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圣洁环境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圣洁环境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攀枝花龙蟒矿产品有限公司、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圣洁环境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25号西清公寓1004室。法定代表人杨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尧男,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龙蟒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新九乡。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玺,男,1962年9月8日出生,系攀枝花龙蟒矿产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绍刚,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88号。法定代表人王焰新,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程胜高,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教授。上诉人河北圣洁环境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龙蟒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蟒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以下简称地质大学)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攀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圣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勇峰、委托代理人刘尧男,被上诉人龙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俊、委托代理人张玺、徐绍刚,原审被告地质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程胜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龙蟒公司(甲方)与地质大学(乙方)、圣洁公司(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本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丙方就甲方(攀枝花龙蟒矿产品有限公司)盐边县攀西红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800万吨每年(表内矿)钒钛磁铁矿原矿技改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工作开展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丙方进行技术服务的内容如下:1.技术服务的目标:完成该项目环保验收报告编制并通过专家评审。2.技术服务的内容:开展环保验收工作的各种前期调查工作、根据相关文件和现场实际情况提出整改计划、验收工作计划;复查核实整改落实情况、协助企业完成竣工环境检测、编制调查报告、指导企业完成各种法律法规要求完成的工作内容、报告通过环保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3.技术服务的方式:现场服务、出具文件、通过专家评审。第三条:为保证乙方、丙方有效进行技术服务工作,甲方应当向乙方、丙方提供下列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1.提供技术资料:甲方按照乙方、丙方提供的《盐边县“盐边县攀西红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800万吨/年(表内矿)钒钛磁铁矿原矿技改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调查资料收集清单》提供。2.提供工作条件:(1)提供现场工作期间食宿;(2)协助乙方、丙方获得甲方工区进行现场调查或实验的场地,以便乙方、丙方正常开展工作,并积极协助乙方、丙方协调与当地政府和村民的关系;…第四条:甲方向乙方、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技术服务费总额:人民币93.72万元。其中15万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其余78.72万元由甲方支付给丙方;2.甲方支付给乙方款项具体方式和时间:评审会召开之前,甲方支付15万元给乙方;3.甲方支付丙方款项具体方式和时间:“(1)合同签订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项的60%;(2)评审会召开之前支付款项的20%;(3)通过专家评审会后,甲方支付其余款项20%。第八条:三方确定以下列标准和方式对乙方的技术服务工作成果进行验收:1.乙方、丙方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形式:提交环保验收调查报告书。2.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通过环保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专家评审,专家认可乙方、丙方所提结论。第十四条:约定其他事项:经过双方代表协商,就本工程所需要完成的环境监理工作、北京召开环境调查报告专家评审会的工作,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丙方承担该工作组织;乙方、丙方按照该项目批复报告所要求的内容组织完成该工程的监理工作、编制监理报告等文件,按照评审会的要求与惯例组织该项目评审会的顺利召开并达到会议目的。1.监理费用按照三人一年的监理工作内容支付监理费用,共计75万元人民币。2.评审会议费,甲方支付20万元人民币作为北京专家评审会议交通、食宿、场地、文件及专家评审等费用。乙方、丙方包干使用。该款项的支付进度及方式同本合同的第四条第三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开始履行合同。2012年12月24日,龙蟒公司向圣洁公司转账支付104.2万元。该款项组成为:(技术服务费总额93.72万元-乙方地质大学应取得的15万元+监理费75万元+评审会议费2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十日内应支付款项的60%=104.232万元。2014年5月19日龙蟒公司向圣洁公司发出的(龙蟒矿产品企字【2014】04号)《关于我公司800万吨矿山项目环评验收工作推进事宜的函》中,明确表示“一、同意你方(圣洁公司)退出上述服务合同”。