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胶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岱岳区兴顺水利工程队、青岛市胶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902民初670号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兴顺水利工程队(以下简称兴顺工程队)与被告青岛市胶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州工程公司)、张配涛、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城建公司)、泰安市鲁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顺工程队的经营者赵兴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贞海、李大发,被告财源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胶州工程公司、张配涛、鲁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胶州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原告施工,该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工程施工分项劳务协议》显示张配涛系胶州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于2018年2月8日就涉案工程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胶州工程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胶州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胶州工程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否则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鉴于工程于2014年9月6日决算完毕,而该公司至今未能付款,本院酌定胶州城建公司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张配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原告对张配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鲁岳公司、财源城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与胶州城建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身份不符合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工程流转过程中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兴顺,经营范围包括“基坑及边坡支护、打井服务”。 2010年1月26日,财源城建公司与鲁岳公司就财东鑫居住宅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鲁岳公司承包该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3月11日,竣工日期2011年3月25日。财源城建公司提交的鲁长峰基字[2014]DQH004号审核报告显示,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审定工程造价为27792448.65元,作出时间为2014年9月5日。 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胶州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项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财东鑫居支护工程,工程地点泰安市财源大街,工程单价“见工程量明细表”,劳务费总价预计为425000元,形象进度付款方式:工程进度完成一半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50%,工程结束后付至90%,余款待基坑支护设计年限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胶州工程公司签章,张配涛以该公司项目经理名义签名。 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自鲁岳公司到胶州城建公司之间的分包流转过程。 2018年2月8日,张配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赵兴顺泰安财源大街财东鑫居支护工程款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张配涛。2018.2.8”。 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工程款共计42万余元,2018年2月8日双方结算,张配涛出具欠条后收回了结算凭证;之前的工程款由张配涛代表胶州工程公司支付。
一、被告青岛市胶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兴顺水利工程队工程款2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兴顺水利工程队对被告张配涛、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泰安市鲁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青岛市胶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孙其运 人民陪审员  殷 红 人民陪审员  尹 萍
书 记 员  辛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