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圣洁环境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圣洁环境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3302号

原告:河北圣洁环境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红旗大街**西清公寓**。

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伟,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男,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地址:,地址:石家庄市桥**东风路**iv>

法定代表人:刘殿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圣洁环境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洁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圣洁环境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伟、刘尧男,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圣洁环境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技术服务费1382817元及违约金157535元(其中694471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计算;688346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计算;138281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2016-2017年全省基站电磁辐射环评服务项目(二采圣洁)框架合同(标段一)》。约定原告为被告2016-2017年全省基站电磁辐射环评服务项目(邯郸、邢台、沧州)提供环评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根据当地环保局的检测基站比例要求,组织开展基站电磁辐射监测工作。完成基站环境影响报告表。在报批基站环境影响报告书前,按相关规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的意见。按相关规定将环境影响评价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合同估算总价为3375038.94元,数量9919个,不含税单价为321元,增值税率为6%;实际结算根据双方依据委托书及服务采购订单进行。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基站环评测试,形成测试数据文件,支付40%合同款;兹委托环评服务两个月内获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环评报告的批复文件,支付剩余60%合同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开展相关工作,与被告签订设计沧州范围项目两批共4064个站点采购订单。截至2017年底,原告已完成全部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工作,取得两批项目全部的预审意见,第一批共2041个站点已完成环保局审批公示工作;第二批2023个站点已按《关于落实有关事宜的通知》要求,进行登记表填报,完成备案。并将相关资料发送至被告工作人员邮箱。原告已完成全部工作内容,被告应依约将技术服务费1382617元支付给原告。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付款,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2016-2017年全省基站电磁辐射环评服务项目(二采圣洁)框架合同(标段一)》一份,证明:2016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2016-2017年全省基站电磁辐射环评服务项目(邯郸、邢台、沧州)提供环评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根据当地环保局的检测基站比例要求,组织开展基站电磁辐射监测工作。完成基站环境影响报告表。在报批基站环境报告书前,按相关规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的意见。按相关规定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双方同时约定合同估算总价为3375038.94元,数量9919个,不含税单价为321元,增值税率为6%;实际结算根据双方依据委托书及服务采购订单进行。原告完成基站环评测试,形成测试数据文件,被告支付40%合同款;自委托环评服务两个月内获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环评报告的批复文件,支付剩余60%合同款。

《采购订单》十一份,证明被告依据涉案合同向原告就位于沧州市个项目采购了第一批2041个站点,第二批2023个站点,共4064个站点数的环评服务的事实;以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382817元的事实。

《预审意见》八十三份,证明原告与2017年8月20日前,完成十一个项目所涉辖区全部预审意见的办理,已满足沧州市环保局关于项目上报审批的前置条件,两批订单均具备向沧州市环保局上报审批的条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七十九份,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12月31日前,按被告公司《关于落实有关事宜的通知》要求,对第二批2023个站点的环境影响登记表进行网上填报。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规定,网上备案系统已自动生成备案编号和回执,原告已完成第二批2023个站点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的事实。

被告回复邮件两份,证明1、被告认可原告第一批2041个站点已于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沧州市环保局审批公示工作的事实;2、被告认可第二批2023个站点已向沧州市环保局提交环评报告及预审意见电子版,并按被告公司要求,进行了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填报工作,完成了第二批2023个站点登记备案手续的事实。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2017年9月1日实施、2017年10月27日发布《关于落实有关宜的通知》(技通【2017】40号)一份,证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将“无线通讯”由“报告表”变更为“登记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规定,登记表在网上备案即可,不需报环保部门审批。原告已根据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和被告要求,完成了第二批2023个站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备案工作,被告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技术服务费的事实。

被告方业务联系人孙颖发送(抄送)给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邮件,证明1、被告认可原告第一批2041个站点已于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沧州市环保局审批公示工作的事实。2、被告认可原告第二批2023个站点已向沧州市环保局提交环评报告及预审意见电子版,并按被告公司要求,进行了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填报工作,完成了第二批2023个站点登记表备案手续的事实。特别是2018年1月10日的邮件,显示“圣洁环评的项目中,没有在沧州环保网上公布的项目,虽已完成了网上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被告方业务联系人员孙颖转发给原告方工作人员关于被告公司内部就本协议履行事项进行沟通的邮件,证明被告方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就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要求出现变化,而导致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事项,进行了内部沟通,曾协商向集团公司进行请示,说明被告对于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要求出现变化这一客观情况是认可和知情的。