2014年6月13日圣洁公司向龙蟒公司发出的(河北圣洁企字【2014】03号)《关于退出“红格铁矿800万吨钒钛磁铁矿原矿技改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的函》中,载明:“…乙方为中国地质大学(武汉),路洁为项目联系人,该项目具体事务由路洁负责;丙方为河北圣洁环境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路洁为项目联系人,…丙方与乙方代表人路洁等人于6月12日在丙方会议室就河北圣洁环境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退出该项目的方式方法进行了协调沟通,双方达成意向如下:一、…我方退出时,除过保留该笔12万元人民币作为生态调查的费用外,其余款项退回贵方指定的账户。…二、我方退出该项目时,监理工作按照完工计算;…三、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其他生效内容,评审会议费用20万。因为验收会议尚未进行,该笔费用没有发生。我们退出时,建议二方案,仅供参考:…2.丙方退出该项目时,丙方可以适当留存必要的环境监理报告评审费包干使用,如果该方法可行,具体金额以甲方为主确定。四、在合同执行过程当中的车船旅费、人员补贴等,我方在所完成的监理工作费用中予以分担,不要求贵方(甲方)承担任何费用。以上为河北圣洁环境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与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乙方)联络人商榷结果,商请贵方协商并同意。…我方非常感激贵公司曾经给予我们的厚爱和认可,对于不能继续为贵公司服务,我方非常自责,然从项目进展上看,我们退出也未尝不是一件好事情。”2014年7月2日,龙蟒公司向圣洁公司发出(龙蟒矿产品企字【2014】10号)《关于贵方退出我公司“800万吨钒钛磁铁矿原矿技改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工作结算的函》,载明:“…鉴此,贵方宜全部退出技术服务合同,不再参与后续工作。二、贵方委托给中国科学研究院生态中心刘国华教授课题组的生态调查内容,项目费用为12万元;环境监理委托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实施,费用共计75万元。到贵方宣布退出合同为止,这两项工作实际支出费用是多少,须由我方与贵方并乙方(联系人)核实后,予以确认。三、红格铁矿800万吨钒钛磁铁矿原矿技改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技术服务项目费用,含技术服务费93.72万元(含乙方15万元),监理费75万元,评审会议费20万元,总计188.72万元。按合同规定,我方已于2012年12月20日将前期的60%即104.2万元汇给贵方。实际使用费用,有以下几项:1、生态调查费用12万元的支出部分;2、环境监理费用75万元的支出部分;3、丙方、乙方项目组旅差费。首付项目款104.2万元,减除上述3项实际开支之总和,应是贵方退还我方的项目费余款。”2014年8月18日,龙蟒公司向圣洁公司发出便函。2014年8月26日,圣洁公司向龙蟒公司发出(河北圣洁企字【2014】05号)《关于退出“红格铁矿800万吨钒钛磁铁矿原矿技改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的函》。2014年11月3日,圣洁公司向地质大学发出《律师征询函》。2014年10月,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出具案涉项目的《环境监理总结报告》,其封面载明:建设单位:攀枝花龙蟒矿产品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协作单位:河北圣洁环境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出具案涉项目的《环境监理总结报告》,其封面载明:建设单位:攀枝花龙蟒矿产品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另查明,一、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4月24日,圣洁公司为履行合同共计支付差旅等各项费用共计289657.62元,其中:2013年4月25日,圣洁公司向北京矿冶研究总院支付监理费10万元;2013年6月25日,圣洁公司向中科院生态研究中心支付生态评价劳务费6万元;2013年11月30日,圣洁公司向北京矿冶研究总院支付监理费10万元。二、2015年9月,地质大学作出案涉项目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并公示于四川省环保厅官方网站。龙蟒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0日,其与地质大学及圣洁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生效后,依约向圣洁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合计104万元,但圣洁公司却在未向其提供任何实质性的服务成果的情况下,向其提出了“退出”服务的要求。圣洁公司在收取服务费后,没能依约完成委托人所托任务,且自行终止履行合同义务,理应将所收取款项退还委托人。诉请:判令圣洁公司退还已收款项10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圣洁公司辩称:一、龙蟒公司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圣洁公司、龙蟒公司、地质大学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对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约定。虽然合同约定了有效期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技术服务期限同合同有效期。但是并不意味着圣洁公司、地质大学就要在2013年11月之前完成所有的合同约定内容。合同签订后,圣洁公司与地质大学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开展各项工作,开展前期调查、制定工作计划(含整改计划、验收计划)、派员到现场提供现场服务,对企业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出具《环境监理总结报告》、为调查报告的出台做好了前期准备。但是鉴于“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工作”的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技术服务期限”并不是二受托人完成所有合同义务,特别是提交环保验收调查报告书、通过专家评审的履行期限。因为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环保验收调查报告书的前提是建设项目需完成项目建成,并提交试生产申请,包括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受托人在内的相关方对现场进行检查,试生产后才能真正展开验收及编制验收调查报告等工作。而实际情况是本案技改项目并未完成项目建设,更未向有关部门提交试生产申请。所以,本项目截止到起诉前未能出具验收调查报告的原因不是由圣洁公司与地质大学造成的,是由于龙蟒公司项目本身原因造成的。《合同》中亦约定,“验收的时间和地点:另行商定”,可见,在签订合同时,各方对相关法律及环评规范是了解知晓的。而且在前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圣洁公司已通过各种形式向其提出了整改意见,而部分意见却尚未落实。