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环生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阳光三维电器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6429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阳光三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高立庄592号。

法定代表人:巴玉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才,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民,男,19707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辉,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宗杰,男,19718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龙,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环生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东大街2号楼2一层1-002号。

法定代表人:唐宗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龙,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23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阳光三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三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民、唐宗杰、北京环生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生设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20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5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三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才,被上诉人张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辉,被上诉人唐宗杰、环生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龙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三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建民、唐宗杰、环生设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阳光三维公司与环生设备公司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其系张建民无权代理,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张建民作为环生设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与阳光三维公司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时,系环生设备公司的经理,其妻陈玉兰时任环生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民也对外宣称环生设备公司是其所有,张建民有代表环生设备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外观。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张建民与阳光三维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不是法院认定的无权代理,阳光三维公司的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退一步讲,即使张建民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阳光三维公司与张建民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之后,环生设备公司即将公司所有的证书、印章以及财务资料等都交给了阳光三维公司,并协助阳光三维公司对环生设备公司进行企业迁址变更。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环生设备公司履行了《协议书》项下义务,其行为视为对合同效力的追认,并且环生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兰也前往阳光三维公司领取了协议约定的价款支票。环生设备公司的上述行为,实质上追认了张建民的无权代理行为。综上,阳光三维公司与环生设备公司之间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与法律相悖。二、一审法院以《协议书》签订后发生数次股权变动,并已完成工商登记为由,不支持其诉求,显失公平。一审阳光三维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能证明以下事实:1.张建民和陈玉兰从阳光三维公司取得18万元;2.***承认其没有向陈玉兰支付过股权转让款;3.唐宗杰承认没有支付过《协议书》项下款项,狡辩称向时任股东夏堃、李进龙及张建民支付了款项,但没有提供证据;4.张建民、唐宗杰和***均承认股权转让协议是代办,工商登记上的股权转让协议、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名均不是本人签署。200812月阳光三维公司签署和履行收购以来,环生设备公司股权变动实际上是在履行《协议书》,只不过唐宗杰利用其负责阳光三维公司收购环生设备公司,将股权办理至其和***的名下,之后没有其他股权变动。阳光三维公司提出的是确认之诉,诉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不能因为时过境迁就将错就错,以程序的合规,掩盖事实上的不公。三、一审认为阳光三维公司仅能通过受让股权或增资入股的方式获得环生设备公司的控制权,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司或个人通过受让股权、增资等方式成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公司或个人不经股权转让程序而收购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基本法律原则,股权转让、增资入股只是个人或法人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常见方式,但是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以其他方式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或所有权。阳光三维公司与环生设备公司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根本目的是受让环生设备公司的施工资质,而不是为了获取股权。阳光三维公司属于以买断的形式取得环生设备公司控制权,双方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应当包含股权转让的附随义务,在没有阳光三维公司将《协议书》权益转让给第三人的书面证据下,其应当是收购环生设备公司的受让方。环生设备公司没有履行将股权转让至阳光三维公司的义务,却将股权转让给唐宗杰和***,侵犯了阳光三维公司的合法权益。

张建民、唐宗杰、环生设备公司辩称:不同意阳光三维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阳光三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阳光三维公司为收购环生设备公司的受让方,并按《协议书》履行了18万元收购款的支付义务;2.张建民、唐宗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涉协议书的内容及款项支付情况。20081216日,阳光三维公司(甲方)与张建民(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收购环生设备公司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以18万元的价格收购环生设备公司;2.协议签订后,甲方即支付乙方5万元,乙方将相关工商、建设资质文件、公司印章(明细参见协议书附件)交予甲方保管;3.乙方将公司所有的证书、印章、财务资料等资料交付甲方后,甲方支付5万元;4.企业的工商、税务、安装资质变更完毕后,甲方支付5万元;5.乙方协助甲方进行企业迁址变更,企业所有资料迁址完毕后,甲方付清余款3万元......《协议书》抬头处书写的甲方为唐宗杰,乙方为空白。《协议书》尾部甲方处有唐宗杰的签名、阳光三维公司的公章并打印有阳光三维公司全称,乙方处只有张建民的签名,但未加盖环生设备公司公章。

