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

某某、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13民初6237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4日出生,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慧,系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吉国,系经理。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兴芹,系行政主管。
被告:吉林省金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立君。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澄,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信安(沈阳)外包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志聪。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与被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金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信安(沈阳)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慧、被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祥、候兴芹,被告吉林省金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澄,第三人信安(沈阳)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志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1.伙食费36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500元,5.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500元,6.交通费1800元,7.营养费4320元,8.第三次取钢板手术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359,22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被告吉林省金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指派到被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4500元,2018年5月12日17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液压机掉下致原告受伤,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右侧肱骨中下段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原告二次住院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经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的工伤残疾系被告吉林省金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向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20年8月27日鉴定为伤残八级,现因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吉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359,220元,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二项第五款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500元变更为72,000元,合计费用359,220元变更为390,720元。
被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基数补偿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工伤实际发生地,也就是按照吉林省标准2,654.5元支付,另外在事发时被告已经同原告达成补偿协议,此补偿协议已预先支付补偿款54,000元,虽然在协议中约定此补偿款最终在工伤赔付款中扣除,从本案中被告的履行远远超出实际应履行赔付的义务,其余部分应当由工伤保险承担。
吉林省金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金标公司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告,***不是金标公司招聘入职至猛固公司的,***与金标公司不具有人身隶属性,更不具有财产依附性。金标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金标公司与***、猛固公司也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金标公司与猛固公司经签订《委托服务协议》建立工伤保险代缴合同关系,金标公司依据该协议约定转托信安公司为***代缴工伤保险。信安公司是名义投保人,猛固公司是实际投保人。***发生工伤事故后,信安公司为***申报工伤赔偿,在收到工伤医疗费报销款项后己转交给了猛固公司。猛固公司是***的用人单位,应当由猛固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恳请法院驳回***对金标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信安(沈阳)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吉林省金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17年5月入职被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5月12日原告工作中受伤,共计住院治疗36天。2020年11月11日,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工伤八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委托吉林省金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代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2020年3月19日,被告吉林省金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将吉林省金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注销,其沈阳分公司原有业务并入至第三人信安(沈阳)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并成为股东。原告被认定工伤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工伤保险部门核发了医疗费用等,并转交至被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原告受伤期间,被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助协议,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工伤理赔款及原告借款54,000元,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同意后期扣除。
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吉林省金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注销档案及企业信息各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证人证言二份、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住院病历、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信安(沈阳)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信息一份、吉林省金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信息一份。被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供了,原告2017年7至10月份的工资表、补偿协议、收条、借条各一份、交通费及其他辅助性费用票据。被告吉林省金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供了,委托协议2份、情况说明、注销登记核准通知、注销登记决定、原告参保证明、工伤保险关系转移单、工伤保险医疗待遇审核表、承诺书、收据、类案判决书3份。第三人信安(沈阳)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工作中受伤并经相关劳动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虽辩称原告系劳务派遣至其处工作,但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并未见过被告吉林省金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人员,对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也予以否认,原告实际向被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被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也进行了实际用工,也具有用工资质,双方之间具备了劳动关系的属性。原告与吉林省金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之间形成的是社会保险代缴关系。原告受伤并被认定工伤后,被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接受了被告吉林省金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转交的原告工伤理赔款,故应承担原告的工伤理赔义务。对于被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先期提供的生活补助及借款,在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时原告已同意了后期进行扣除,故在扣除后被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实际工作地,实际用人单位所在地均为吉林省境内,故应按吉林省标准进行给付。原告用于治疗的交通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本院酌情保护50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不予扣除。原告诉讼请求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结合原告的诉求,被告提供的依据,确认为月4500元。原告请求的后期第三次取钢板手术费30,000元未实际发生亦未向工伤保险相关部门核定申请,可待后期发生后或工伤保险部门核定后再行解决。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吉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伙食费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32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255,920元,扣除被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先期已支付的54,000元,总计还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1,9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与其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王景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蒋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