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2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锋,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浩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研发中心**楼**(高新二路以东、中心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54458261T。
法定代表人:孙卫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宝,男,1961年8月15日,住奎文区,该公司职工,现任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菊,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浩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8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32068.1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计算假肢费用存在错误。司法鉴定时,上诉人的年龄为36周岁。按我国平均人均寿命75年计算,应计算假肢期限为40年。一审法院按20年计算上诉人安装假肢年限是错误的,应当按40年计算,即40年×950元/年=38000元。关于上诉人安装假肢的其余花费,虽然没有司法鉴定明确的数额,但该相关支出是必然发生的,也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相关的损失,也是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上诉人的劳务费用。上诉人第一次出院后,当天就回到工地继续从事管理工作,直至2020年6月18日。上诉人共在工地工作了40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约定的报酬为10000元/月,按照公平的判决,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实际劳务费用13300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提供劳务,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以及保险,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且被上诉人并无合法用工资质。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过错。上诉人在提供劳务工程中,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安全设备不足,导致事故发生并非出于上诉人的故意或过失。因此,上诉人对于事故发生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其划分责任比例是不公平的,也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负担,上诉人负担1837元、被上诉人负担1063元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为此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被上诉人浩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凿、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假肢年限、安装假肢的其余花费、劳务费问题。(1)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上诉人需配置的假肢系美观手指假肢,使用周期为1年,无维修保养费用。因此,该假肢并非功能性残疾辅助器具,仅为美观作用。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主张美观性假肢系非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法院不应支持该部分费用,但一审法院判决中支持了该部分费用,且认定按20年计算,已是最大程度的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法院在处理该类侵权案件的裁判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若超过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年限还需配置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的,受害人可另行主张。(2)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安装假肢需其他必要费用,且鉴定结论中明确载明了配置假肢费用,并特别说明无维修保养费用。故该费用应理解为已包含假肢本身的器具费和安装费等,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并非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其自受伤后未提供劳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2、责任比例和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应对其自身安全负责,并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规范的操作,上诉人受伤时并无其他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发生,故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30%的次要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经济损失和诉讼费的分担的处理结果均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决浩博公司、王**连带赔偿损失232068.1元;2.诉讼费由浩博公司、王**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浩博公司承建了寿光市水利局的2018水毁修复(弥河)工程施工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王**雇佣***在工地从事施工及管理工作。2019年5月14日9时许,***在田柳镇南袁村修桥工地进行切割机械操作时,被锯条割伤左手。***分别于2019年5月14日至5月24日,同年8月18日至8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两次,共计住院15天。
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情及假肢安装费用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0日,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为30日,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期间由其妻子王娟护理。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手适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部分手假肢左手拇指美观手指假肢,价格为人民币玖佰伍拾元整(¥950.00);2、被鉴定人***所配置假肢使用周期为12个月(即壹年),无维修保养费用。
***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675.72元、误工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护理费3479.1元(115.97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84658元(42329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981元、假肢费用19000元(950元/年×20年),以上合计146943.82元。
王**垫付医药费13675.72元,另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00元,其中1410元为工地加油费用,其余590元为垫付费用。王**拖欠***劳务费3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浩博公司承建了寿光市水利局的2018水毁修复(弥河)工程施工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王**雇佣***在工地从事施工及管理工作,因此,王**作为雇主,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浩博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王**,浩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辩称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但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浩博公司均辩称,涉案工程系浩博公司分包给了王**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潍坊沣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均不追加潍坊沣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疏忽大意而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法院确定王**赔偿***各项损失的70%,其余30%***自负。
根据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王**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为89594.95元(146943.82元×70%-13675.72元-590元+1000元)。王**应当支付***劳务费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赔偿***各项损失89594.95元;二、王**支付***劳务费3400元;三、山东浩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损失89594.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负担1837元,由王**、山东浩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6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假肢费用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左手适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部分手假肢--左手拇指美观手指假肢,价格为人民币玖佰伍拾元整(¥950.00);被鉴定人***所配置假肢使用周期为12个月(即壹年),无维修保养费用”。一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中按20年计算***的假肢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按我国人均寿命75岁主张40年的假肢费用依据不足,对***要求改判假肢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配置的假肢无维修保养费用,***主张安装假肢的其余花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劳务费用,***主张其第一次出院后当天就回工地继续从事管理工作直至2020年6月18日以及双方约定的报酬为10000元/月,王**均不认可,***在一、二审中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按王**自认的3400元支持合法有据,对***主张的劳务费用133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划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系在切割机械操作时被锯条割伤左手,一审根据本案的案情和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的责任划分比例客观合理,***上诉主张对事故发生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中,***诉讼请求数额为232068.1元,一审判决仅支持了89594.95元,一审判决根据***提起和支持的诉讼请求比例确认诉讼费用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对***关于诉讼费负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张守现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童瑶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