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13执异4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龙嘉街道饮马河大街。
法定代理人:张洪。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
被执行人:吉林省***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汽贸小区以东、景阳大路以南中海凯旋门A5幢2单元942号房。
被执行人:汤鑫,住长春市。
被申请人:***,住长春市总部基地一期D区。
本院在执行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用担保有限公司、汤鑫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请求事项: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执159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并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用担保有限公司、汤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后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执159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申请人的债权没有得到实现。现申请人通过法院调查发现,张玉恒作为被执行人吉林省***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期间实际出资人民币4800万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6000万元的80%。但是,张玉恒出资后存在将出资全部抽逃的行为。并且,孙乐的出资也存在通过张玉恒抽逃的行为。孙乐在2015年2月13日将其全部股份1200万元转让给了被申请人***1200万元,张玉恒将其全部股份4800万元中的3060万元转让给了赵维维,另1740万元转让给了被申请人***,***共受让了张玉恒及孙乐的股份2940万元。2017年2月28日赵维维将其全部股份306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李淑梅。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之规定,提出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准予为盼。
本院查明,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用担保有限公司、汤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吉0113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9月18日,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用担保有限公司、汤鑫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吉林省***用担保有限公司、汤鑫向长春猛固门业借款200万元,判令“一、被告吉林省***用担保有限公司、汤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吉林省***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汤鑫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二被告承担。”吉林省***用担保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吉01民终3061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吉0113执159号。
经调取吉林省***用担保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6日,原股东为孙乐、张玉恒,注册资本6000万元,2013年2月26日,张玉恒实缴4800万元,孙乐实缴1200万元。2013年2月27日,吉林省***用担保有限公司分10笔转入张玉恒账户5000万元。2015年2月13日,孙乐、张玉恒与***、赵维维签订《股权转让交接书》,载明“变更股东,由原股东张玉恒出资的3060万元人民币转给现股东赵维维所有、原股东张玉恒出资的1740万元人民币转给现股东***所有、原股东孙乐出资的1200万元人民币转给现股东***所有。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按其出资比例负责,变更后的债权债务由现股东按其出资比例负责。”同时修改公司章程。2017年2月28日,赵维维与李淑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维维将其在吉林省***用担保有限公司所持有的51%的股权转让给李淑梅,股权转让价格为3060万元人民币。现该公司股东为***、李淑梅,***出资额为2940万元,李淑梅出资额为3060万元。在询问过程中,***称其并没有实际受让股权,只是顶名,没有向张玉恒支付股权转让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原则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遵守民法典中诚信原则的规定,并且积极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善意的方式依法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中,孙乐、张玉恒与***、赵维维签订的《股权转让交接书》中约定“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按其出资比例负责,变更后的债权债务由现股东按其出资比例负责”,本案涉及债务系发生在张玉恒将股权转让给***之后。吉林省***用担保有限公司原股东张玉恒在缴纳出资4800万元后第二日将该笔资金转账至其账户内,实际上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张玉恒在该种情形下将部分股权转让给***,且***称其只是挂名持有股份、没有向张玉恒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二人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违背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该1740万元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现吉林省***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2017)吉0113执15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在174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人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承担(2016)吉0113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中吉林省***用担保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的给付责任。
如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卓审判员牛旭明审判员范国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旭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