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13民初1384号
原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龙嘉街道饮马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吉国,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汽贸小区以东、景阳大路以南中海凯旋门A5幢2单元942号。
法定代表人:李淑梅。
被告:赵维维,女,1981年5月2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猛固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广公司)、赵维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猛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广公司、赵维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猛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给付此款的利息,自2018年2月9日起计息,按年利6%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吉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维维出具100万元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5年9月18日,赵维维收到李梦琪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收款账户信息:用户名徐长伟,账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注:此借据生效日期以款项实际到账日期为准。借款人签字赵维维2015年9月18日"。该《借据》有赵维维签名按押。该借据为赵维维代表吉广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该借据出具当日原告通过李梦琪银行卡向被告指定的徐长伟账户转款人民币420万元,在2015年9月21日通过案外人分别向徐长伟账户转款26万元、34万元、20万元,共计五百万元,其中三百万元为原告借给吉广公司的。这三百万元借款中的二百万元,原告已经起诉并经法院判决吉广公司及汤鑫还款,判决经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而被告借的这笔100万元借款是吉广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向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0万元贷款的保证金,待原告还清500万元贷款后,被告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担保的500万元贷款,原告已经于2018年2月8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将这100万元借款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猛固门业以《风险金协议》为据主张本案请求权基础为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又提供赵维维出具的《借据》主张与本案二被告系民间借贷纠纷,互相矛盾,属于无明确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连生
审判员 朴景梅
审判员 季时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