20081218日,阳光三维公司(甲方)与张建民(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环生设备公司在公司移交给阳光三维公司前无银行债务、无其他公司债务、无人员工资欠款、无任何法律纠纷,及其他应付未付款项。如有相关债务、欠款或法律纠纷引起的相关赔偿损失均由张建民负责,并承担个人连带责任。《补充协议书》抬头处书写的乙方为张建民,甲方为空白。《补充协议书》尾部甲方处有唐宗杰的签名、阳光三维公司的公章并打印有阳光三维公司全称,乙方处只有张建民的签名,但未加盖环生设备公司公章。张建民称,其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时并非环生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先未取得环生设备公司的授权,事后亦未取得追认。唐宗杰明确表示对《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效力不予追认。

20081218日,张建民从阳光三维公司处领取一张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号为18251033)。2009215日,陈玉兰从阳光三维公司处领取一张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号为18252906)。唐宗杰述称,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项下,其没有收过款项,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述称,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项下,其没有收过款项,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阳光三维公司受唐宗杰指示给了张建民、陈玉兰共计2张支票,共计10万元。

二、有关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及款项支付。2009416日,夏堃(转让方)与唐宗杰(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夏堃同意将持有环生设备公司的股份11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25%)转让给唐宗杰。同日,陈玉兰(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玉兰同意将持有环生设备公司的股份1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转让给***。同日,李进龙(转让方)与唐宗杰(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进龙同意将持有环生设备公司的股份11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25%)转让给唐宗杰。同日,环生设备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1.同意陈玉兰将其在环生设备公司的出资(1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转让给***;2.同意陈玉兰将其在环生设备公司的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转让给张建民;3.同意夏堃将其在环生设备公司的出资(11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25%)转让给唐宗杰;4.同意李进龙将其在环生设备公司的出资(11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25%)转让给唐宗杰......7.同意接纳唐宗杰、***、张建民为新股东其中唐宗杰出资225万元,***出资175万元,张建民出资100万元。200969日,张建民(甲方、出让方)与唐宗杰(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同意股东张建民将其在公司内所持货币出资100万元转让给唐宗杰,债权债务做相应的移交;2.转让金额一经交付,张建民即退出环生设备公司,不再享受股东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股东义务,唐宗杰按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同日,环生设备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3.同意股东张建民将其在公司内所持货币出资100万元转让给唐宗杰;4.确认新的股权结构:股东唐宗杰以货币出资325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175万元。

张建民述称,上述有关股权转让的手续是代办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上“张建民”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书写,但是张建民对于其上“张建民”的签字的效力予以追认。唐宗杰与夏堃之间的股权转让的对价为405万元,唐宗杰与李进龙之间的股权转让的对价为405万元,唐宗杰与张建民之间的股权转让的对价为36万元。在有关《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张建民共计从唐宗杰处领取现金117万元,其中:405万元由张建民支付给夏堃,405万元由张建民支付给李进龙。

唐宗杰述称,上述股权转让的手续是代办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上“唐宗杰”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唐宗杰对于其上“唐宗杰”的签字的效力予以追认。唐宗杰与夏堃之间的股权转让的对价为405万元,唐宗杰与李进龙之间的股权转让的对价为405万元,唐宗杰与张建民之间的股权转让的对价为36万元。在有关《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唐宗杰共计向张建民支付现金117万元,其中包括应支付给夏堃和李进龙的股权转让款。

***述称,上述有关股权转让文件中“***”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署。其对于与陈玉兰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认可的,对于《股东会决议》中确认其受让陈玉兰股权以及出资175万元的内容予以认可,对于选举其为监事的内容不予认可。

三、环生设备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2001118日,环生设备公司注册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及其持股情况:张建民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为60%;钟磊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为40%。法定代表人为张建民。之后,环生设备公司就股东变动情况进行了数次工商变更登记:12006530日,公司股东由张建民、钟磊变更为冯伟、钟磊。其中:冯伟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为60%;钟磊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为40%。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伟。22007522日,公司股东由冯伟、钟磊变更为姚婕、钟磊。其中:姚婕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为60%;钟磊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为40%。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姚婕。3200779日,公司股东由姚婕、钟磊变更为陈玉兰、夏堃、李进龙。其中:陈玉兰出资275万元,出资比例为55%;夏堃出资1125万元,出资比例为225%;李进龙出资1125万元,出资比例为225%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玉兰。42009420日,公司股东由陈玉兰、夏堃、李进龙变更为唐宗杰、***、张建民。其中:唐宗杰出资225万元,出资比例为45%;***出资175万元,出资比例为35%;张建民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建民。5200969日,公司股东由唐宗杰、***、张建民变更为唐宗杰、***。其中:唐宗杰出资325万元,出资比例为65%;***出资175万元,出资比例为35%。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宗杰。

