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浩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创某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391民初2020号 原告:***,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罗庄铭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创某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芦阳街道汉姜街23号-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01MA65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浩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研发中心1号楼6层(高新二路以东,中心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544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陵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创某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创某博公司”)、山东浩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某水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浩某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创某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四川创某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19470元及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山东浩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份,被告四川创某博公司承揽由被告浩某水利公司承揽的部分高新区南涑河综合整治工程施工一标段,被告四川创某博公司将其中的河道石方破碎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22年3月1日签订《***淤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工程量为月结,每平方米38元。现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四川创某博公司应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四川创某博公司直至今日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四川创某博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四川创某博公司均以种种借口拒绝。被告四川创某博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被告浩某水利公司应在原告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四川创某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是四川创某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创兴博第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公司并没有向我公司报备,我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2.分公司与总公司在公司运营,财务管理等方面都是相互独立互不干涉且自负盈亏,分公司有自己的执照和公户,分公司所承接的工程项目、人员进出以及工资发放都是由分公司独立操作,与总公司之间没有关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浩某水利公司辩称,原告诉浩某水利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3月1日,四川创兴博第一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淤(石方破碎)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临沂市高新区南涑河综合整治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数量:2公里;施工内容:河道石方破碎;工程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工程结束;工程结算办法:月结工程量每立方为38元人民币(大写:叁拾捌元整);乙方工程结算:交由甲方统一结算。四川创兴博第一分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法定代表人处签有“***”、甲方负责人处签有“***”,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确认。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单一份,显示:工程名称:南涑河高新区综合整治工程一标段(河底清淤),结算内容:1.土方15519方*14元=217266元;2.石方16680方*38元=633840元;3.挖260572.5小时*260元=148850元;4.锤38060.1小时*400元=24040元;5.零工抽水34小时*260元=8840元;6.加油3900元总计1036736元大写壹佰零叁万陆仟柒佰叁拾***发包单位处签有“***”字迹,结算单尾部手写“2022年5月25日”。 又查明,原告主张上述工程结算单中第一项土方,系原告承包案外人***的工程,原告不在本案中予以主张。 还查明,被告四川创某博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四川创兴博第一分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其与四川创兴博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淤(石方破碎)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涉案工程已经四川创兴博第一分公司的***结算确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价款数额。涉案工程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为1036736元,原告与四川创兴博第一分公司虽仅就石方形成书面合同,但因***已在工程结算单对六项工程予以确认结算,且原告已实际施工,原告亦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故扣除原告未在本案主张土方的工程款217266元,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819470元(1036736元-217266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81947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四川创兴博第一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四川创某博公司承担,故对四川创某博公司要求追加其四川创兴博第一分公司作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水利公司应作为总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水利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亦未能举证浩某水利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浩某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四川创某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创某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819470元及利息(以81947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账户8183********内,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7元,保全费4617元,共计106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创某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