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环生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环生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178号
原告:北京环生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东大街2号楼2一层1-002号。
法定代表人:唐宗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龙,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环生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环生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环生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70.5863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17日,应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一事达成合意,并由被告向原告签署了借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原告北京环生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根据海淀刑侦支队2013年4月18日的询问笔录记载,民警曾向***询问:“你是否私自将公司的350万元给北京恒信力天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答复:“这是我个人借给北京恒信力天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中我是从环生公司写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还有那150万元我父亲给我们三姐妹的,每人50万元,这150万是阳光公司之前借给环生公司200多万的一部分。”民警之后询问***:“你们是怎么从公司支取现金的?”***答复:“以借款的形式从公司取钱。”原告提供的支出凭单显示,***于2012年9月5日从公司以借款的名义办理了领款手续,***既是审批人,也是领款人。原告提供的进账单显示,2012年9月7日,从原告的账户上向案外人北京恒信力天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转账350万元。2013年1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其认为***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符合立案条件,已立为职务侵占案侦查。2014年6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其认为***涉嫌职务侵占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现原告北京环生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持相关材料,向本院起诉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原告按照借款合同起诉存在诉讼风险,其是否同意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表示,坚持按照借款合同纠纷起诉。
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借款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是借款关系成立的前提。本案中,虽然被告***在支出凭单上记载了借款字样,但该支出凭单上记载的审批人与领款人均是***,显然此种自批自支的做法,是无法达成借款合议的。根据被告***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该笔款项的用途是***个人借给北京恒信力天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故***将原告北京环生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200万元转给案外人北京恒信力天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公司开展正常业务无关,该行为满足的是被告***个人的用款需要。综上,***从原告处支取20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借款行为的构成要件,其自批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借款关系。原告在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并建议其变更案由后,仍坚持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纠纷进行起诉,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原告北京环生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应根据本案所涉的实际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环生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北京环生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成明
人民陪审员  金国栋
人民陪审员  高顺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