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56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阅江中路**保利国际广场北塔**01-06。
法定代表人:周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孚兵,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晋江腾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菌柄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黄家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菲,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晋江腾达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7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利公司申请再审称:1.富利公司不是《保利紫荆公馆外墙砖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与腾达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富利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参与销售合同的协商、签订,与腾达公司签订合同的“窦春银”身份和行为与富利公司无关。销售合同上加盖与富利公司相关的印章是“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利江心洲2012G33地块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专用章),明确了印章用途,排除以此签订合同的效力。2.合同行为应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条件,原审法院仅以腾达公司一方所谓认知判断合同相对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均规避了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综上,富利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审判决富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腾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富利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认定富利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具有事实依据。首先,富利公司系销售合同载明的一方当事人,窦春银代表富利公司签字时为富利公司承包的保利紫荆公馆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现场主要管理人员。虽然富利公司一审中提供其与四川建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生公司)的《协议书》,以证明其已将案涉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建生公司,窦春银为建生公司指派的现场主要管理人员,但富利公司与建生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并未对外公示,项目现场施工公示牌上施工单位仍为富利公司,富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腾达公司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已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实际施工单位变更为建生公司,故腾达公司在项目现场与项目现场主要管理人员窦春银签订销售合同,有理由相信窦春银系代表富利公司。其次,销售合同上的富利公司印章真实。销售合同上虽仅加盖富利公司资料专用章,腾达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但富利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对于窦春银为何持有、使用富利公司资料专用章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按二审法院要求联系窦春银到庭接受质询,应承担不利后果。再次,销售合同项下外墙砖已用于案涉项目。腾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案涉项目现场,富利公司认可瓷砖使用部位的外墙包含在分包给建生公司的施工范围内,虽否认由腾达公司供应,但未提供还向其他供应商采购同种外墙砖等相反证据证明,故可认定腾达公司所供应的外墙砖均用于案涉项目。最后,富利公司向腾达公司付款40万元,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腾达公司一审中提供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委托付款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富利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2月1日分别支付货款20万元,履行了合同方的义务。富利公司否认向腾达公司付款事实,主张两张支票是其支付给南京市栖霞区林圣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林圣峰经营部)货款,但未能提供向林圣峰经营部出具支票的基础交易证据,也未能对两张支票被背书转让给南京美石佳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安泰陶瓷经营部(腾达公司上手供应商)作出合理解释,而腾达公司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富利公司向腾达公司支付40万元货款,符合客观情况。综上,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认定富利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与腾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二、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根据销售合同,腾达公司向富利公司供应外墙砖,富利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富利公司虽对腾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签收人员身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推翻,亦无案涉项目外墙砖全部来源于第三方供应商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以送货单作为供货量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腾达公司认可2013年的货款188500元双方已结清,2014年度货款636112.1元,富利公司已支付40万元,尚欠236112.1元,原审法院判决富利公司承担剩余货款的付款责任,合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红建
审 判 员 杨志刚
审 判 员 侍 婧
法官助理 安晓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