圣洁公司与地质大学均已经完成了验收报告的前期基本工作,如技改项目具备规定条件,则验收报告可随时出具。所以,建设项目竣工环评的环保验收程序是环环相扣的,是需要建设单位与环境监测服务单位互相配合方能完成的。所有的责任与义务不能都由圣洁公司与地质大学来负担,是不现实、不可能,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合同中第四条付款方式部分,亦采用了分部分段的付款方式,即达到某种条件后付部分款项,完成某种工作后再付部分款,直到所有的委托事项完成。该付款方式亦能印证圣洁公司工作的完成是具有前提性、节点性的。同时,其要求圣洁公司退还预付款104.2万元这一数字亦不符合事实。合同约定:监理费按照三人一年的监理工作内容支付监理费,共计75万元,合同签订后,监理工作进行了两年多,监理费应为150万元。龙蟒公司仅支付104.2万元,尚不足以支付监理费用。更不说验收调查报告的费用了。圣洁公司保留向其主张拖欠相关费用的权利。可见,龙蟒公司的诉请与相关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情况存在极不相符的情形,圣洁公司已经及时、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二、本案原告龙蟒公司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起诉要求圣洁公司退还项目预付款104.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龙蟒公司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与客观情况及法律规定不符,又缺乏法律依据,主张不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市场公平,维护圣洁公司合法权益。地质大学辩称:合同生效后,我方在没有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自行垫资到现场进行调查,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况,丙方在工作中没有跟我方进行沟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龙蟒公司与圣洁公司、地质大学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审查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2日双方来往函件的内容,可见双方已就圣洁公司退出涉案《技术服务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龙蟒公司以起诉本案来主张圣洁公司退出后应退还的款项,并无不当。圣洁公司在其2014年6月13日的函件中载明:“二、我方退出该项目时,监理工作按照完工计算;…三、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其他生效内容,评审会议费用20万。因为验收会议尚未进行,该笔费用没有发生。我们退出时,建议二方案,仅供参考:…2.丙方退出该项目时,丙方可以适当留存必要的环境监理报告评审费包干使用,如果该方法可行,具体金额以甲方为主确定。四、在合同执行过程当中的车船旅费、人员补贴等,我方在所完成的监理工作费用中予以分担,不要求贵方(甲方)承担任何费用。以上为河北圣洁环境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与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乙方)联络人商榷结果,商请贵方协商并同意。…我方非常感激贵公司曾经给予我们的厚爱和认可,对于不能继续为贵公司服务,我方非常自责,然从项目进展上看,我们退出也未尝不是一件好事情。”即可以确认以下实质内容:1、在圣洁公司退出时监理工作尚未完工;2、圣洁公司表达了对评审会议费用20万、合同执行过程当中的车船旅费、人员补贴的处理意见。审查龙蟒公司2014年7月2日的回函内容,表达了其要求对首付项目款104.2万元进行据实结算的意愿。现双方争议在于:1.技术服务费是否应退还?如应退,退多少?龙蟒公司对圣洁公司的第六组证据,除差旅费、招待费、劳务费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有异议的部分也未提出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圣洁公司第六组证据所证明的费用共计289657.62元应确认属实,且应当由技术服务的需求方龙蟒公司予以承担。即:(技术服务费总额93.72万元-乙方地质大学应取得的15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十日内应支付款项的60%-289657.62元=182662.38元。2、监理费及评审会议费用20万是否应退还?如应退,退多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仅是“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丙方承担”“本工程所需要完成的环境监理工作、北京召开环境调查报告专家评审会的”“组织”工作;现有证据证实涉案环境监理实际系由北京矿冶研究总院进行具体的监理工作,并向龙蟒公司出具了最终的环境监理总结报告,圣洁公司仅为阶段性监理工作的协作单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系由地质大学编制、出具,并向龙蟒公司提供;圣洁公司未举证证明环境调查报告专家评审会的召开及相应的费用支出情况。综上,对于监理费及评审会议费用的收取,圣洁公司既无合同约定依据也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其应当退还已收取的监理费及评审会议费用,即(监理费75万元+评审会议费2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十日内应支付款项的60%=57万元。上述1、2点认定圣洁公司应退首付款之和为:182662.38元+570000元=752662.38元,由于龙蟒公司支付的首付款仅为104.2万元,且其诉讼主张又仅要求返还104万元,放弃对0.2万元首付款的主张,该院予以确认。故圣洁公司应退还首付款:752662.38元-2320元=75034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圣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龙蟒公司退还750342.38元;二、驳回龙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78元,由圣洁公司负担10000元,龙蟒公司负担4178元。圣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庭审程序严重错误。本案两次开庭庭审,第二次开庭庭审不符合法律程序,程序违法。第一次庭审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环节业已终结。2015年11月底,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传票要求第二次开庭(2015年12月3日)。