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商(厦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东路**之**iv>
法定代表人:苏福伦,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义,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培灿,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中发、陈佳荧(实习),福建刘佩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宝守,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木、吴重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家遵,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审第三人:晋江腾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菌柄工业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黄家遵。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聪,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中盘兴中国西部物流园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盘兴公司)、福建盘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兴集团公司)、泉商(厦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商公司)、黄忠义、黄培灿因与被上诉人黄宝守及原审第三人黄家遵、晋江腾达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中盘兴公司、盘兴集团公司、泉商公司、黄忠义、黄培灿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没有达成借贷的合意,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实际的借贷资金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实际获得借贷的资金。一、黄宝守诉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1.黄宝守并未按照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提供借款本金,故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都未生效,黄宝守据此主张借款本息及主张履行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黄宝守主张于2017年12月13日向巴中盘兴公司转账10940000元,对方根本没有转账。他是为了走账而转账的,他只是用100万元空转了10次,数额根本没有10940000元,而系其刻意制造的虚假证据。黄宝守通过1000000元走账10次,并以940000元走账1次,每次走账顺序为:黄宝守-巴中盘兴-黄忠义-黄家遵-黄宝守,按此顺序走账11次。据此,当天被告已按照黄宝守指示将10940000元转入其父亲黄家遵账户,该笔款项最后是转入黄宝守处。黄宝守隐瞒债权债务已终止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涉嫌构成虚假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本案所涉的资金不是偿还补充协议二的所述的回购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为虚假诉讼行为,为套路贷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查清。
黄宝守辩称,本案存在借贷关系:1、在本案中,上诉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不但有借款合同、也有借款借据,也有担保人盖章,借款的用途也非常明确,借款意思表示也是明确的。出借人也已经实际支付了款项。2、上诉人认为本案转账只是走账,这个不是事实,上诉人至今为止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本案是为了走账。上诉人提供了财务人员的公证书,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证据的效力是存在瑕疵的,公证书第1页,被上诉人将其父亲的账户发给财务人员,财务人员有回复收到。当时汇款流程是非常清楚的,不存在走账的过程。3、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借款金额以及时间,与借款合同约定存在冲突,这个是错误的,借款1300万元是最高额借款,约定的借款时间是协议书中签订后的15日,是2017年11月30日,我方转账的时间2017年12月13日,完全符合各方的约定。4、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借款金额时间不一样,担保人应当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不能成立,从上诉状中所引用的保证合同第四条,对借款金额进行增加,借款期限进行延长才需要保证人重新签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家遵、腾达公司述称,与被上诉人意见完全一致。另外,关于黄忠义转账给黄家遵的1094万元的性质,在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第二项有明确约定系回购款,而且1094万元的转账时间、金额同协议是相一致的,黄家遵、腾达公司均认可该事实。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的款项并非回购款不符合事实。
黄宝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巴中盘兴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9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巴中盘兴公司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0.5%支付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巴中盘兴公司支付黄宝守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36200元;4.判令盘兴集团公司、泉商公司、黄忠义、黄培灿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巴中盘兴公司、盘兴集团公司、泉商公司、黄忠义、黄培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0日,巴中盘兴公司与黄宝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巴中盘兴公司向黄宝守借款13000000元;月利率为1.5%,利息从出借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人按季度付息,每季度最后一个月5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1日止;实际借款发放日与合同所载不符的,借款起始日以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顺延;巴中盘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利息,黄宝守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另计违约金;巴中盘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金,黄宝守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6千分之一另计违约金;因巴中盘兴公司违约致使黄宝守通过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巴中盘兴公司应承担黄宝守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巴中盘兴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及《股东(董事)会决议》,确认上述借款事宜。同日,盘兴集团公司、泉商公司、黄忠义、黄培灿与黄宝守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盘兴集团公司、泉商公司、黄忠义、黄培灿对巴中盘兴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7年12月13日,黄宝守向巴中盘兴公司转账11笔共计10940000元,巴中盘兴公司收款后均转给黄忠义,并由黄忠义转给黄家遵。2019年1月8日,黄宝守诉至一审法院,并向其代理人王清木转账支付240539元(含受理费104339元及律师费136200元)。2019年3月6日,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136200元的律师费发票。庭审中,黄宝守述称,其系替腾达公司向被告提供融资;其之所以仅实际提供借款10940000元,是因为腾达公司要购买被告6000多平方米的商铺尚需产生开具发票等费用,黄宝守预留2000000元借款金额以促使被告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另查明,1.2015年11月8日,巴中盘兴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泉商公司退股并获得分配股东权益即房产64000平方米。同日,泉商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腾达公司等各股东同意按实际出资比例获得分配房产(即收到相应分配房产销售发票)的同时将全部股份转让给盘兴集团公司及其指定的人。