被告方分公司发送给原告方的《终止委托事项的函》,证明被告方公司明知相关法律规定、规范性文件已经发生变化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无视原告方进行的大量工作,直接恶意终止协议。

原告方公司回复《终止委托事项的函》的复函,证明原告方在收到对方公司函后,将原告方公司具体的工作过程、内容向被罚方公司进行了详细的通报,并出于妥善处理合同后续事宜的情况下,提出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要求,均未得到任何回应。

《环境质量现状监测报告》两批共4064份,证明原告方在签订协议,接收被告订单任务后,根据地方环保部门的沟通情况,全部完成了基站环评测试工作,形成了测试数据文件(即双方协议第2.5条的约定)。测试文件是前期、基础性工作。根据协议2.5条的约定,被告方在测试数据完成后,就应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40%,但被告未支付。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证明环评委托合同中不得附加及环评审批事项的各类承诺条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二、对站点数额没有异议,证据二和证据一相符,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涉及到订单时间,订单时间是焦点问题。

证据三、对站点数额服务无异议,对事实部分有异议。我们认为满足上报审批对部分内容有争议。对工作内容没有日期的,对服务成果有异议。

证据四、登记表79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五、两份邮件不能反映原告的证明目的,仅仅这两份不能证明相关事实。来往邮件不止这两份。

证据六、证据目的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七、八,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九、函,是我们发送的,不止发送一次,与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

证据十、与证明目的不相关联。

证据十一、对环评监测报告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需要看到4064份的监测报告,需要原告方提供完整的监测报告。423份和4064份差距太大,还有重复的列表在内。

证据十二、文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辩称:移动公司不应支付合同款,按照招标合同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测试数据文件,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仍未能完成。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全套监测数据,也未在下单的两个月内完成。原告在2017年12月30日仍未向被告交付审批的全部资料,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合同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旧)1998.12,证明:第八条,规定环境影响报告表需要哪些资料,第十条规定环保局做出审批决定时间为30天。

证据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5年6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证明第19页,191项提供环境影响报告表。

证据三、总纲(环境影响报告表要求)。证明第4页,第1条,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及格式。

证据四、第一批2041个站点的订单。证明第一批2041个站点的订单情况、下订单时间和站点数量。

证据五、第二批2023个站点的订单。证明第二批2023个站点的订单情况、下订单时间和站点数量。

证据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的)2017-7。证明第九条,证明新办法规定需要提供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证据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证明第19页,186条,全部提供环境影响登记表。

证据八、关于印发《通信基站环境保护工作备忘录》的通知,基站监测范围的要求,涉及敏感站点。证明第五和第六条,证明需要备案和50米范围内提供检测报告。

证据九、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2016-2017年全省基站电磁辐射环评服务项目(二采圣杰)框架合同。证明第3页,第二条第2条规定服务内容;第4页,第2.4条规定圣洁需要提供监测、报告和批复文件;第6页,第2.5条规定付款比例,形成测试数据文件支付40%,完成批复支付60%;第7页,违约责任。

证据十、环评备案截图。证明环评登记表需要法人签字备查,原告提供的没有我公司法人签字。

证据十一、2017年9月15日圣杰工作回复邮件内容。证明目圣洁公司未能完成环评监测任务,未拿到批复。

证据十二、邢台和邯郸完成的审批批复。证明同一框架合同,邯郸和邢台均拿到环评批复。

证据十三、火箭院环评报告表、环评预审意见和审批意见。证明2016年至2017年同一时期,我公司另外委托的环评单位,监测后提供给我公司的环评报告表,环评预审意见和审批意见。

证据十四、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环境检测方法(试行)(环发【2007】114号)。证明50米范围内可能受到影响的保护目标,需要监测。

原告就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相关条款已修改(2017年修订)。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涉案项目将“无线通讯”由“报告表”变更为“登记表”。

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证据一。

对证据三、原告均按照相关要求的内容和格式进行的工作。

对证据四、五,认可。

对证据六、七,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待证实。该文件系合同签订后形成的法律文件。工作方式和要求出现了变化。2018年1月10日被告方工作人员邮件函告我单位现不要安排现场测试。原告方已完成了全部测试,并按照新的办法完成了登记表备案,全部工作已完成,如需要增加测试,需要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行支付费用。