原因系被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申请第二次开庭,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重新组织、提交了大量证据(有十几组之多),而新增加的大量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即均不是第一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磋商“是否要退出及退出如何退”等问题的函件,就认为上诉人退出了涉案项目,该“退出”的认定系断章取义。(1)上诉人并未“退出”该项目。从函件反映的意思表示上及合同事实履行上看,上诉人均未“退出”。上诉人在发函后,仍然在履行《技术服务合同》,上诉人的合作单位北京矿冶研究总院于2014年11月份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环境监理总结报告》,被上诉人与该院并无相关合同,《环境监理总结报告》系上诉人与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共同完成,系上诉人的工作成果。(2)“退出”并非法律概念,一审法院作出这一认定,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乃至诚信原则市场交易稳定原则均不相符。(3)本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提交了《环境监理总结报告》,地质大学提交了《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且相关工作成果均已被被上诉人认可并提交有关政府机关,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要求退还预付款。合同期内及合同期外,上诉人亦仍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关于合同变更的规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函件就是协商一致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注意到合同约定及合同主体,就认为合同进行了变更,显然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攀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龙蟒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技术服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技术服务期限为合同有效期,合同有限期满三方未达成技术服务期限延长的补充协议,截止2013年11月底,上诉人未完成“项目环保验收报告编制”工作。二、《技术服务合同》期满后,双方就上诉人退出技术服务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退出。但双方未就退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三、上诉人既非环境监理技术服务的合同相对人,又非环境监理工作的执行人及监理报告的出具人,其基于201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而收取的相关费用于法、于理应当退换给被上诉方。原审被告地质大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1.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圣洁公司是否“退出”合同?3.圣洁公司是否应退还龙蟒公司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一、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圣洁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又以被上诉人龙蟒公司提交新证据为由组织第二次开庭,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第二次开庭庭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开庭审理的目的是通过公开庭审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分清是非责任,以便对案件作出公正处理。庭审结束后,当事人提交新证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据可能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可以重新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况且,圣洁公司在第二次开庭中亦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就对方新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法院亦对此进行了审查。一审法院依法组织第二次开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圣洁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圣洁公司是否“退出”合同的问题本案中,龙蟒公司(甲方)与地质大学(乙方)、圣洁公司(丙方)签订的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的有效期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提供技术服务,技术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开展环保验收工作的各种前期调查工作、根据相关文件和现场实际情况提出整改计划、验收工作计划;复查核实整改落实情况、协助企业完成竣工环境检测、编制调查报告、指导企业完成各种法律法规要求完成的工作内容、报告通过环保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二是组织环境监理工作。主要内容包括就本工程所需要完成的环境监理工作、北京召开环境调查报告专家评审会的工作,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丙方承担该工作组织;乙方、丙方按照该项目批复报告所要求的内容组织完成该工程的监理工作、编制监理报告等文件,按照评审会的要求与惯例组织该项目评审会的顺利召开并达到会议目的。合同生效后,被上诉人龙蟒公司按照约定已向上诉人圣洁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预付款104.2万元。该款项由以下项目组成:技术服务费总额93.72万元-乙方地质大学应取得的15万元+监理费75万元+评审会议费2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十日内应支付款项的60%=104.232万元。2013年11月,合同到期后,圣洁公司没有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双方亦未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达成协议,因此,圣洁公司已构成违约。