为此,泉商股份公司股东、原股东、关联公司及巴中盘兴公司签订《泉商(厦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内部分配及退股协议》,约定泉商公司从巴中盘兴公司获得分配房产面积按其内部股东出资及占股比例进行分配,其中腾达公司分配商铺建筑面积为10513平方米;泉商股份股东一致同意获得分配房产后将所持有的原泉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盘兴集团公司或其指定人;泉商公司应在分配房产销售发票开具的同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配合盘兴集团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9月,巴中盘兴公司、腾达公司与盘兴集团公司、黄忠义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执行完成退股分配商铺转让手续期限,并约定腾达公司及时配合巴中盘兴公司申请银行项目贷款出具相关文件、根据巴中盘兴公司要求提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工商手续。2017年11月30日,巴中盘兴公司、腾达公司与盘兴集团公司、黄忠义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因川东北至川西天然气管道一号线及联络线经过物流园区配套道路,道路两侧规划安全距离需重新规划调整,各方协商一致对腾达公司已获得预分配810513平方米商铺与巴中盘兴公司另行提供的其他已获得竣工验收商铺进行调整,腾达公司可分配商铺建筑面积6865.44平方米,剩余分配商铺(合计建筑面积3647.56平方米)由巴中盘兴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前回购;巴中盘兴公司承诺对未分配商铺建筑面积3647.56平方米按3000元/平方米房产价值向腾达公司回购,并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腾达公司回购款10940000元;协议签订后30天内,腾达公司应配合盘兴集团公司签订《泉商股份股权转让协议》,并配合将持有的泉商公司股权变更至盘兴集团公司或其指定人名下;巴中盘兴公司为履行协议项下的分配商铺权属办理及回购款支付,腾达公司同意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为巴中盘兴公司提供融资,融资数额不少于13000000元,融资时间为一年,月息1.5%。2.腾达公司在泉商公司的股权目前尚未办理变更登记。3.2019年3月11日,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向腾达公司工商地址寄送《律师函》,以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通知解除《泉商(厦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内部分配及退股协议》及全部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宝守是否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借款。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虽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通知腾达公司解除《泉商(厦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内部分配及退股协议》及全部补充协议,但其解除权是否成立尚不确定,上述协议在解除前依然有效。2.结合《补充协议2》可知,巴中盘兴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腾达公司回购款10940000元,且腾达公司应于2017年12月15日前为巴中盘兴公司提供融资用于商铺权属办理及回购款支付。巴中盘兴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通过黄忠义转给黄家遵10940000元,而黄家遵确认该款项即巴中盘兴公司支付给腾达公司的回购款,又因该笔款项付款时间、金额与《补充协议2》约定高度一致,故足以推定上述款项即为巴中盘兴公司所付回购款。巴中盘兴公司以股权未变更、产权证未办理为由抗辩回购条件尚未具备,但双方并未约定巴中盘兴公司支付回购款需以股权变更及产权证办理为条件,故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巴中盘兴公司收到黄宝守转款10940000元后立即向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家遵支付回购款,而根据《补充协议2》约定,巴中盘兴公司支付回购款10的款项来源为腾达公司提供的融资款,故黄宝守确认其系代腾达公司实际转账提供融资款1094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4.巴中盘兴公司与黄宝守所签《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其中约定的金额、期限、利率与《补充协议2》均一致,故可认定《借款合同》系黄宝守为代腾达公司履行《补充协议2》项下的融资义务所签订。5.就《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之差额,黄宝守已作解释,该陈述于常理不悖,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3、4、5点分析可知,黄宝守已实际向巴中盘兴公司提供《借款合同》约定的部分借款金额10940000元,现巴中盘兴公司未按时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黄宝守借款本金1094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黄宝守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宝守虽将律师费136200元转至律师个人账户,但该笔费用确系黄宝守为实现债权所实际支出的成本,且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已出具发票确认该金额,故巴中盘兴公司理应依约向黄宝守支付律师费136200元。盘兴集团公司、泉商公司、黄忠义、黄培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巴中盘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巴中盘兴公司追偿。综上,黄宝守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11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巴中盘兴中国西部物流园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宝守借款本金1094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违约金(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0.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费136200元;二、被告福建盘兴集团有限公司、泉商(厦门)股份有限公司、黄忠义、黄培灿对被告巴中盘兴中国西部物流园区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巴中盘兴中国西部物流园区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遗漏了每次走账顺序为“黄宝守-巴中盘兴-黄忠义-黄家遵-黄宝守”这一事实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1094万元转账是否属于对本案《借款合同》的支付。对此,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理由如下:其一,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实际借款发放日与合同所载不符的,借款起始日以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顺延”,故案涉1094万元支付时间虽然在2017年12月13日,但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可以顺延的范围之内,款项支付与《借款合同》约定并不矛盾;其二,没有证据表明巴中盘兴公司与黄宝守还存在其他和1094万元支付有关的借款约定;其三,没有证据表明巴中盘兴公司与黄宝守存在采用1094万元支付来“走账”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存在“走账”的合理事由;其四,案涉1094万元转账与案涉《补充协议2》中关于巴中盘兴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腾达公司回购款10940000元刚好在数额上吻合,故黄宝守、黄家遵、腾达公司关于案涉1094万元转账系融资给巴中盘兴公司支付清腾达公司10940000元回购款的主张具有高度合理性;其五,黄家遵、腾达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巴中盘兴公司转账给黄家遵的10940000元系巴中盘兴公司支付给清腾达公司的回购款,故各上诉人关于该1094万元转账系用于走账的主张证据链存在断裂,至于黄家遵、腾达公司又将案涉10940000元转账给黄宝守系另外的法律关系。综上五点分析,案涉1094万元转账属于对本案《借款合同》的支付,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及相互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虽然1094万元支付未达到《借款合同》1300万元的约定金额,但合同并未就不足额支付应当承担何法律责任作出约定,故对已经支付的1094万元部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对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巴中盘兴公司、盘兴集团公司、泉商公司、黄忠义、黄培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339元,由巴中盘兴公司、盘兴集团公司、泉商公司、黄忠义、黄培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巧铭
审 判 员 陈丽英
审 判 员 周宗良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傅晓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