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4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饮品有限公司(原长春市九台区***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饮马河社区啤酒厂北门。
法定代表人:刘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永辉,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蓝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合区龙嘉堡镇饮马河街。
法定代表人:赵曙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龙,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龙嘉街道饮马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吉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春,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春***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春蓝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奥公司)、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猛固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2021)吉01民终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长春中院(2021)吉01民终1088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取得新的证人证言,足以推翻原判决。案件判决后,申请人取得了当初与申请人代表蓝奥公司签订合同的孙**的电话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孙**有代理权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申请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台法院)和长春中院共进行了四次审理,已经查明二被申请人就案涉不动产几千万金额的交易没有价款支付记录,属于虚假交易,两级法院就是不闻不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法律规定的。但两级法院一再以申请人没有权利起诉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蓝奥公司答辩称,长春中院判决正确,蓝奥公司没有给孙**出具任何授权,事后我公司也未追认,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将案涉土地及房屋出售给***公司。通过查询工商登记,孙**在我公司也没有任职过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董事等职务。***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
猛固公司答辩称,***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春中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2010年4月21日,长春全顺啤酒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春蓝奥酒业有限公司,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张丰平,股东为杨天彬、李海波。长春蓝奥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档案记载,2016年6月8日,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张丰平变更为赵曙光,股东由长春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北京艾尔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赵曙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九台法院(2017)吉0113民初字第5816号民事判决是否侵害***公司的民事权益。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九台法院(2017)吉0113民初字第5816号民事判决侵害了其公司的民事权益。本案***公司虽然提供了2015年1月5日其公司与孙**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孙**已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九国用(2005)字第×××号项下2394㎡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公司,但案涉土地登记在蓝奥公司名下,且根据企业工商档案显示,孙**既不是蓝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亦无蓝奥公司同意其代表蓝奥公司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给***公司的授权。故孙**与***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对蓝奥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九台法院(2017)吉0113民初字第5816号民事判决侵害了其公司的民事权益。二、蓝奥公司与猛固公司之间就九国用[2005]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50,751.1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如何转让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公司要求撤销九台法院(2017)吉0113民初字第5816号民事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饮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东宇
审 判 员 芮海宏
审 判 员 刘陆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少鹏
书 记 员 高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