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如达世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如达世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初字第7090

原告北京如达世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马池口村16号。

法定代表人兰永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华妮,女,19801227日出生。

被告***,女,1980118日出生。

原告北京如达世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达世纪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达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妮、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达世纪公司诉称:一、***受伤所受损失已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得到足额赔偿,不应重复获得利益。***在从事本职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但在受伤后已通过向法院起诉获得赔偿近17万元。此次受伤给***造成的损失数额法院已给予确认,并且据此作出判决,***也已经足额得到赔偿。依据法律的公平原则,***的损失既然已得到充分弥补,自然不应再额外地重复受益。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尊重这一客观事实,依然裁决支持***的主张,让其在损失已获赔偿之外再重复获得一份赔偿违背公平原则,同时使我公司担负过多的责任。二、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我公司持有异议的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结论作出裁决证据不足。***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未经我公司同意,并且在随后的鉴定过程中也未通知我公司,致使我公司没有亲自到场见证鉴定过程,侵犯我公司知情及参与权利。因此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捌级的鉴定违反法律程序,并与***伤残情况严重不符。依据法律规定这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将该份存在瑕疵,我公司庭审中持有异议的鉴定结论作为了有效证据使用是错误的。三、我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就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错误的裁决。并且裁决中适用工资标准错误,裁决书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适用本人工资,而在后面的裁决中却用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从而加大我公司责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有失公平公正。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不应向***支付裁决书确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如达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于2012108日入职如达世纪公司,每月工资3500元,岗位是办公室主任。201310l4日,***受到事故伤害,2014120日经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128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201412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发放《工伤证》。2014 3月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曾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获得了相应赔偿。如达世纪公司为***缴纳了工伤、医疗保险。2012 年、2013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5223元、5793元。

20141224日,***曾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如达世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47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 13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2 137元。该委于2015413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664号裁决书,裁决:1、如达世纪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2、如达世纪公司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10日内将此款项转付给***;3、驳回***的其它申请请求。如达世纪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京昌劳人仲字[2015]66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2012108日到如达世纪公司工作,2013 l014日受到事故伤害,2014120日经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128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201412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发放《工伤证》。如达世纪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达世纪公司为***缴纳了工伤、医疗保险,应根据***的工伤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3月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仲裁裁决表示认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如达世纪公司应在收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将此款项转付给***。2013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93元,如达世纪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52 137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北京如达世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北京如达世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二千一百三十七元。

三、原告北京如达世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十日内将此款项转付给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如达世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高琳琳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吕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