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101万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反诉原告亦未提交其在锅炉设备的质保期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反诉被告提出过异议的证据,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向其支付更换材料款和维修费共计101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业锅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货款1680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新疆新业锅炉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992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694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业锅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新疆新业锅炉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海滨
代理审判员 马 晨
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翠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