四、其他有关事实。2013827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侦支队对张建民的《询问/询问笔录》中载明:......问:环生设备公司与你是何关系?答:该公司于2001118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宣武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我是法定代表人,20094月份,我将该公司转让给了唐宗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成为唐宗杰。问:当时购买环生设备公司是和谁谈的?答:是我和唐宗杰谈的。问:当时谈买卖公司的价格?答:18万元左右,因为和唐宗杰是朋友,所以低价钱转让给他了。问:当时唐宗杰怎么给的钱?答:钱不是一次给的,给了支票和现金,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问:唐宗杰给你的支票是哪个公司出的?答:是阳光三维公司的转账支票......问:当时18万元资金支付的具体情况?答:这18万元有支票和现金,每次都是我去阳光三维公司丰台区办公地找唐宗杰拿,唐宗杰带着我到阳光三维公司的财务去取支票或现金,我取钱时***基本都在场。这18万元到底是唐宗杰还是***的我也不知道......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协议将企业的所有权,而并非仅仅经营权,转移给受让人的法律行为,一般适用于国有小型企业出售。而本案所涉标的公司环生设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国有企业。故阳光三维公司主张适用的案由错误,本院调整为合同纠纷。

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司或个人可通过受让股权、增资入股等方式成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从而通过行使股东会投票权、表决权的形式,取得公司的决策权或控制权。公司或个人不经股权转让程序而概括“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公司法架构内并无相关规定。

本案中,2009416日,环生设备公司当时的股东夏堃、陈玉兰、李进龙分别与唐宗杰、***、张建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上述协议均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已实际履行。2009420日,环生设备公司股东由夏堃、陈玉兰、李进龙变更为唐宗杰、***、张建民。200969日,张建民与唐宗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日,环生设备公司的股东由唐宗杰、***、张建民变更登记为***、张建民。前述《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经任何法律程序确认无效、撤销或解除。且上述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程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对外具有宣示的效果。

阳光三维公司依据其与张建民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为收购环生设备公司的受让方之诉讼请求,其中“收购”一词并非规范的法律术语。案涉《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签订时,即200812月,环生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玉兰,公司股东为陈玉兰、夏堃、李进龙。张建民并非环生设备公司的股东,其并未持有公司股权。故,张建民无权以自己名义代表环生设备公司的签订有关协议,且在《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环生设备公司已发生数次股权变动,并均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在此情形下,现阳光三维公司有关要求确认其为收购环生设备公司的受让方并按《协议书》履行了18万元收购款的支付义务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环生设备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不影响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阳光三维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或个人可通过受让股权、增资入股等方式成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从而通过行使股东会投票权、表决权的形式,取得公司的决策权或控制权。公司或个人不经股权转让程序而直接 “收购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无相关规定。案涉《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签订时,即200812月,环生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玉兰,公司股东为陈玉兰、夏堃、李进龙。张建民并非环生设备公司的股东,其并未持有公司股权。故,张建民无权以自己名义代表环生设备公司的签订有关协议。

本案中,2009416日,环生设备公司当时的股东夏堃、陈玉兰、李进龙分别与唐宗杰、***、张建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上述协议均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已实际履行。2009420日,环生设备公司股东由夏堃、陈玉兰、李进龙变更为唐宗杰、***、张建民。200969日,张建民与唐宗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日,环生设备公司的股东由唐宗杰、***、张建民变更登记为***、张建民。前述《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经任何法律程序确认无效、撤销或解除。且上述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程序。可见,在《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环生设备公司已发生数次股权变动,并均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对阳光三维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阳光三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北京阳光三维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琳琳
审  判  员   闫 飞
审  判  员   周 维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颖
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