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13民初6490号
原告吉林省莱特派克包装有限公司,住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市场北四环N301栋013号。
法定代表人柴国强。
被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住九台区龙嘉镇饮马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延。
原告吉林省莱特派克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吉林省莱特派克包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吉林省莱特派克包装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莱特派克包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蔚晨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宇航