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腾达陶瓷有限公司

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晋江腾达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48956号
原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海外装饰大厦综合楼**A段第**1-12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07998T。
法定代表人:徐凯宏,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明,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诚彤,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腾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菌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115667248。
法定代表人:黄家遵。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诚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超付货款145000元及利息损失3387.05元(以1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3日、2017年11月1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各一份,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瓷砖;2、合同金额分别为384000元、24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总计向原告供货397920元并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但因为原告财务操作失误的原因,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合计542920元,超付了1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表示即刻退还,但始终没有实际行动。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2017年6月3日、2017年11月1日)、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开具给原告的货款发票(4张金额共计397920元)、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工程资金使用审批单、律师函、EMS快递单及签收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另查,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货款明细如下:2017年6月19日支付115000元、2017年8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2月20日支付327920元,共计542920元。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于2019年5月23日邮寄送达给被告,在律师函中,告知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前将超额支付的货款145000元返还给原告,逾期原告将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称,超额支付的原因如下: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8月15日付前两笔款项时,工程专户内无资金,先暂时由原告公司的基本户用于支付,2017年12月20日使用工程专户支付第三笔款项时,原告财务遗忘了已支付过的前两笔款项,因此按照货款全额397920元货款进行支付,但2017年12月20日在做付款审批时,工程专户内余额不足,因此财务暂时先支付了327920元,剩余7万元欲待工程专户内进款后再进行支付,在327920元支付后财务才发现之前通过公司基本账户已支付了两笔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被告采购瓷砖,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超额支付的货款,被告应当及时返还,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返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向原告返还超付货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情判定自原告催告期满后按年利率4.15%的标准计付,对原告过高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腾达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超付货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货款1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4.15%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春梅
人民陪审员  孙少芳
人民陪审员  易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桂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