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浩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高密市博宇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浩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91民初1734号

原告:高密市博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朝阳街道人民大街许家庄**。

法定代表人:张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恒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浩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研发中心**楼**div>

法定代表人:孙卫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宾,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密市博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与被告山东浩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2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案外人魏振强介绍,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高密市孟家沟水库多余沙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原告向高密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打款3869万元,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打款550万元作为被告的管理费用,原告运输完成结算完毕后3日内被告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因原告的资金原因无法向高密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打款。2015年5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该合同,被告承诺将原告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退还给原告,并打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而被告不履行双方的约定将该款打给了魏振强,经原告多次向魏振强追款,魏振强退还现金565000元,以本田雅阁轿车抵顶现金185000元,共计退款75万元,余款25万元至今不予退还。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浩博水利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过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后来原告违约、未履行合同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向原告返还该履约保证金;2、魏振强在本买卖合同关系中是原告的代表人,也是原告与被告签署、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经办人,本来被告不应当支付该履约保证金,后来经魏振强协调,被告考虑到种种因素予以退还,魏振强持有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进行办理退款手续,被告将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魏振强的行为是代表原告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按该方式进行退款无任何过错,应当视为已经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收到该款项与被告无关,原告应依据于魏振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主张,否则被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追回所退还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魏振强。2015年1月,通过魏振强联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高密市孟家沟水库多余砂资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原告向高密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打款3869万元;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打款550万元作为被告的管理费用;原告运输完成结算完毕后3日内被告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该合同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魏振强也在原告公司代表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到被告董永亮银行账户100万元,之后因原告资金问题,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终止了该购销合同。

原告主张,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找被告才得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打到了魏振强的账户,原告多次找被告和魏振强协调,后由魏振强退还现金56.5万元、另用一辆车抵顶18.5万元,共75万元,余款25万元找被告和魏振强,都不予退还。被告主张,因魏振强是原告的经办人,负责处理原告在合同中的所有事宜,且魏振强持有购销合同原件和收款收据的原件,魏振强代表原告支取了退还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魏振强的行为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被告认为该款项就是退给了原告;至于魏振强与原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是内部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当时的合同原件等手续只是让魏振强捎给被告,并非授权魏振强收款。

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将履约保证金进行了退还,即使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收到该款项,那也是原告与魏振强内部法律关系导致的,原告应向魏振强进行主张,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彩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彩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不仅有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靖的签字还有案外人魏振强在原告代表人处签字。结合魏振强持有原告的合同原件及收款收据原件,到被告处支取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使被告有理由相信魏振强系受原告委托,有代理收取退还的保证金的权限。原告作为当事人,应当预见到将合同原件及收款收据原件交由魏振强去被告处办理退款事宜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但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结合原告庭审自述,已经退还的75万元保证金也是由魏振强所退还,魏振强的支款行为应当视为原告的授权行为,即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密市博宇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鹏

人民陪审员 相 梅

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红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