对证据九,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2.5条“委托后两个月内取得环评批复付剩余款项”。取得环评批复的时间和结果都是非甲乙双方能决定的,该条款约定超出了甲乙双方的履行范围和能力,涉及合同外第三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该约定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法》关于“环评”的规定。所谓“环境影响评价”即存在不被批复的可能。以取得批复最为付款条件,不符合国家关于环评的相关法律规定。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管理的意见》二、营造更加公平开放的环评市场明文规定“环评委托合同中不得附加设计环评审批事项的各类承诺”、此种付款条件属于变相承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招标人为移动公司,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提供格式一方应根据公平原则确定义务。实际情况中,任何一个项目都没有两个月完成的。沧州和其他地市不一样的地方就在于需要县区预审。邢台和邯郸就没有。被告方先行违约,该条款约定,形成测试文件形成后支付40%款项,被告方未支付,已经未按照合同履行,不能再自己未按照合同履行先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履行后续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合同履行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发生了变化,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检测,并按照新的法律规定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不可能取得批复。而且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再督促被告继续完成或者变更履行,时至今日,没有正式函告知原告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付时间条件的付款条件,意味着时间超过后,可以解除合同,拒绝付款,被告一直是在督促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最终付款依据应当看原告是否完成主要合同义务,合同目的是否已经实现。

对证据十,文件要求的是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非原告方人员签字,根据该证据显示内容是生成备案号后,自行下载打印,负责人签字备查。作为工作底稿使用的。与被告是否应当付款无关。

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已被原告提交的双方其他往来邮件覆盖,不能证明最终的合同履行状态。

对证据十二,非同一地级市,各地级市对于相关具体政策的掌握及具体要求不一致。时间存在先后关系,批复时间均为2017年9月1日。邯郸和邢台不需要县区预审。

对证据十三,该项目与原告项目并非一批项目,合同签订时间要早于涉案合同,被告方应提交合同签订时间,及订单事项,及相关项目信息进行对比。预审时间为2016年年底17年年初,无可比性。预审意见中也有部分没有盖章,具体项目和项目有区别,不能直接进行对比。

对证据十四,不是说每个站点都需要进行50米的检测,是重点保护区域,需要50米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是县区预审意见的前提,两批十一个项目均取得了预审意见,预审意见的基础就是检测报告,意味着包含检测报告在内的前期工作得到了县区一级环保行政部门的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2016-2017年全省基站电磁辐射环评服务项目(二采圣洁)框架合同(标段一),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2016-2017年全省基站电磁辐射环评服务项目(邯郸、邢台、沧州)提供环评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邯郸、邢台地区的环评服务项目,且被告将该两个地区的服务费已经支付完毕。沧州地区的第一批2041个站点,第二批2023个站点,两批的服务费总额为1382817元,对此,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下第一批订单后两个月内未完成监测,原告认可。原因是原告对第一批站点进行监测的过程中,遇到了环保政策的变化,导致原告只是完成了县级环保局的预审,未能取得市级环保局的批复,故第一批站点的监测未能按合同要求的内容和时间完成。第二批2023个站点原告称按照新的法律法规进行了监测,原、被告提交的往来邮件中显示,被告同意原告将完成时间后移,但原告需提供最终的测试数据,而原告在被告推后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最终的测试数据,因此被告也没有按合同付款40%,且提出了终止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2016-2017年全省基站电磁辐射环评服务项目(二采圣洁)框架合同(标段一)》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有效的。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邢台、邯郸的环评服务,被告按约支付了两地的服务费用,对此事实,双方认可。该合同中约定的沧州地区的环评原告以政策的改变未按期完成,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仍有部分环评未按照约定上交被告,被告将剩余部分另行发包。对此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但原告主张在超过约定的时间后又给被告重新提交了合格的环评报告,被告否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环保政策的变化是属于不可抗力,原告已经按照新的环保政策完成了站点的备案,但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完成基站环评测试,形成测试数据文件,支付合同款40%。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观点,故原告行为应属于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被告下两批订单后,原告确实做了前期的服务监测工作,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服务费。由于双方对具体数额无法达成协议,应酌情认定35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圣洁环境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350000元;

驳回原告河北圣洁环境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663元,由原告河北圣洁环境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388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担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326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晓渝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常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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