但从圣洁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日志以及与北京矿冶研究总院等有关部门和中国科学研究院生态中心刘国华教授等人的来往函件中可以看出,其事实上仍在继续履行合同,龙蟒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2日,双方通过来往函件就是否“退出”合同以及费用返还等多次进行协商,由于对费用返还问题分歧较大,几次协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之间往来函件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认定双方已就圣洁公司“退出”涉案《技术服务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圣洁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其“退出”合同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圣洁公司是否应退还龙蟒公司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问题上诉人圣洁公司主张其在与龙蟒公司商量“退出”时,还在实际履行合同且提交了《环境监理总结报告》,地质大学提交了《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相关工作成果均已被龙蟒公司认可并提交有关政府机关,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龙蟒公司无权要求退还预付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规定,涉案合同于2013年11月届满,尽管在合同期限内,圣洁公司为履行合同开展了相应的工作,但其并未在合同期限内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完成相关工作,提交《环境监理总结报告》以及《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等,期间双方既未就变更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合同到期后亦未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因此,圣洁公司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龙蟒公司有权要求其退还已收取的预付款,圣洁公司关于龙蟒公司无权要求其退还服务费用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圣洁公司应退还的预付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鉴于本案合同到期后,圣洁公司事实上仍然在继续履行合同,并与北京矿冶研究总院以及中国科学研究院生态中心刘国华教授等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沟通协调工作,龙蟒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认可了刘国华教授等开展生态调查的成果,接受了北京矿冶研究总院交付的《环境监理总结报告》以及地质大学提交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一审中,被上诉人龙蟒公司对上诉人圣洁公司提交的的差旅费、招待费、劳务费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有异议的部分也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圣洁公司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支出费用共计289657.62元予以确认,并应由龙蟒公司承担。此外,本院在审理中注意到,根据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龙蟒公司还委托圣洁公司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监理组织工作。2013年6月,圣洁公司与北京矿冶研究总院签订合同委托该院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监理工作,虽然其委托期限超出了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授权期限,但龙蟒公司并未提出异议;2014年10月,北京矿冶研究总院还就完成监理报告的有关情况去函圣洁公司;2014年10月,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在案涉项目的《环境监理总结报告》封面载明:建设单位:攀枝花龙蟒矿产品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协作单位:河北圣洁环境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在案涉项目的《环境监理总结报告》封面又载明:建设单位:攀枝花龙蟒矿产品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北京矿冶研究总院。虽然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实际交付《环境监理总结报告》的时间已逾期,但不能否认圣洁公司已按照与龙蟒公司的约定,组织开展了监理工作并履行部分义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尽管圣洁公司因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但本院不能不考虑该案实际履行中的情况,圣洁公司对履行合同以及组织监理工作亦付出了一定的辛劳,实际监理方北京矿冶研究总院提交的《环境监理总结报告》已被龙蟒公司接受等事实,本案的处理应考虑公平、合理并兼顾各方利益,龙蟒公司亦应向圣洁公司支付适当报酬,本院酌情确定为20万元。一审法院对圣洁公司应取得的报酬完全不予支持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龙蟒公司在一审中仅要求返还预付款104万元,因此,圣洁公司在龙蟒公司已向其支付的预付款中,扣除已支付地质大学的部分以及应由龙蟒公司承担的上述实际支出289657.62元、本院酌定应取得的报酬20万元,其应向龙蟒公司退还首付款金额为550342.38元。综上,圣洁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北圣洁环境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攀枝花龙蟒矿产品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550342.38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3.42元,由河北圣洁环境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攀枝花龙蟒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303.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陈 洪代理审判员  韦丽婧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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